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延遲竣工應賠償逾期可得利益損失

【建設工程】延遲竣工應賠償逾期可得利益損失


「建設工程」延遲竣工應賠償逾期可得利益損失


裁判要旨

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確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該予以酌減,應該以違約方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為標準。

案例885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終字第112號“武漢A公司與武漢B公司建築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關於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該予以調整的問題。承包人A公司認為,發包人B公司根本就沒有任何損失存在。一審判決認定B公司因延誤工期遭受的損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的因拖延工期給B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主要有兩筆。一筆是鄭鐵華南公司退房損失1482萬元。另一筆是多人多公司退房款735.6萬元。其計算方法是既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責任,同時還要按照合同總價款承擔違約金。對於B公司的這部分主張,A公司認為其依據是不真實的。理由是:1.A公司對合同的真實性始終未予認可。2、B公司對損失的計算讓違反了合同法關於定金罰則和違約金罰則不能同時適用的原則。3.B公司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供其支付罰金及違約金的支付憑證。4.購房合同是無效合同、不受保護。根據建設部1994年11月15日下發的《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確定的原則,B公司在其提供的售房合同確定的購房日期,即1998年5月和1998年6月期間,還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依法無權銷售房屋,其與買家簽訂的購房合同屬於無效合同,依法不受保護。B公司在沒有損關的情況下,獲得高達工程決算款一半的違約金收入,根據合同法規定,該約定應認定無效,應按照實際損失或法定比例來計算賠償數額。如果B公司主張的這部分損失真的存在。也應當由與基坑事故有關的幾方當事人分擔,不應由A公司承擔。該事故造成的拖延工期,均與A公司無關。

A公司還認為,一審判決對雙方適用罰則不一致,顯然違反了民法平等和公平的原則。一審判決判令A公司承擔3000餘萬元違約金,屬事實不清、主體不對、適用法律不當。而遲付工程款的B公司,沒有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按照法律規定的公平、對等原則和合同約定,B公司亦應按上述約定的比例承擔違約責任。一審判決判令B公司承擔的遲延付款利息不是違約金,而是本金的一部分。實際上,A公司墊資施工,不能及時償還銀行貸款,不僅要承擔借款利息,還要承擔滯納金,這部分滯納金才是A公司的實際損失,B公司理應賠償。雖然雙方在合同中對各自約定了不同標準的罰則但是顯失公平。法院在判決的過程中,不管雙方如何約定,當事人是否主張,都應當適用同一罰則。即除利息外,根據B公司遲付工程款天數,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從結算的2001年10月11日開始起算,至2004年底,共811天,具體為12041193×0.001×811=9765407元(計算結采取整數,編者注)。如果法院不按照這樣的罰則要求B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就應當撤銷這樣的約定,對雙方共同適用法定罰則。


「建設工程」延遲竣工應賠償逾期可得利益損失


B公司認為,本案所涉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比例適當,沒有理由予以調整。A公司承擔的違約金遠遠低於B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不存在違約金約定過高的問題。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B公司因A公司遲延交房遭受的損失巨大。B公司因A公司違約造成的損失共計7669.85萬元,包括以下三部分;對第四部分B公司企業誠信方面的損失實際上並沒有提出賠償要求。

第一部分:B公司向第三方承擔的違約責任。1.B公司向鄭鐵華南公司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鄭鐵華南公司依購房合同提出退房,並要求雙倍返還定金780萬元,支付違約金702萬元(按一年計算)。B公司因此道受損失1482萬元。2.B公司向多人多公司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因遲延竣工,B公司無法按期交房,多人多公司要求B公司雙倍返還購房定金380萬元。另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按半年計算)355.6萬元,兩項合計735.6萬元。上述B公司向第三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損失合計達2217.6萬元。

