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證加媳婦名字沒事?法院判決:婆婆買房給兒媳,離婚時要還

房產證加媳婦名字沒事?法院判決:婆婆買房給兒媳,離婚時要還

隨著近年來房價蹭蹭蹭,房子已經成了中國家庭最大的財富之一。對於很多女同胞來說,婚姻的安全感來自於自有住房,所以自然對房子如何分的問題相當關注。

經過這麼年朋友圈、微博、頭條的不懈普法,再天然呆的妹子也知道,如果男友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男友一人名下,那房子與你無關!那麼只好要求加自己名字咯。不加就不結婚,不生小孩!

但真的寫你名字就能拿走一半嗎?很多妹子會說,那肯定啦。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不管他爹媽婚前婚後買房,加了我的名字就視同贈與,這房子我平分定了。

等等,人家爹媽什麼時候說送房子了?你有證據嗎?借錢給你們買房就算不錯了,還想賴著老人家的養老錢不還!看!還有借條和轉賬憑證!這這這,這是咋回事啊?這借條是後補的假借條!沒有我的簽名啊!

呵呵呵,可法官大人不這麼看。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的債務是共同債務懂不?有你老公一個人簽名認可就夠啦。

北京市三中院2017年11月最新出爐的(2017)京03民終9865號左兆燕、申傳來與秦汝秀、申汗勤民間借貸糾紛案判決書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只是解決房子是贈與夫妻一方還是雙方的問題,不能解決父母向子女轉賬是贈與還是借款的問題,並不能由該條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雙方轉賬、夫妻雙方用該款項購房,則父母向夫妻雙方的贈與的結論。”

整個案件說起來很簡單,就是小兩口結婚六年,婚內購買的房子都登記在妻子或兩人名下,後因感情不和離婚,離婚時法院判決雙方平分房產。

這個判決一下來,公公婆婆就不幹啦。我們當初出錢給你們買房,寫你名字是因為你們是兩口子,現在都離婚了,還我養老錢!立即跟兒子補了張借條,拿著當年的銀行轉賬憑證,找個律師就到法院把兒媳給告了。

房產證加媳婦名字沒事?法院判決:婆婆買房給兒媳,離婚時要還

北京市三中院經審理後認為,由於丈夫(申傳來)本人認可父母的轉賬系借款,再加上兩老還提供了銀行轉款憑證加以證明,即便他們拿出的借條是在轉賬6年後找兒子補籤的,仍然足以認定借款的事實。

不但如此,法院還進一步支持了借條上約定的利息。最終判決這筆借款的本息為小兩口的共同債務,由小兩口共同償還。

庭審中,兒媳雖極力抗辯,甚至找人出庭作證公婆已經年近80,根本沒有能力借出幾百萬的鉅款,匯過來的錢其實都是事先代老公保管的。但是由於缺乏其他直接證據,法院不予採信!

看來錢還是交給爸媽安全啊,我不禁想起來了那首歌:“世上只有爸媽好,有爸媽的孩子像塊寶……”

話歸正題,這個判決說明,只要能提供當年的銀行轉賬憑證,借條可以隨時隨地補。而且利息應該可以在允許的範圍內自由約定,只有一方簽名也得兩人一起還錢。誰叫房子寫了你的名字?

北京各中院做出的判決一向具有標杆性的價值,一直是其他外地法院爭相學習的權威性判例。北京的法官這麼判,說明咱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婚姻價值觀不提倡以物質為導向,必須以感情為基礎,加名字才結婚的做法不可取。

女同胞為了自己打算沒錯,但是換位想想男同胞也怕啊!萬一遇到馬蓉、翟欣欣這樣的主,給你戴綠帽、結了就離,父母血汗錢豈不是要被分走一半?

講到這裡,男同胞該補借條的趕快補,這個事做起來比較容易,神不知鬼不覺。女同胞們就趕快讓公公和婆婆補個贈與協議,不過呵呵,這個比較難開口,需要死豬不怕開水燙的態度,但沒有也不行啊,否則哪天你老公偷偷補個借條,約定個月息兩分可夠你吃一壺的。

哎,想想看不由得一聲嘆息。上一代人結婚的時候從不需要考慮離婚的事情,咱們這一代人還沒結婚就得惡補婚姻法知識,為離婚做打算,不然搞不好就虧大發了。這立法的速度還真有點趕不上人心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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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3民終98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左兆燕,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內蒙古額爾古納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申汗勤,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汝秀,女,1936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原審被告:申傳來,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申傳來與左兆燕在2010年6月23日結婚。

2010年12月11日,申汗勤向申傳來支付1434949.92元;2010年12月22日,申汗勤向申傳來支付266557.16元;2011年11月24日,秦汝秀向申傳來支付1000000元。

