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7 蘋果iPhone6外觀專利案二審行政判決書

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等與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等二審行政判決書

關注點:關於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

【關於一併解決民事爭議,判決書摘要】《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從保證訴訟效率和裁判統一性的角度出發,增加了關於行民交叉案件一併審理的規定,即: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該款規定的“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屬於“併案審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併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准許一併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一)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二)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或者協議管轄約定的;(三)已經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四)其他不宜一併審理的民事爭議。根據上述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將行政爭議案件與民事爭議案件一併審理需要具備一定條件:(1)需要併案審理的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即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2)行政案件與併案審理的民事案件之間存在著一定的聯繫,這種聯繫主要表現在民事爭議與被訴的行政行為之間的聯繫;(3)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行為違法且提出一併審理的要求;(4)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均符合受理法院管轄範圍。因此,併案審理的提起,既要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又要符合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同時還必須遵循行政訴訟中併案審理的條件。

【關於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參考】

涉及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案件,即行政裁決案件。行政裁決主要適用於對土地、草原、水面、灘塗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和對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的爭議。比較典型的是行政機關對土地權屬爭議所作的裁決。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如甲、乙對宅基地使用權產生爭議,鄉人民政府作出宅基地使用權歸乙的處理決定,甲對處理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乙歸還宅基地使用權。此時,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釋義》,信春鷹主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在行政爭議中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條件

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基本前提是若干個不同類型的訴訟請求具有內在的關聯性。但是,當事人申請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還必須同時具備其他一些條件。這些條件是:

1.行政訴訟案件自身能夠成立。如果行政訴訟案件不成立或者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不能成立或者只能形成單獨的民事訴訟。

2.相關的民事訴訟的起訴人必須具備原告資格。相關民事訴訟的原告不一定是行政訴訟的原告。但是一般而言,必須是行政訴訟的利害關係人或者是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相關人或者第三人。當然,相關民事訴訟的原告不可能是行政機關。相關民事訴訟的原告通常是和行政訴訟的原告之間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一方。此外,相關民事訴訟的原告還包括具有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人的法定代理人,受其贍養、扶養和撫養的人,繼承人等。

3.行政訴訟案件和相關民事案件必須同屬於一個人民法院管轄。如果不屬於同一個人民法院管轄的,須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特別指定。我國《行政訴訟法》確定的管轄原則是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確定的一般管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原則。但是行政訴訟的被告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往往不是同一當事人,因此可能在管轄上存在一定衝突。考慮到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問題解決的經濟和效率,應當由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統一管轄,在管轄問題上統一適用《行政訴訟法》。例外的情況是,如果當事人已經約定協議管轄和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執行。人民法院對於這種情況應當決定不予准許,並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

4.行政訴訟案件和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屬於同一審判程序。即同屬於一審、二審或者再審,因為不屬於同一審判程序就會帶來審級上的困難。當然,一般來說,相關民事訴訟不得在二審、再審程序中首次提出,否則就會造成二審程序以及依照二審程序的再審程序當中民事部分一審終審的情況,事實上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

5.相關民事訴訟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起。由於相關民事訴訟的從屬性,相關民事訴訟只能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起,即須在從起訴到審理終結這一期間提出,否則將不能實現附帶的目的。這裡的“行政訴訟過程中”主要包括:與行政訴訟同時提起;在行政訴訟開始後,最晚在法庭調查中提起。如果行政訴訟還沒有開始,就談不上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在行政訴訟結束後提起,又喪失了附帶的意義,只成立一個獨立的民事訴訟。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條文理解與適用》,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京行終2606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徐國祥,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安進,北京市維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維詩律師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貿易試驗區。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爾·來沃夫(Gene Daniel Levoff),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楊璞,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宋鶴,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邰武淳,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鄧德學,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原審被告北京市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汪洪,局長。

委託代理人陳健,北京市知識產權局幹部。

原審第三人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工體東路電訊商場,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負責人李朝輝,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鄧德學,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海淀區。

