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7 六問專利侵權賠償,想問的都在這了...

六問專利侵權賠償,想問的都在這了...

討論法條:專利法第65條(2008版本)

相關條文具體如下:

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問題與討論:

專利侵權賠償額,順位第一依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如不深究,相信大多數人都會認為這個規定極為的清楚、明確,關鍵詞就這麼幾個:權利人、被侵權、實際損失。

別急,請往下看:

(一)權利人:咋一看很清楚,對吧,其實是有點含糊的,其涉及的實際上可以被認為是“訴權”的問題(Standing to Sue或Stand to Asset)。是專利權人?還是其他主體?如果是被許可人,是否可以?若可以,是否必須是獨佔被許可人?普通被許可人是否可以通過合同被賦予訴權?

(二)被侵權:好吧,這個好像真的蠻清楚(誰要是發現有不清楚的,告訴我呀)。

(三)實際損失:這個個人感覺夠含糊的了,為什麼?(必要時請結合後面第五問關於成文法VS普通法的部分理解)

首先,實際損失,在專利這種無形資產的語境下,怎麼個“實際法”?怎麼確定“實際”,權利人(假定這個概念是清楚的前提下)就是因為有侵權行為的存在,導致了自己丟失了某些市場,從而有了損失,換句話說,就是本來要發生的,沒有發生,可是,想一想,既然是沒有發生的,怎麼可能是“實際”損失?

其次,暫且退一步,假定“由於本該有的市場而沒有從而導致的損失”就是“實際損失”,那麼,請問,這個“損失”是關於什麼的?必須是專利技術(產品或服務)導致的麼?(這個請參加最後第六問中部分內容)。

最後,在美國的專利語境之下,用的是lost profit,字面翻譯就是“丟失的利潤”,關於lost profit,在CPVA/CSN框架下,我們認為:如果舉證足夠(competent proof),lost profit可以是非常lucrative的,尤其是加上很多creative damages的情況下(舉個例子price erosion),但是,lost profit的舉證難度還是不小的,這個很考驗律師的功力。

其實,還有一些更細的地方可以扣(什麼?為什麼要扣?打官司不就是要扣細節麼?尤其是扣對方可能忽略的地方。會有律師說不是麼?)

小結:“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具體指什麼?外延在哪裡?


專利侵權賠償額,順位第二依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1],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

與前面第一問類似,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好像也蠻清楚的,關鍵詞:侵權人、侵權獲利

仔細思考一下,會發現存在如下問題:

(一)侵權人:這個好像爭議不會太大,應該容易確定(順便說一下,選誰作為侵權人也是很有策略性、技巧性的)。

(二)侵權獲利:“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簡寫,作者認為這個也是很含糊的,為什麼?

首先,侵權獲利,必須是專利技術(產品或服務)的獲利麼?

其次,如果侵權人實施專利技術(產品或服務)沒有獲利甚至賠錢了呢?

最後,其實是一個“致命的”問題,專利侵權賠償,可以以“侵權獲利”作為賠償依據麼?(實際上涉及以侵權人獲利為依據的正當性在哪裡?這個問題可能需要結合第六問理解)。

小結:同樣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具體指什麼?外延在哪裡?

專利侵權賠償額,順位第三依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三問:許可使用費的倍數

這個可能是關於專利侵權賠償裡最沒有爭議的規定了,關鍵詞:該專利、許可使用費、倍數

仔細想一下,同樣會發現存在不少問題:

(一)如果該專利沒有許可過呢?要知道,現實當中,大多數專利都是沒有被許可出去的。對於沒有許可歷史的涉案專利,該怎麼處理呢?

(二)即使是有過許可歷史的涉案專利,倍數如何確定?要知道,(幾乎)每一個專利交易場景[2]都是不一樣的。這個倍數的確定,挑戰不小。[3]

小結:如何構建參照基準?合理倍數如何確定?

四問:以上三種救濟必須互斥而只能擇一麼?

按照專利法第65條的規定,目前國內的實踐似乎是專利侵權賠償的主張依據,只能夠按照第65條的規定順位選擇,這同樣會導致問題。

(一)可能會鼓勵專利權人“怠於”舉證“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如此就會導致這種順位規定“形同虛設”。
(二)索賠主張為什麼只能夠擇一?如果相關利益方真的能夠舉證時間段X的“實際損失”、時間段Y的“侵權獲利”呢?或者相關利益方能夠比較權衡“實際損失”、“侵權獲利”以及“許可費合理倍數”之間的差異呢?


五問:成文法VS普通法

眾所周知,我國是成文法國家,簡單說就是法官判案要以法律條文為依據,與美國的判例法體系不同,法院或法官可以"造法",上級法院的判例對於下級法院具有約束效力(Binding)。

但是,縱觀我國專利領域(或者更上位一些,知識產權領域)司法的現狀與發展,包括最高院知識產權法庭的設立、部分法院明確提出案例指導的做法等等,似乎無不指向“實質上的判例法”實踐。

其實,從某個角度看,案例指導或判例法[4],似乎是更為合理的、更能確保公平正義。但是,這個問題又是極其嚴肅的,說的嚴重一點,涉及的是“意識形態”問題,與我們如何定義法律體系本質相關,換句話說,最根本的支撐在哪裡?[5]


六問:專利法究竟想要帶給社會的是什麼?

本文的最後一問,略有些唱高調的味道。我們或許真的要仔細想一想,提供專利法,究竟是要給社會帶來什麼?(國家意義、或者全球範圍內看)

因為這個問題,和前面的問題是有關聯性的。例如,專利法給與權利人的權利究竟是什麼?[6]。這個問題與專利侵權賠償的聯繫在哪裡?尤其是第一問、第二問的關聯。

如果關於專利法實際上要帶給社會、帶給利益相關方的“東西”(what)是明確的,那麼第一問、第二問可能就會有比較好的答案和依據了。例如,專利權人獲得專利權,是以貢獻相應的技術知識為前提,專利權人因此而換取到的利益,是否只要是“因為專利被侵權”所導致就應可以主張?

OK,暫時就這麼多吧,已經害怕信息冗餘了。

關於這六問,我們不是純粹的提問題,實際上有深入的思考,在CPVA/CSN有詳細而生動的實務案例討論(注:基於美國專利語境,但是,還是那句話,方法和技巧很多時候是相通的,師夷長技!)。

我們也相信,諸多專業律師也在他們的日常中積累了很多有益做法,只是因為那是“吃飯絕活”,大家不願意拿出來討論(和分享)罷了。

最後,歡迎討論互動,碰撞越多、收穫越多。



[1]“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這個前提條件的存在,似乎就隱含意味著立法者已經意識到“實際損失”中的“實際”可能是有問題的。

[2]專利許可顯然也是一種專利交易場景。

[3] CPVA/CSN提供美國專利場景下的很多種確定方法。

[4]作者知道這兩者不能夠劃等號,由於本文非學術研究文章,不做精準區分,特此聲明。

[5]美國憲法第三章(ArticleIII)為“法院/法官‘造法’”提供了根本依據。

[6]也許會有人很快回答,是排他性權利。而且,很遺憾的,據作者所接觸和了解到的,極大比例的人認為,專利給與的權利是“自有實施專利技術的權利”,這與當今的“排他性”權利實際上背向而行的錯誤理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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