第二部分:B公司可得利益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A公司應承擔B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為便於衡量B公司可得利益損失的具體數額,以武漢市建委、武漢市政府研究室、武漢市房地產管理局、武漢市士地規劃局等單位編輯的《武漢市房地產年鑑1999》中“武漢市1998年辦公用房租賃行情抽樣”中載明的,與本案工程所處位置相近的化工大廈(解放大道與香港路交匯處)辦公用房月租金價格40元/m(2上標)為標準,計算可得利益損失。B公司開發的香港路B棟、C1、C2棟綜合樓項目實際工建築面積58306m(2上標),其中C1、2棟28183m(2上標),B棟30123m(2上標(已預銷售7800m(2上標)),如果按期竣工並交付房屋,按月40元/m(2上標)的租賃價格計算,B公司租金損失共計3684.3萬元。計算如下:B棟(30123m(2上標)-7800m(2上))x40元/m(2上標)月x 851天(275個月)=2455.5萬元;C1、C2棟28183m(2上標) x 40元m(2上標)月x 327天(10.9個月)=1228.8萬元。

第三部分:B公司投資被超期佔用的利息損失。該部分損失為1667.95萬元。

其次,本案重審一審判決認定A公司承擔的違約金數低於B公司的實際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有在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損失時,才予以適當減少。但本案事實是,B公司因A公司違約遭受的損失已高達7000多萬元,而一審判決A公司承擔的違約金僅30321836.22元,可以充分證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不是過高,而是過低。

再次,A公司在簽訂合同時,能夠預見其應當承擔的違約金責任。由於本案工程對工期要求的特殊性,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於違反竣工日期條款作出應支付違約金的約定,A公司是清楚的,其完全可以預見逾期竣工交房的後果;同意該條款的行為表示其自願承擔相應責任。

二法院認為,當事人一方行合回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償應當相當於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確定違然金是否過高,是否應該予以的減,應該以違的方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為標準。本案的關鍵是審查B公司的損失。

B公司提出的第一部分損失是其對第三方違約的揚失,其違約的原因是A公司遲延竣工,因此,B公司提出其損失應由A公司負責賠償。本院認為,A公司雖然對B公司與鄭鐵華南公司簽訂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據。由於該合同的原件在一審法院進行過質證,本院二審期間,A公司對該原件並不要求質證,所以本院對這份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雖然簽訂這份合同時B公司沒有取得預售商品房許可證書,但是1999年5月20日B公司取得了《武漢市預售商品房許可證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的解釋》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頂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的,可以認定有效”的規定,本院認定該合同有效。關於A公司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定金罰則與違約金不能並用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違約金和定金罰則不能並用,故B公司只應該向鄭鐵華南公司承擔違約金責任或者定金責任。由於B公司提出的其可能承擔的違約金責任(702萬元)低於定金責任(780萬元),故B公司應該向鄭鐵華南公司賠的損失為789萬元(390萬元×2=780萬元);同理,由於B公司提出的其可能承擔的違約金責任(355.6萬元)低於定金責任(380萬元),故B公司應該向多人多公司賠償的損失為380萬元(190萬元x2=380萬元)。本院認為,上述兩筆賠償款是B公司根據合同約定應該承擔的違約責任,是其可能承擔的損失。考慮到本院審查B公司所遭受損失的目的僅僅是作為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參照系,並不是說B公司損失多少,A公司就應該賠償多少,因此,B公司依據合同應承擔的責任應該認定為B公司的損失之一。此外,B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A公司承擔延誤工期的違約責任,而沒有單獨就這一部分損失提出賠償。也就是說,這一部分損失是包括在違約金之中的。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承擔的違的金是30321836.22元,如果本院査明B公司可能遭受的損失和合同按約履行後B公司可以得到的利益超過30321836.22元,由於B公司沒有提出上訴。所以本院就可以認定A公司應當承擔的違約金仍然為30321836.22元。相反,如果該違約金過分高於B公司的損失,本院就應該予以適當減少。綜上,在認定B公司的損失時,不管B公司是否已經支付該筆費用,都應該計算因A公司違約,導致B公司對第三者違約應該對第三者承擔的違約賠償數額。