上訴人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簡稱佰利公司)因專利侵權行政處理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佰利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楊安進、徐永浩,被上訴人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簡稱蘋果上海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楊璞、宋鶴,被上訴人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復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工體東路電訊商場(簡稱中復公司工體商場)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鄧德學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北京知識產權局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書面表示不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佰利公司擁有201430009113.9號“手機(100C)”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涉案專利),其認為中復公司、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許諾銷售、銷售iPhone6和iPhone6 Plus兩款手機(統稱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犯其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向北京市知識產權局(簡稱北知局)提出處理請求。2016年5月10日,北知局針對該請求作出京知執字(2016)854-1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責令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停止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蘋果上海公司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蘋果上海公司、中復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專利權人和被訴侵權人之間的侵犯專利權糾紛屬於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糾紛。而北知局處理該糾紛的目的系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私權利,並不關涉公共利益。據此,無論從爭議主體間的平等地位還是從糾紛內容的私權屬性,北知局行政行為處理的專利侵權糾紛都應屬於典型的民事爭議。北知局的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裁決的特徵,屬於行政裁決。蘋果上海公司所請求解決的民事爭議實質上與北知局在行政程序中處理的專利侵權糾紛完全相同,存在相關性。法院一併審理解決該民事爭議有利於及時有效地化解蘋果上海公司與佰利公司之間的糾紛,實質性解決雙方爭議,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提高審判效率,及時有效地化解民行爭議的立法宗旨。在本案中,佰利公司已經就蘋果上海公司與其之間的侵權糾紛要求了行政機關的裁決,即要求行政機關實質性解決雙方當事人間的民事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專利權人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實質性解決蘋果上海公司與佰利公司之間的民事爭議,與專利權人追求的目的一致,並不會損害專利權人的程序利益。故蘋果上海公司要求確認不構成侵權的訴訟請求是實質性解決行政裁決所涉民事爭議的結果,並非提起獨立的確認不侵權之訴,不應受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簡稱《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的限制。

綜上,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本案行政訴訟中實質性解決其中涉及的民事爭議,即在行政訴訟中一併審理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確認不侵權訴訟請求。

在請求人佰利公司未提出處理請求,而蘋果上海公司僅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處理程序的前提下,北知局追加蘋果上海公司為共同被請求人,並對其作出處理決定,沒有法律依據,屬於超越職權的行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787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27878號決定)系針對蘋果上海公司就涉案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的,該無效程序中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專利複審委員會對有關問題的認定均有可能影響北知局對侵權結果的認定。在此情況下,北知局應當給予當事人就該決定發表意見的機會,從而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及舉證的權利。北知局未聽取各方當事人針對第27878號決定的相關意見,剝奪了蘋果上海公司發表意見的機會,違反了聽證原則。北知局在被訴決定中,除對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現有設計抗辯和侵權認定的理由、根據進行了分析論述外,對於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的鑑定意見、市場調查報告、第27878號決定等其他具有重要相關性的證據並未提及,亦未說明其不予採信的理由和依據,明顯不當,違反了行政公開原則。

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簡稱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簡稱被訴侵權設計)除存在北知局在被訴決定中認定的區別設計特徵(3)、(4)、(6)、(7)、(9)、(12)、(13)以外,還確實存在蘋果上海公司、中復公司及第三人中復公司工體商場主張的其他區別設計特徵。北知局遺漏這些區別設計特徵,屬於事實認定錯誤。被訴決定將其概括的特徵(3)、(4)、(6)、(7)、(9)、(12)、(13)五點區別設計特徵均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特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亦沒有進行說理,不予支持。

