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下的“不可抗力”—助企業減輕不利影響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鐵偉10日表示,當前我國發生新冠肺炎疫情,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新冠肺炎疫情下的“不可抗力”—助企業減輕不利影響


縱觀各國民法典或合同法典,均將“不可抗力”作為債務人免除或減輕債務責任的條件,即人們通常所說的免責事由或抗辯事由。我國法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亦有同樣的規定。人大法工委答覆疫情屬於“不可抗力”意見,其中說明是“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廣大企業需注意其具有一定的適用範圍,而由於合同的性質、簽訂及履行情況千差萬別,需要根據個案實際情況進行判斷,萬不可一概而論。那麼如何用好這張免死金牌,就要求企業不能掉以輕心,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1、援引“不可抗力”要求訂立合同時,即對障礙不能預見

新冠疫情作為一種“不可抗力”的客觀情況,如果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前發生疫情或者在遲延履行期間發生疫情,則不能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如果合同正常履行過程中遇到疫情且該疫情並未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則當事人可以以“不可抗力”為由予以抗辯。所以,建議應嚴格甄別“不可抗力”事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時間節點、防止債務人借本次疫情為藉口逃避履行合同義務。

2、援引“不可抗力”進行抗辯的程序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 不可抗力的通知與證明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這一條款要求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應當履行的兩項義務:通知與證明義務。


新冠肺炎疫情下的“不可抗力”—助企業減輕不利影響


那麼具體到實踐中企業如何用“不可抗力”來減輕疫情給自身帶來的不利影響呢?企業對於可能造成的比如遲延交貨等損失要對另一方履行及時通知的義務,確保對方在合理時間內收到通知。在通知的同時,需要提供“不可抗力”的證明,這對於大多數國內企業來說,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眾所周知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但嚴謹來說,英淇律師建議國內企業,在能收集到證據時要積極留存,證據包括各省、市地方政府發佈的關於要求企業復工時間推遲的通知,政府頒佈的相關通知、禁令等,尤其是被採取特別措施地區的企業或被個別要求停工的企業儘量做好證據保留工作,必要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出具證明。

而對於涉外企業來說,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可以為因受疫情影響而無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國際貿易合同的企業出具不可抗力證明。辦理時,企業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1)企業所在地政府、機構出具的證明/公告;(2)海陸空相關延運、延飛、取消等通知/證明;(3)出口貨物買賣合同、貨物訂艙協議、貨運代理協議、報關單等;(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


新冠肺炎疫情下的“不可抗力”—助企業減輕不利影響


北京英淇律師建議:

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最好將“不可抗力”涵蓋明確的項目,如“國家或地方政策調整”、“社會安全事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明確約定合同目的,降低“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舉證難度。同時,在使用“不可抗力”行使解除權時,應秉持公平、誠信的商業原則,儘可能降低疫情對合同雙方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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