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裁判規則及有效辯護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裁判規則及有效辯護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裁判規則及有效辯護

一、基本概念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為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食品安全監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權。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一)本罪的犯罪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包括了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秩序和廣大消費者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利。

(二)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本罪為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實施了在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為,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仍然予以銷售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損害,在量刑時作為量刑情節適用。

(四)本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對生產、銷售的食品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認定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對人體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後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肌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食品犯罪解釋》第20條的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2)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3)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4)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合理界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要把握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既包括法律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質,如《食品安全法》第34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13種情形;也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質,如2002年農業部、衛生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公佈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禁止使用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等28種藥品。

第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包括衛生部公佈的6批《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明確列出“蘇丹紅、三聚氰胺、工業用甲醛、罌粟殼、革皮水解物、廢棄食用油脂、工業明膠、工業酒精、敵敵畏、鹽酸克倫特羅、敵百蟲”等64種非食用物質;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佈的首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明確列出西布曲明、麻黃鹼、甲苯磺丁脲、那紅地那非、紅地那非、地西泮、硝西泮、阿替洛爾”等47種物質。

第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如農業部第199號公告禁止使用“六六六、滴滴涕、毒殺芬”等18種高毒農藥;第632號公告禁止銷售和使用“甲胺磷、對硫磷、甲基對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5種高毒有機磷農藥;第1586號公告新增“苯線磷”等22種禁用農藥,其中“苯線磷”等10種農藥自2013年10月31日起禁止使用;第176號公告《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名錄》第193號公告《食品動物禁用的獸藥及其他化合物清單》第1519號公告《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水中使用的物質》對禁止在飼料、動物飲用水和畜禽水產養殖過程中使用的藥物和物質清單作了規定。

第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屬於兜底條款,是指除上述所列物質之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四、“明知”的認定

品本罪為故意犯罪。在認定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時,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即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否則,就是客觀歸罪。“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但不等於確知,行為人只要意識到摻入的物質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應當認定為“明知”。如段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08年12月間,段某與他人在乳品廠的垃圾場內,撿拾得乳業公司欲在該處銷燬處理的袋裝奶粉約1000公斤,並駕車運至趙某私開的牛奶廠加工,在明知上述奶粉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況下,仍以1.1萬元的價格銷售給趙某,後被趙某用於生產假冒的光明牌瓶裝牛奶執法人員至趙某倉庫當場查獲其從段某處購買的光明牌奶粉共計1273袋(重509.2公斤)。經檢驗,上述奶粉中有1015袋(重406公斤)含有對人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聚氰胺(含量最高為134mg/kg,最低為1.35mg/kg),其含量均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對於此案,法院認為段某明知撿拾的可能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奶粉仍出售給他人,其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1.1萬元。

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應當知道,可以參考以下幾個因素進行推定:一是進貨渠道是否正常,價格是否明顯偏低;二是行為人對涉案食品有無生產日期、生產廠家、衛生檢驗合格證是否明知;三是行為人基於其知識經驗是否知道摻入食品的物質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當然,既然是推定,就應當允許被告人進行反駁。

五、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於行為犯

所謂行為犯通俗講就是隻要實施了法律規定的某種犯罪行為就構成既遂,而無須發生特定危害結果的犯罪。比如本罪只要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就構成犯罪。

(二)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所謂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三)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律對摻入沒有明確具體說明,所謂摻入一般是指把一種東西混雜到另一種東西里去,包括主動加入某種原料或者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因為某種工藝使物質混入到產品中。根據有關司法解釋,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2)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3)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4)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比如浙江嘉興“蔡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蔡某使用燒鹼和雙氧等非法添加劑水侵泡牛百葉、鴨腸等食品,致使這些物質滲入到出售的肉食當中,蔡某被人民法院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四)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1)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2)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3)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4)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六、辯護要點

1:主觀上沒有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故意。

2:所添加的物質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

察院《關 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刑法意義上“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

3: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低。

4:銷售數量少、金額小。

5: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6: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不符合單位犯罪成立條件,不構成犯罪。

7:工作系受他人安排,起次要作用。從犯。參與程

度較輕。犯罪情節輕微。

8:自首。

9:初犯、偶犯。

10:被行政機關查處後立即停止了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輕微。

11: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

12: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13: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