涉案專利設計為智能大屏幕手機,在使用過程中,其正面和背面較四個側面更容易被一般消費者直接觀察到。同時,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現有設計和第27878號決定的認定,由於該類手機屏幕佔據了手機正面的大部分空間,屬於較為常規的設計,故手機正面的其他部位如下部功能鍵區域的設計相對於屏幕而言更容易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影響,背面的裝飾設計相對於其他部位而言更容易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影響。由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現有設計情況以及本院針對第27878號決定進行司法審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337號行政判決書的認定可知,隨著智能手機的普及,手機外形多為平面直角、大屏幕設計,設計的重點已經轉向側面和背面的外形、稜角、弧度等設計。涉案設計的設計要點主要體現在手機正面到背面的過度弧面的弧度和屏幕浮於基體表面。就一般消費者容易觀察到的部位而言,被訴侵權設計正面採用了與涉案專利設計截然不同且在同類手機中較為新穎的圓形按鍵,背面整體通過線條設計形成了明顯的區域劃分並且這些線條延伸到手機側面,並與手機屏幕側邊形成對稱的H型設計,設計獨特,具有較強的裝飾性,一般消費者較易察覺;同時,被訴侵權設計在側面添加了靜音鍵,音量鍵樣式亦與涉案專利設計不同,也會影響一般消費者的整體視覺效果。更為重要的是,涉案專利設計從正面到背面採用了非對稱弧形設計和特定曲率的過度設計,這是涉案專利設計與現有設計產生明顯區別的設計要點。而被訴侵權設計採取的是完全對稱的弧度設計,這也是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的明顯區別之一。雖然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在手機形狀、四角圓弧過渡、大屏幕、屏幕浮於基體表面等設計特徵上存在相同之處,但二者的區別特徵更為顯著,且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更大。因此,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相比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具有實質性差異,與涉案專利設計不構成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涉案專利設計的保護範圍。被訴決定認為二者無顯著區別,屬於相近似的外觀設計的認定有誤。

雖然蘋果上海公司可以基於201330058248.X專利進行現有設計抗辯,但是,鑑於法院已對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作出不相近似的認定,故對現有設計抗辯是否成立已無評述的必要。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不構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因此,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未侵犯佰利公司就涉案外觀設計享有的專利權,蘋果上海公司請求確認其不侵權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北知局專利侵權行政處理程序中,存在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聽證原則、行政公開原則等違法行為,且在對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斷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對其作出的被訴決定予以撤銷。被訴侵權產品外觀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和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未侵犯第三人佰利公司涉案專利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撤銷北知局作出的京知執字(2016)854-1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2、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和中復公司工體商場未侵犯佰利公司擁有的涉案專利權。

佰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維持北知局作出的被訴決定,確認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和中復公司工體商場侵犯了佰利公司的涉案專利權,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承擔本案兩審訴訟費用。其理由為:一、一審判決對被訴侵權設計特徵認定錯誤,對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設計的共同點認定錯誤。1、被訴侵權設計側面弧形並非對稱;2、在正面相同設計特徵上,一審判決未認定“屏幕浮於基體”特徵;3、對側面H型天線的功能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嚴重違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極度降低兩者相同設計的視覺影響力,無端拔高區別特徵的視覺效果,並漏審佰利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1、涉案專利的屏幕浮於基體特徵、側面弧形設計特徵、四角雙曲面設計特徵等,是涉案專利區別於現有設計的創新性設計特徵;2、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的區別特徵屬於局部細微特徵,不具有顯著視覺影響力;3、一審判決在判斷區別特徵的視覺影響時,僅考慮了功能性設計問題,未審理佰利公司提出的慣常設計、常見設計問題;4、一審判決在判斷區別特徵的視覺影響時,未審理佰利公司提出的在現有設計上增加設計要素的問題;5、一審判決對功能性設計的認定標準有誤,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相關在先案例的規定;6、一審判決關於側面弧度的近似性對比方式錯誤,認定結論錯誤;7一審判決對佰利公司其他抗辯問題未予審理。三、一審判決超越審理範圍,嚴重程序違法。1、關於被訴決定的性質問題,一審法院超越審理範圍,無權也不必審理,且對其認定錯誤;2、一審法院審理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確認不侵權民事請求超越職權範圍,屬於程序違法;3、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佰利公司的實體和程序權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所提主要抗辯和證據均未被審理;4、一審判決對於北知局的行政程序違法的認定錯誤。四、一審判決如生效,將導致嚴重的不良社會影響。