2010年12月27日,申傳來、左兆燕以兩人共同名義購買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區東方夏威夷南岸歐湖公寓內住宅一套,房屋價格857754元,從申傳來卡中支付了房款。

2013年12月30日,左兆燕以自己名義購買了廊坊市大廠回族自治縣夏墊整東方美墅小區房屋一套,房屋總價款130萬元。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銀行刷卡憑證顯示,當日申傳來支付112萬元,左兆燕支付16萬元。

申傳來在2016年5月19日書寫欠條,認可上述款項是向申汗勤、秦汝秀的借款,該款項用於其與左兆燕投資購買房產。申傳來解釋:當時燕郊的房子價格上漲,我和左兆燕商量好要炒房,左兆燕說能不能從我父母那裡借點錢,左兆燕讓我去借錢她就不去了,說她去借錢會和我父母有距離感,然後我就去我父母那借的錢,借我父母錢去買的房子;左兆燕解釋:申汗勤、秦汝秀沒提過借錢買房子,結婚時申汗勤、秦汝秀說婚後給我們買房子,我們也沒辦婚禮和酒席,買房子的錢有一部分是申汗勤、秦汝秀贈與的,一部分是申傳來自己的。

申汗勤、秦汝秀提交錄音,主張在2010年12月9日申傳來向申汗勤、秦汝秀借款170萬元並承諾給予利息。

現申汗勤、秦汝秀主張上述借款為申傳來、左兆燕的夫妻共同債務,故要求申傳來、左兆燕共同償還。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除外,或者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申傳來的借款行為發生在申傳來、左兆燕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同時亦有證據顯示申傳來、左兆燕在結婚後通過申傳來支付房款的方式購買了兩套房屋,並不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故申傳來、左兆燕應對申汗勤、秦汝秀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

一、申傳來、左兆燕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申汗勤、秦汝秀償還借款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八分;

二、申傳來、左兆燕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利息標準向申汗勤、秦汝秀支付利息(利息分為兩部分:以1701507.08元為基數,從2010年12月22日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為基數,從2011年11月24日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止;實際執行時,利率標準不得超過年利率6%)。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左兆燕圍繞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證據:1.刷卡憑證,證明申汗勤、秦汝秀所支出的一部分錢用於給申某1支付房款,轉出的831179元就是申汗勤、秦汝秀在一審中陳述的200多萬中的一部分,並且在申傳來與左兆燕購買大廠房產是一天轉出;2.裝修收據,證明在裝修時,申汗勤、秦汝秀贈與的170多萬已經支付完畢,分別支付了申傳來與申某1購買的房產,申汗勤、秦汝秀所述款項是用於裝修不屬實的;3.河北省三河市法院(2016)冀1082民初365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申傳來的代理律師後來代理了申汗勤、秦汝秀,間接證明申傳來與申汗勤、秦汝秀存在串通行為,本案所涉債務為虛假債務;4.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院門診病歷,證明申傳來患病,申汗勤、秦汝秀出於補償在改口費上贈與66萬元;5.房屋租賃合同,顯示申傳來在婚前將其自有房屋租給他人,證明申傳來與左兆燕在婚前是租房居住,存在婚後購房的事實依據,涉案款項是申汗勤、秦汝秀贈與申傳來與左兆燕購買房屋的款項;6.左兆燕父親出具的視頻證言,證明申汗勤、秦汝秀及申傳來在結婚前後都承諾過出資買房事宜,存單交付時間段為2010年6月下旬,即與申傳來辦理結婚登記後的幾天內;7.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證明對方在細節上扭曲事實,欺騙法庭。申汗勤、秦汝秀、申傳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申汗勤、秦汝秀針對左兆燕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與本案無關,真實性無法核實,如果申傳來與申某1有別的糾紛應另案起訴;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無法核實,關聯性不認可;證據3,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4,與本案無關,真實性、合法性無從認可;證據5,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這個證據恰好能夠佐證借款投資買房的事實;證據6,系由利害關係人出具,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申傳來對左兆燕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2,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3,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4,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5,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6,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7,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二審期間,左兆燕申請證人左某出庭作證,證明2010年3、4月份的時候,左兆燕與申傳來回老家商量舉辦婚禮被問到有無婚房時,申傳來說他自己有一百萬的存款,在他父母處存著,如果不夠申傳來的父母還可以再幫忙。後來左兆燕跟左某說去申傳來家改口的時候,申汗勤、秦汝秀給了兩個定期存摺,裡面有160萬。存摺寫著申汗勤的名字,申傳來讓左兆燕收著,左兆燕覺得心理不舒服就把存摺給了申傳來。後來國慶假期左某探望左兆燕時,申傳來與左兆燕還在租房居住。申傳來說正在看房,想等北京房價穩定之後再買,後來申汗勤、秦汝秀明確表示會給二人買房。當時並不知道會存在這些假債務,而且申傳來後來存在個人問題,如果提前知曉的話不可能二人不可能正常結婚。申汗勤、秦汝秀針對左某的證人證言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人與左兆燕存在利害關係,而且證人所述只是聽說,並沒有證據證明本案借款不存在,無法否認借款事實。申傳來針對左某的證人證言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左兆燕覺得心理不舒服就把存摺給了申傳來不是事實,存摺的名字是申傳來父親的,不認可左某的證人證言。