14:立功。

15:在食品中添加不能用於食品添加劑的時間不長。

16:因缺乏現場扣押的物證鑑定等重要的客觀證據,

無法證明銷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起訴條件。

17:不知道銷售的產品是否合格產品。不明知銷售的

產品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違禁物品。

18:疑似有毒、有害食品已滅失,無法進行鑑定。

19: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明知購買的是禁止使用的物質並添加到食品中。

20:當地的飲食習慣及食物的製作方法存在添加此類物質的情形。

21:國家有關部門對行為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安全性尚沒有結論,無法認定行為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2:現在證據無法認定行為人銷售的物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23:雖然行為人在食品加工中使用了禁用物質對食品進行加工,但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加工後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物質的殘留。

24:未對有關食品進行鑑定,無法證明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25:提取的食品當中未檢測到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26:沒有證據證明在非食品原料中檢測出的物質對人體造成何種危害,安全性亦尚不清楚。

27:超出添加劑的功能和範圍使用,但性質上不屬於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不符合起訴條件。

28:行為人雖是出資股東,但並不負責具體經營,且實際經營管理人員,並未與行為人進行商議共謀。

29:沒有證據證實行為人有指使、授意他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

30:行為人是幫助他人銷售食品,不知其所銷售的食品具有毒性。

31、行為人雖然知曉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方法對食品進行加工,但行為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不是共犯。

32:未對書證、物證進行提取,生產的食品中是否含非法添加劑不能確定。

33:扣押的物證的鑑定意見無法直接證實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非法添加劑的事實。

34:雖然有部門的相關規定明確禁止使用該方式對食品進行加工,但僅是行業禁止性規定,並非入罪標準,沒有明確此方式是否屬於有毒有害。

七、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這兩種罪有諸多相似之處,比如侵犯的客體為國家食品安全監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權,其食品都不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等。主要區別在於,前者只要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構成犯罪,不需要具備足以造成特定的危險狀態;而後者須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根據《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所謂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質汙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的食品後出現的急性、亞急性疾病。所謂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1、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43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2)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3)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4)嬰幼兒食品中生長髮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5)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2、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143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3、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4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裁判規則

1.行為人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禁止使用的物質具有同等屬性和同等危害的,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行為人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雖然不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但如果該物質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並且根據檢驗報告和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能夠確定該物質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將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食用油經銷者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對方是食用油經銷者,仍將用餐廚廢棄油(俗稱“地溝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場供人食用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經銷者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銷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將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3.行為人在食品加工過程中使用有害物質加工食品並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食品加工過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並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購買並出售的,應當認定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而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並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並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買賣和代買鹽酸克倫特羅片,供他人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5.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並向相關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數罪併罰

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為逃避查處向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實行數罪併罰。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向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逃避處罰的,應當認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在瀆職過程中受賄的,應當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受賄罪實行數罪併罰。

6.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應當確定為有毒有害物質,依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雖然不屬於司法解釋中明確的有毒有害物質,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應當確定為有毒有害物質,依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7.在保健食品或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是否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保健食品是指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補充維生素、礦物質為目的的食品,即適宜於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調節機體功能,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並且對人體不產生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國家禁用藥物包括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戒毒藥品以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的特殊管理的藥品。有毒的物質是指進入人體後能與人體內的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從而對人體的組織和生理機能造成破壞的物質。有害的物質是指被攝入人體後,對人體的組織、機能產生影響、損害之物質。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的《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在保健食品或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8.使用“地溝油”燒製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的行為,屬於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為

顧客吃剩的火鍋湯料中的油脂屬於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溝油”,將之製作用於加工火鍋底料的“紅油”,並將“紅油”燒製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的行為,屬於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應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地溝油”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實行零容忍,量刑中在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的基礎上,要體現依法從嚴懲處的刑事政策精神。

9.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與量刑

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主觀故意的認定,應結合被告人的生產、銷售、進貨渠道以及銷售價格等方面綜合判定。被告人僅以不知道銷售方向或者不瞭解進貨商品的性質為由進行抗辯不能成立。對被告人的量刑,應考慮被告人的生產、銷售數量、獲利情況、影響範圍等情節予以認定。

10.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認定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需要考察和本節其他罪名的相關辨析以及對單位犯罪的認定,但審判的難點通常在於如何根據法律規定準確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認明知的情況下,正確採用推定明知的審查方法對於準確定性至關重要。

九、處罰與量刑

(1)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2)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造成10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44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生產、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3)致人死亡或者有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141條的規定處罰。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或者具有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造成3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造成10人以上輕傷、5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造成30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其他特別嚴重的後果等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44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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