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和中復公司工體商場、北知局服從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一、關於涉案專利的基本事實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手機(100C)”,由佰利公司於2014年1月13日提出申請,於2014年7月9日被授權公告,專利權人為佰利公司,專利號為201430009113.9。涉案外觀設計屬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第14-03類(通訊設備或無線電放大器)。目前,該項專利權處於有效期內。涉案專利公告包括有主視圖、後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六面視圖各一張(見附圖1)。在簡要說明中載明:1、本外觀設計產品的名稱:手機(100C);2、本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本外觀設計產品用於移動通訊;3、本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要點:設計要點在於產品的形狀;4、最能表明本外觀設計設計要點的圖片或照片:主視圖。

上述事實,有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證書、授權公報在案佐證。

二、關於佰利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處理請求及北知局作出被訴決定過程的事實

2014年12月11日,佰利公司在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處購得iPhone6、iPhone6 plus兩款手機各一臺,上述購買過程由北京市方圓公證處進行了保全公證。兩款手機外包裝盒上印有:“經銷商: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經勘驗,iPhone6、iPhone6 plus兩款手機除在尺寸上存在差異外,其餘外觀完全一致(見附圖2)。

2014年12月31日,佰利公司以中復公司、中復公司工體商場銷售、許諾銷售iPhone6、iPhone6 plus兩款手機侵犯其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向北知局提出處理請求,要求責令上述兩被請求人停止侵權行為。北知局於2015年1月6日受理本案後,向中復公司、中復公司工體商場發出答辯通知書及請求書副本,並於2015年3月18日對本案進行了口頭審理。2015年3月25日,蘋果上海公司向北知局提交《申請參加審理請求書》,以其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係為由,“請求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審理”。2015年3月27日,北知局向蘋果上海公司及其他案件當事人送達《追加被請求人通知書》,其主要內容為:蘋果上海公司於2015年3月25日向我局提交《申請參加審理請求書》,經審查,本案的審理與該公司有利害關係,本局決定追加蘋果上海公司為本案的共同被請求人。2015年4月29日,北知局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口頭審理。在該次口審記錄中記載,佰利公司針對追加蘋果上海公司為被請求人的意見為:蘋果上海公司與中復公司為共同銷售者,因此同意追加蘋果上海公司為被請求人,並請求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蘋果上海公司在該次口頭審理中提出:1、蘋果上海公司系主動申請追加為第三人,請求人提出的處理請求應該予以駁回;2、新的請求超出原始立案範圍,沒有任何針對蘋果上海公司侵權行為的證據;3、蘋果上海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應該向上海市知識產權局提出,超出北知局的管轄範圍。

2015年3月30日,蘋果上海公司針對涉案專利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受理。2015年5月4日,北知局中止對本案的處理。2016年1月6日,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27878號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有效。2016年5月10日,北知局恢復對本案的處理,並於當日作出被訴決定。北知局在被訴決定中認定:

佰利公司所擁有的涉案專利合法有效,應受我國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現有設計抗辯是否成立;二是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產品是否相近似。

(一)、關於焦點一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手機(100C)”,由佰利公司於2014年1月13日提出申請,於2014年7月9日被授權公告,專利權人為佰利公司,專利號為201430009113.9。但是,第一,兩者在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中分屬不同類別,涉案專利“手機(100C)”屬通訊設備或無線電放大器類,專利名稱為“電子裝置”的外觀設計屬聲音或圖像的記錄或複製設備類;第二,從名稱為“電子裝置”的外觀設計授權公告文本中難以確定其有哪些具體的功能與用途。因此,專利名稱為“電子裝置”的外觀設計不能構成請求人涉案專利的現有設計。故對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現有設計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於焦點二

將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對比,設計特徵的差別有:

1、正面屏幕下部按鍵不同。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為蘋果手機常見的Home鍵設計,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為安卓手機常見的三鍵設計。