在計算B公司的第二部分損失時,應當先計算出A公司的違約時間。B棟約定的竣工日期為1999年5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2001年9月30日,延誤工期853天,一審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扣除合同約定的30天和本院酌情順延的100天,以及1998年高考期間順延的3天和B公司自認的3天,實際延誤工期717天。C1、C2棟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1999年2月15日,實際工日期為2000年1月8日,延誤工期327天,一審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扣除合同約定的30天及1998年抗洪期間順延的28天及高考期間順延的3天,實際延誤工期266天。


「建設工程」延遲竣工應賠償逾期可得利益損失


B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根據民法原理和審判實踐,一般通過租金的標準予以確定。B公司提出應以武漢市建委、武漢市政府研究室、武漢市房地產管理局、武漢市土地規劃局等單位編輯的《武漢市房地產年鑑1999中“武漢市1998年辦公用房租賃行情抽樣”中載明的,與本案工程所處位置相近的化工大夏(解放大道與香港路交匯處)辦公用房月租金價格40元/m2上標)為標準,計算可得利益損失。本院認為:B公司提供的租金標準,為政府權威部門編輯的《武漢市房地產年鑑1990提供的數據,化工大廈位於解放大道與香港路交匯處,與本案工程位置相近,且A公司對這一標準既未提出異議,也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因此,本院予以採信。B棟實際竣工面積30123m(2上標),已預售7800m(2上標),如果按期交房,按上述租金標準計算,在房屋完全出租的情況下,B公司可得租金為:(30123m(2上標)-7800m(2上標))x40元/30天x717天=21340788元。C1、C2棟實際工面積28183m(2上標),如果按期交房,按上述租金標準計算,在房屋完全出租的情況下,B公司可得租金為:28318m(2上標)x40元/30天×266天=99957067元。B公司可得租金共為21340788元+99957067元=31336358.67元。在A公司對B公司提出的損失只是完全否定,並沒有舉出任何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考慮到B公司能夠出租的房屋面積有公攤的部分,還有在正常情況下不能出租的部分,酌定B公司的房屋出租率為60%,B公司的可得租金損失為31336358.67元x60%=18801815.20元。

B公司提出的第三部分損失是其投資被超期佔用的損失。本院認為,因為已經考慮了B公司的租金損失,如果再考慮這部分損失,屬於重複計算,所以對B公司就這部分損失提出的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於企業誠信方面的損失,B公司本身提出的實際損失就不包括這一部分,所以本院不予考慮。

據此,B公司可能失去的損失和可以獲得的利益為780萬元+380萬元+18801815.20元=30401815.20元。

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為:B棟合同約定的標的金額為32160519.72元,其違約金計算為32160519.72元x1%x717天=2305902.64元。C1、C2棟合同約定的標的金額為30089298.12元,其違約金計算為30089208.12元x1%。x266天=8003753.30元。B棟、C1、C2棟的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總數為23059092.64元+8003753.30元=31062845.94元,加上合同約定罰款金額70萬元,共計31762845.94元。一審款項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由於一審判決的違約金30321836.22元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低,比B公司可能失去的損失和可以獲得的利益30401815.20元低,因此本院對A公司要求調整違約金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由於B公司對一審判決沒有上訴,因此A公司向B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違約金數額應以一審法院的認定為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B公司在工程付款方面不存在違約行為,在其他方面A公司也未能提出其有違約行為的證據,故不能認定B公司存在違約行為。相反A公司卻未按照合同約定,全面、適當履行合同,導致B棟工期延誤717天、C1、C2棟工期延誤266天,已經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於A公司反訴B公司的工程欠款12041193.22元,B公司在庭審中已承認。但是,B公司結算後不支付剩餘工程款的行為不構成違約,其行使的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為A公司遲延交房,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且A公司承擔的違約金大於B公司對A公司的剩餘工程款。所以,B公司應該支付剩餘工程款12041193.22元及相應利息,但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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