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决定不宜直接作为刑法规范


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决定不宜直接作为刑法规范

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下简称《决定》)是在全国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聚焦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在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需要一个过程的情况下,先及时明确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而应急作出的一个专门性决定,为打赢疫情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保障。

目前,各级执法司法机关身处疫情防控一线,用足用好法律规定,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其中就包括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有人认为,《决定》具有刑法规范的效力,应当视为单行刑法,其中的部分条款可以适用到刑事司法中,如《决定》第1条第2款“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中的“加重处罚”既包括行政加重处罚,也可以包括刑事加重处罚,等等。

笔者认为不宜将《决定》作为单行刑法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适用。理由如下:

从《决定》出台目的及整体内容看,主要是为了弥补行政执法缺漏,并借此强化行政监管。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禁食的法律规范限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没有合法来源、未经检疫合格的其他保护类野生动物。对“三有”类野生动物(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非保护类陆生野生动物是否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一个制度短板和漏洞。《决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以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为导向,扩大法律调整范围,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

另外,笔者注意到,从《决定》的全篇措辞看,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执法力度的意味浓厚,但是没有出现“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在单行刑法中必然出现的词汇,如《决定》第6条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反本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由此可见,《决定》出台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填补现有法律的漏洞,提升一线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的刚性与力度,使相关法律修改所需要的全面科学论证更加从容,而并非创设新的刑法规范。

从刑事法律适用实务角度来看,如将《决定》作为单行刑法适用将造成相当程度的司法争议。如有人认为《决定》第1条第2款“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中的“加重处罚”既包括行政加重处罚,也可以包括刑事加重处罚,故此《决定》施行后实施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均可借此实现升格刑事处罚。但现实并非如此简单。刑法中典型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名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罪名,但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因可能存在想象竞合犯、法规竞合犯及其他特殊、复杂情形,涉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除了会被定性为上述的典型罪名外,还可能会被认定为如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众多罪名。如果均依据《决定》的规定加重处罚,势必会造成定罪量刑方面的极大混乱与争议,这与刑法规范应当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可预见性与谦抑性相悖。

从刑事立法的实践看,创设单行刑法的作法已经基本被摒弃。1979年刑法典颁行以后至1997年刑法典颁行的18年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前后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然而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后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10个刑法修正案,但只颁布了1个单行刑法。可见,在我国刑事立法实践中,单行刑法这种刑法渊源已经基本被摒弃不用。

当然,《决定》中体现的从严打击精神值得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借鉴。司法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涉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时,可以在坚持刑法和《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为统一的法律政策标准和定罪处罚尺度的基础上,裁量刑罚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也可以综合用足用好现行制度资源,如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损失、以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等,提升其违法犯罪成本,从而体现加重处罚的精神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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