2、側面按鍵佈局不同。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左側設置有音量調節鍵和響鈴/靜音開關鍵,涉案專利外觀設計右側設置有音量調節鍵。

3、揚聲器孔和耳機孔位置不同。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揚聲器孔和耳機孔均設置在下側面,涉案專利外觀設計揚聲器孔設置在手機背面右下部,耳機孔設置在上側面左邊。

4、背面閃光燈位置不同。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閃光燈位於攝像頭右側,涉案專利外觀設計閃光燈位於攝像頭下方。

5、被訴侵權產品背面上、下部有兩條橫線延續至左右側面;涉案專利沒有。

以上這些差別,均屬於功能性設計,不應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設計特徵。

設計特徵的差別還有側面弧度: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的側面弧度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的側面弧度存在細微差別,根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上述差別應屬於一般消費者難以注意到的微小差異,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產品無顯著區別,屬於相近似,即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

綜上,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為生產經營目的許諾銷售和銷售、蘋果上海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犯了佰利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北知局作出被訴決定,責令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停止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蘋果上海公司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

一審庭審過程中,北知局稱其將蘋果上海公司追加為本案的共同被請求人系依據其內部函件規定,且口頭徵求了請求人佰利公司的意見。此外,在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27878號決定後,蘋果上海公司於2016年1月25日向北知局提出要求針對該決定再安排一次口審、聽取答辯意見。對此,北知局稱其曾於2016年1月28日組織各方當事人談話,就該決定相關問題進行了詢問,聽取了當事人的意見。但該次談話處於行政處理程序中止期間,屬於非正式談話,且無各方當事人簽字確認的談話記錄。

另查明,蘋果上海公司因不服第27878號決定,於2016年1月18日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2016)京73行初1337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原告蘋果上海公司的訴訟請求,蘋果上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目前,該案二審正在審理中。

上述事實,有(2014)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5397號公證書、《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申請參加設立請求書》《追加被請求人通知書》《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止處理通知書》《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恢復處理通知書》、口審筆錄、第27878號決定、開庭筆錄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三、關於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事實

(一)關於區別設計特徵的認定

本案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組織各方就涉案專利設計(見附圖1)與被訴侵權設計(見附圖2)進行了比對,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的區別設計特徵在各視圖中體現為:

1.主視圖:(1)上端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聽筒與被訴侵權設計聽筒位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有感應孔,被訴侵權設計沒有;(2)顯示屏與邊框距離不同;(3)下端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橫排三個觸摸式按鍵,被訴侵權設計為單個圓形按鍵。

2.後視圖:(4)閃光燈位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中位於攝像頭下側,被訴侵權設計中位於攝像頭右側;(5)側面到背面弧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中側面到背面有明顯的突起變化,被訴侵權設計沒有;(6)背面區域劃分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劃分,被訴侵權設計由側面延伸到背面的線條劃分三段;(7)揚聲器孔設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位於背面右下方,被訴侵權設計未在背面設計揚聲器孔。

3.左、右視圖:(8)攝像頭突出程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攝像頭突出不明顯,被訴侵權設計突出較明顯;(9)側面按鍵設計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靜音鍵,被訴侵權設計有靜音鍵。音量鍵形狀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位於右側的一體式按鍵,被訴侵權設計為位於左側的兩段內嵌式按鍵;(10)側面曲率弧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具有特定曲率的非對稱弧形側壁,被訴侵權設計為對稱的弧形側壁;(11)側面線條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線條劃分,被訴侵權設計有“H”型的線條劃分。

4.俯、仰視圖:(12)上側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上側有耳機插孔,被訴侵權設計上側光滑、無部件;(13)下側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下側僅有數據線插槽及話筒,被訴侵權設計還包括耳機插孔和揚聲器孔。

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的相同設計特徵體現在:

