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四川一男子隱瞞疫情致多人接觸感染,害人害己!

違法!四川一男子隱瞞疫情致多人接觸感染,害人害己!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已被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同時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管理。

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繼續傳播和擴散,保障人民群眾的健康,維持正常的生產、生活和交通秩序,目前對密切接觸者採取較為嚴格的醫學觀察等預防性公共衛生措施是十分必要的,這是一種對公眾健康安全負責任的態度,也是國際社會通行的做法。

如果當事人對當前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結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這種嚴重結果可能發生,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嚴重結果的情況下仍然構成犯罪。


案例一

四川省內江市患者龍某未報告未隔離多次聚會於2020年2月4日被內江市中區警方以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立案偵查。

1月22日在無錫上班的龍某乘坐動車經武漢返回內江。其間龍某所乘的動車在途經武漢漢口站時停留了8分鐘。龍某稱,列車停留時自己並未下車。返回內江後,龍某不僅未按照相關疫情防控要求採取自行居家隔離和將情況上報相關部門,反而還多次邀約和參與朋友聚會、棋牌娛樂活動。1月29日,龍某因出現發熱症狀,到內江市某醫院就診,醫院隨即收治隔離。1月30日,龍某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據警方調查發現,從1月22日到1月29日,龍某返回內江期間共密切接觸15人。截至目前,與龍某密切接觸的15人中已有3人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其餘人員全部採取隔離措施,進行醫學觀察。2月4日,鑑於龍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5條第二款規定,構成“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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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江蘇徐州患者張某(男,43歲,江蘇徐州人)隱瞞發熱情況和行程到處亂跑被公安機關以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立案偵查。

2020年1月14日,張某從武漢返回徐州後出現發熱症狀並前往社區衛生服務站就診。在本市發佈《關於加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並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後,張某隱瞞到過疫區並有發熱的情況,仍前往徐州市多處公共場,與不特定人群有接觸。目前,張某被省疾控中心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現在張某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並已經被醫療機構隔離收治。


法律依據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規定:“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佈、實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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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散佈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公告》(2020年第1號)規定:經國務院批准,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管理。

《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四條規定:“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都應當接受檢疫,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二條規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檢疫傳染病染疫人必須立即將其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檢疫傳染病染疫嫌疑人應當將其留驗,留驗期限根據該傳染病的潛伏期確定。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屍體,必須就近火化。”

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的、被檢疫傳染病汙染的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應當進行衛生檢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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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115條第二款規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個罪名的區別在哪裡?

首先,量刑不一樣。從刑罰的角度,兩個罪名的區別在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最高可判處死刑。而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最高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其次,犯罪的主觀故意存在明顯區別。從犯罪構成的角度,辨析這兩個罪名,一個主要的區別就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如果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也就是說當事人明知所實施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認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的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即當事人對其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可能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結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這種嚴重結果可能發生,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嚴重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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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重要提示

在此,我們再次強調和呼籲的是,在當前形勢下采取從嚴的刑事政策、讓全社會更加意識到疫情防控重要性的同時,廣大公眾應當嚴格遵守疫情防控相關規定,積極配合參與疫情防控工作,主動報告,主動隔離,不要隱瞞,不要聚集,減少外出,就診時要如實介紹自己的居住史、旅行史、接觸史,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實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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