二審庭審中,左兆燕主張申傳來、左兆燕為案外人申某1墊付了房款80餘萬元,秦汝秀後來支付的100萬元系替申某1償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審中,左兆燕主張申傳來支付的錢款中有100萬系申傳來的自有存款,並申請本院調取申汗勤的銀行交易明細。左兆燕對於申汗勤、秦汝秀在一審提交的錄音資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並向本院申請鑑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各方對於申汗勤、秦汝秀向申傳來分別於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34949.92元、於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6557.16元、於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的事實均無異議。各方對於上述款項的性質存在爭議。申汗勤、秦汝秀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申傳來認可上述款項系借款,左兆燕則認為申汗勤於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項中有100萬元屬於申傳來的存款,有66萬元屬於申汗勤對其與申傳來的贈與,秦汝秀於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項系替申某1償還借款。對此本院認為,首先,申汗勤、秦汝秀確實向申傳來轉賬2701507.08元,申傳來本人亦認可上述款項系借款,並於2016年5月19日書寫了欠條對此予以了確認;其次,根據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銀行記賬憑證,申汗勤於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項系源自於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間的定期存款,左兆燕雖主張該筆款項中有100萬元是申傳來的自有存款,但其並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再次,左兆燕主張上述款項中有66萬元系申汗勤、秦汝秀的贈與、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萬元款項系替申某1償還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傳來支付的款項為借款,申傳來應向申汗勤、秦汝秀償還上述款項。

左兆燕上訴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之規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傳來支付的款項應視為是對申傳來和左兆燕的贈與。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所要解決的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是對子女一方的贈與還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問題,該條款適用的條件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該條款並不解決父母向子女轉賬的款項是贈與還是借款的問題,並不能由該條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雙方轉賬、夫妻雙方用該款項購買房屋,則父母向夫妻雙方的轉賬即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的結論,故對左兆燕就此提出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左兆燕主張申汗勤、秦汝秀於申傳來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但其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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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兆燕申請本院調取申汗勤的銀行交易明細,但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銀行記賬憑證已清晰的記載上述款項系源自於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間的定期存款,申汗勤、秦汝秀之前的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缺乏必要的關聯性,故本院對左兆燕的該項申請不予准許。左兆燕申請對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錄音資料進行鑑定,但上述錄音資料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本院依據本案的其他證據材料認定申汗勤、秦汝秀與申傳來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故對左兆燕的該項鑑定申請本院不予准許。

關於利息問題。在認定申汗勤、秦汝秀與申傳來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的基礎上,申傳來同意支付利息,同時認可涉案借款系用於投資購買房產並約定有利息,且現有證據亦顯示申傳來、左兆燕實際通過申傳來支付房款的方式購買了兩套房屋,故本院對申汗勤、秦汝秀關於涉案借款約定有利息的主張予以採信。一審法院判令申傳來支付利息並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左兆燕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傳來的借款行為發生在申傳來、左兆燕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同時現有證據亦顯示申傳來、左兆燕在結婚後通過申傳來支付房款的方式購買了兩套房屋,並不存在上述規定的除外情形,一審法院據此判令左兆燕與申傳來共同承擔還款義務並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程序問題。根據一審卷宗記載,申汗勤、秦汝秀在起訴狀中即已要求申傳來、左兆燕償還借款及利息,在2017年6月22日的庭審中明確表示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從實際轉賬之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各方此後圍繞申汗勤、秦汝秀的訴訟請求進行了舉證、質證及法庭辯論,並不存在左兆燕所述剝奪其辯論權利的情況。根據一審卷宗記載,一審法院確曾對申傳東進行過詢問。申傳東的陳述不屬於當事人陳述,亦不屬於證人證言,其陳述不屬於民事證據的範疇,但一審法院並未將申傳東的陳述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一審法院的做法並不存在違法之處。綜上,左兆燕上訴主張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該項上訴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左兆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412元,由左兆燕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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