《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提出合規和風控管理新課題

為明確工程總承包項目承發包雙方的風險及其責任劃分,《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加強風險管理,合理分擔風險。建設單位承擔的風險主要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設備、人工價格與招標時基期價相比,波動幅度超過合同約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變化引起的合同價格的變化;

(三)不可預見的地質條件造成的工程費用和工期的變化;

(四)因建設單位原因產生的工程費用和工期的變化;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費用和工期的變化。具體風險分擔內容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鼓勵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單位運用保險手段增強防範風險能力。”

對此條的理解需要注意,《管理辦法》第三條在總則中已明確:“本辦法所稱工程總承包,是指承包單位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對工程設計、採購、施工或者設計、施工等階段實行總承包,並對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和造價等全面負責的工程建設組織實施方式。”融會貫通,結合理解這兩條互相有關的規定才能明確:關於工程總承包雙方的責任劃分,除《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的超出約定幅度的市場漲價、法律法規政策變化、不可預見的地質條件及發包人原因導致的費用、工期變化風險由發包人承擔,其他風險原則上均由承包人承擔,但雙方可以另行約定。


對《管理辦法》明確的工程總承包模式下發承包人一般風險承擔,從實務操作層面應當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一、發承包人具體合同約定的風險承擔原則上不應突破《管理辦法》的限制。

風險的分配應當建立在總承包人在締約時對工程項目的瞭解可能性之上,總承包人對工程項目的瞭解可能性越高,相應的履行風險責任越大;反之,合同就不能給承包商分配過多的風險責任。

從國內的工程實踐中來看,我國目前的工程招標過程中,發包人很難提供足以讓承包人對工程具有準確瞭解的工程資料;同時也很難實施承包人現場複核的具體操作,尤其是我國現行《招標投標法》嚴格限定招標人與投標人的標前接觸行為,也進一步限制了承包人在締約之前對工程進行足夠的瞭解。據此,如果總承包人對工程項目在締約時缺乏足夠的瞭解,不能全方位評價工程成本及不可預見因素,合同就把項目履約風險過多地分配給總承包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於合同的實際履行和穩定履行,因此,《管理辦法》制定時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從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作出了切合國內實際的規定。


二、《管理辦法》規定的風險承擔並非必然不可改變,但改變風險承擔一方應當支付相應對價

《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風險分擔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分配,但這種分配必須附加前提條件,即發包人應當支付足夠的風險對價。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等價有償,如果發包人將自身應當承擔的風險通過合同轉嫁給承包人,那麼其應當支付相應對價,否則就破壞了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破壞市場公平;如果發包人強制要求承包人承擔過多的風險,則可能涉嫌顯失公平,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據此,承包人有權在一年之內主張撤銷合同的相應條款。


三、《管理辦法》未列明的其他風險,雙方當事人也可在合同中自行約定,但也應注意計取相應對價。

根據工程總承包項目的具體情況在履約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其他風險,能夠預見的,應在合同中明確由誰承擔以及如何承擔;不能預見也未在合同中列明的,雙方當事人應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及時協商,本著《合同法》中規定的公平和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等原則來妥善解決。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對工程總承包企業劃定的不同於傳統施工總承包的風險責任,以及對企業強化合規和風控管理都提出了新課題和新要求。企業原有的法務部門及其法務工作都需要根據工程總承包的新要求及時調整、及時應對,從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部門、制度和人員進行及時的調整,採取有效的措施。

先期已經在大力推行工程總承包實踐並強化法務建設和風險控制的企業中,蘇州中億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較早已具備工程總承包設計和施工“雙資質”,其經驗值得總結學習。中億豐在原蘇州二建基礎上不斷髮展,通過一系列戰略佈局和重大的改革舉措,已發展成為一家在工程總承包領域頗有建樹的新型建設企業。為有效防控風險,該企業在原有法務部門的基礎上,分離組建了工程總承包的專門法務部門,配備了專門的法務人員,目前正在探索制定企業相關的合規和風控管理制度。

防控在先,未雨綢繆。企業成立工程總承包專門法務部門的經驗,符合《管理辦法》規定的風險劃分和責任落實的新要求,有利於企業識別、化解並控制相關法律風險,值得工程總承包企業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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