1.主、後視圖:(14)正、背面輪廓及四角弧度相同;(15)顯示屏均佔據正面主要部位;(16)背面攝像頭位置相同;(17)閃光燈形狀相同。

2.左、右視圖:(18)屏幕均浮於基體之上;(19)SIM卡插槽形狀相同。

3.俯、仰視圖:(20)屏幕均浮於基體之上;(21)耳機插孔、數據線插槽形狀相同。

(二)關於被訴決定認定的區別設計特徵是否屬於功能性設計

被訴決定將區別設計特徵(3)、(4)、(6)、(7)、(9)、(12)、(13)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特徵,蘋果上海公司均不予認可,並提交了包含市場中智能手機和手機外觀設計專利等在內的3份證據予以佐證。

1.特徵(3)正面下部按鍵設計。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相關證明,市場中智能手機實現相似“控制”功能的設計存在多種選擇,包括虛擬或實體的三個按鍵、以及正方形、長方形、窄條形的單個按鍵(見附圖3)。北知局亦提交證據證明按鍵多位於居中位置,且呈圓形形態。

2.特徵(4)閃光燈位置。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相關證明,市場上手機閃光燈可以被放置在攝像頭的下方、右方、左方以及上方(見附圖4)。

3.特徵(6)背面區域劃分。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相關證明,手機設計者可以摒棄條紋設計,代之以覆蓋上部和下部的白色色塊;或者將條紋部分進行上色,使之與背面顏色保持一致,或者採取其他顏色;並且條紋的形狀,位置佈局均可以上下變動(見附圖5)。

4.特徵(7)、(12)、(13)上下側部件及揚聲器孔設置。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相關證明,市場上手機揚聲器孔和耳機插孔的設計,可放置在手機底面、背面,使用不同形狀(見附圖6)。

5.特徵(9)側面按鍵設計。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相關證明,市場上手機側面按鍵的設計,可放置在手機不同的側面、使用不同形狀、採用突出或非突出設計(見附圖7)。

上述事實,有相關手機圖片、專利公告圖片在案佐證。

(三)關於手機側面弧度差異對於手機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

被訴決定認定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在側面弧度上存在差異,但認為其屬於細微差別,對整體視覺效果不會產生顯著影響。

專利複審委員會在第27878號決定中作出瞭如下認定:

“基於對比設計1-25以及涉案專利申請日前的其他現有設計狀況,可以確定,現有設計中的直板大屏幕手機基本都具有簡潔邊框,且顯示屏到兩側邊框之間的距離基本上都是左右對稱等寬的,因此在直板大屏幕智能手機左右兩側對稱設置等寬邊框可以認定為是該類產品的常見設計,因而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較弱。只有當顯示屏到兩側邊框的間距不等,或者該間距縮小到幾乎沒有,以至顯示區域幾乎完全覆蓋整個手機正面屏幕時,才會對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綜上,涉案專利這種顯示屏到兩側邊框的間距相等的對稱設計,雖然與對比設計1在間距上略有不同,但該區別相對於手機的整體設計屬於局部細微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小。”

“隨著智能手機的普及,手機正面的外觀設計逐步趨向於大屏幕、簡潔式設計,而設計的重點轉向手機側面或背面的外形、稜角、弧度等部位,一般消費者對一些細節上的設計也會施以更大關注力。綜合對比設計1-25及其他現有設計狀況,合議組認為:長方形顯示屏非常常見,因此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弱,而直板智能手機產品的主要設計部位在於從側面到背面的過渡設計。涉案專利的背面平整,與側邊一體成形後與正面相接的特徵使得產品的整體外觀看起來圓潤、輕薄;此外,手機的四個角部的設計實質上是由上下側面與左右側面的過渡部分以及正面到背面的過渡部分共同形成,正面到背面的過渡設計不同,形成的角部設計自然不同。綜上,由於正面到背面的側面過渡設計、背面與側面之間的過渡設計以及四個角部的設計關係到手機產品的整個外部輪廓,同時因側面設計與正面和背面及整個機身厚度都有關聯,也會影響到產品的整體觀感,因此上述設計特徵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均具有顯著影響。”

