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死刑前,罪犯可以要求捐獻器官嗎?

松金洋子


198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民政部六機關頒佈實施的一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衛生部 民政部關於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暫行規定文件第(三)條規定:以下幾種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可供利用: 1.無人收殮或家屬拒絕收殮的; 2.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衛生單位利用的; 3.經家屬同意利用的。 也就是說,除非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有過捐贈遺體的“自願”表示,醫療衛生單位想要利用屍體或者屍體器官必須經過家屬這一關。另外根據同文第(四)3、第三款的規定“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單位利用的,應有由死刑罪犯簽名的正式書面證明或記載存人民法院備查。”,可見死刑犯的自願表示必須是書面的,否則一旦家屬訴諸司法機關,人民法院或者醫療單位可能面臨無法證明死者“自願”,而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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