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0 關於“借條”的幾個法律實務問題探討

借條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係實際發生的重要證據,借條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借條本身並非民間借貸合同,其只是證明合同存在的一種證據。因此,裁判機構在認定借款是否實際發生,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時候,除了需要對借條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並且借條的存在並不能免除出借人有關借款事實的舉證責任,如果僅有借條作為債權憑證,還需要對借款出借的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過程和事由進行說明,以便裁判機構準確審查借款事實是否發生、款項是否實際交付等情況,以下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孫振興律師將結合相關案例對借條的有關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關於“借條”的幾個法律實務問題探討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孫振興律師律師以案說法:

借條有瑕疵的,如何判斷借貸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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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主體瑕疵☀

案情簡介:2017年4月1日,應勇軍(借款人)向餘瀟鵬借款10萬元,雙方未簽訂借款合同,只有一張借條,借條上載明:債權人為“餘小朋”。之後,由於應勇軍未還款,餘瀟鵬便拿著該借條向借款人應勇軍主張權利。

本案爭議焦點:借條中載明的出借人“餘小朋”與餘瀟鵬是否為同一人?本案的借款主體應如何認定?

案例分析:二審法院認為,應勇軍所出具的借條上雖載明出借人姓名為“餘小朋”,但與被上訴人餘瀟鵬的姓名屬於同音字,且該借條現為餘瀟鵬所實際持有,故可推定餘瀟鵬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在民間借貸行為中,當事人書寫借條有時並不規範,這些不規範的書寫習慣,往往會導致借貸主體出現瑕疵。實踐中,並不排除與本案同樣的情形,把名字寫成同音字,對於這種因為筆誤或者不規範的書寫習慣造成的瑕疵,裁判機構在認定有關事實的時候,不能只看借條形式上或表面上的記載,而應綜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在上述案例中,餘瀟鵬作為借條持有人,在其名字與借條中載明的出借人名字同音的情形下,裁判機構便推定其為實際出借人,若借款人應勇軍對餘瀟鵬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抗辯,則應由其舉證證明。因此,在類似上述案例中的瑕疵出現時,如果有其他證據能夠形成有效的證據鏈且另一方當事人又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持有該借條主張權利的當事人就是實際出借人。

關於“借條”的幾個法律實務問題探討

孫律師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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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金額瑕疵

案情簡介:劉某持有邱某書寫的借款時間為2017年3月16日借條一張,借條的內容為:“今向劉某借人民幣壹拾伍元正。利率2%(每月叄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某”。借款期滿後,邱某未如約還款,雙方當事人產生糾紛。

案件爭議焦點: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係?借款具體金額應如何認定?

案例分析:一審法院認為,邱某對劉某舉證的涉案借條系其書寫無異議。從該份借條行文的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的具體月支付利息金額、借款期限等內容及劉某提供的相應借款來源證據及對借款發生的具體陳述來分析判斷,該張借條的書寫具有全文的完整性、內容的連貫性及解釋的合理性,故該份借條可以認定為系邱某書寫存在筆誤,邱某向劉某借款15萬元的事實,應予以確認。故一審判決支持了劉某的請求,後邱某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認為,借條約定的借款本金與借款利息明顯不符合交易習慣,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的規定,從借條前後表述的意思上看,該借款的本金應確認為15萬元,而不是邱某所主張的15元,劉某所提交的借條和兩份取款憑證,可證實涉案借貸關係成立。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了邱某的上訴,維持原判。由法院的判決觀點可知,當借條在借款數額方面存在瑕疵時,可以從借款人實際支付的借款金額,結合借款利率、月利息數額、借款期限以及生活經驗等內容綜合判斷,如利息數額的約定是否與借款數額相符進行判斷。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條是認定借款事實的主要依據,但並非認定借款事實存在與否的唯一證據。當事實查明,出借人並未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時,就算持有借條,也應認定借貸事實不存在。同樣,當借條存在瑕疵而致使當事人對借款數額有爭議時,也不宜僅看借條表面所記載的數額,而應以實際款項往來作為認定借款數額的依據。

孫律師繼續補充:

在借條上簽字而未明確擔保人身份,能否推定為擔保人

案情簡介:2016年11月14日,A向B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A欠B本金200萬元、利息損失費用70萬元,共計270萬元;2016年11月18日歸還50萬元,2016年12月10日歸還50萬元,2016年12月底歸還100萬元,餘款70萬元於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還清;經雙方協商,如款項按本協議規定時未還清,我本人願意用個人及公司資產做抵押。C在該借條下方空白處簽字捺印。

本案爭議焦點:C是以何身份在借條上簽字?C是否要為A對B的債務承擔責任?

案例分析:一種觀點認為,C在借條上簽字時沒有寫明“保證人”字樣,系以見證人身份簽字,且並未與債權人B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故C並非本案的保證人,C無需為A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C在借條上簽字時未註明其為保證人,但可間接推定C系本案的保證人,故其應該承擔保證責任。小編認為,根據《擔保法》第13條的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而本案借條中並未直接約定C是作為保證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也未明確其是作為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捺印。故在其他證據並不能充分證明C是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的情況下,不宜將C認定為保證人。保證,不同於普通的“見證行為”,當事人承擔擔保責任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要承擔擔保責任,需明確表明保證人身份。若僅在借條、收據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中籤字,而並未明確擔保意思表示的,且通過其他事實不能充分證明保證人身份的,不能直接將簽字的人認定為擔保人。那麼,C不是保證人,其是否構成債的加入呢?小編認為,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看,一般來說,僅僅只是簽名的行為,並不能說明C具有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故也不宜認定為債的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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