上述事實,有第27878號決定在案佐證。

四、關於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現有設計抗辯的事實

在北知局行政處理程序中,蘋果上海公司除了提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辯主張外,還提出了現有設計抗辯。其提供的現有設計是名稱為“電子裝置”的外觀設計專利。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3年3月1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7月17日,專利號為ZL201330058248.X,專利權人為蘋果公司。該外觀設計屬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第14-01類(聲音或圖象的記錄或複製設備)。在該專利簡要說明中載明:本外觀設計產品的名稱為“電子裝置”。本外觀設計產品用作電子裝置。本外觀設計的設計1的設計要點在於產品的形狀,設計2的設計要點在於產品的形狀、圖案以及它們的結合,設計3的設計要點在於產品的圖案、形狀、色彩以及它們的結合。指定設計1立體圖1用於出版專利公報。指定設計1為基本設計。省略其它視圖。設計3請求保護色彩。設計1的表面A和設計2 的表面B是透明的。該外觀設計公告包括3個設計,其中設計1包括有主視圖、後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六面視圖各一張和立體圖4張(見附圖8)。

在蘋果上海公司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中,其亦將該“電子裝置”外觀設計專利作為對比設計(即對比設計10)。專利複審委員會在第27878號決定中認定:“至於對比設計10,合議組認為:雖然對比設計10的分類號與涉案專利不同,簡要說明中也未明確說明可以是手機,但產品種類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斷應以用途為判斷依據,而不應僅以分類號為準,且產品用途可以從產品名稱、圖片或照片,以及產品的使用目的、使用領域、使用方法等信息獲得,基於此,從對比設計10的各投影視圖可以看出:所示產品具有攝像頭、條形按鍵、控制按鍵、耳機插孔、接口槽、揚聲器等常用部件,這些部件與手機產品是相通的,且外形上也是手機的常規形狀,由此可以判斷對比設計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有很多用途是相同的,因此至少可以判定二者屬於相近種類產品。由於對比設計10的公告日也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因此可以作為涉案專利的現有設計。”

上述事實,有上述“電子裝置”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第27878號決定在案佐證。

五、關於中復公司經營資質和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來源的事實

2014年10月17日,蘋果上海公司授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終端有限公司為iPhone授權經銷商,銷售包括iPhone6和iPhone6 Plus兩款手機在內的產品,同日,後者授權中復公司,在北京市範圍內銷售上述產品。中復公司認可其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但主張上述產品已取得國家工信部頒發的無線移動通訊設備入網許可證和銷售許可,中復公司進貨渠道合法,手續齊全,其在營業許可範圍內許諾銷售、銷售上述產品的行為合法,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蘋果上海公司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終端有限公司授權證明、被訴侵權產品《採購入庫單》、《IMEI狀態查詢》明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一審法院是否超越審理範圍,嚴重程序違法。

1、關於被訴決定的性質問題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以當事人之間發生了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為前提,系在特定情況下針對民事糾紛作出居間裁斷的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專利法》的上述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權根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處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與侵權人之間的專利侵權糾紛。專利權系私權,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與侵權人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之間的專利侵權糾紛屬於民事爭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該糾紛的目的系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私權利,並不關涉公共利益。據此,無論從爭議主體間的平等地位還是從糾紛內容的私權屬性,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裁決其與侵權人之間的專利侵權民事爭議,該行政行為系行政裁決。

本案中,北知局依照《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授權,作為北京地區負責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機關,依據佰利公司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其與被訴侵權行為人之間的專利侵權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被訴決定。北知局的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裁決的特徵,屬於行政裁決。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應予支持。佰利公司關於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一審法院審理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確認不侵權民事請求是否超越職權範圍,屬於程序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一審原告蘋果上海公司在提出撤銷被訴決定的同時,要求一審法院在判決主文中裁判確認其行為不構成對第三人佰利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侵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法院可以一併審理。本院不同意原審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本案進行處理,理由如下: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從保證訴訟效率和裁判統一性的角度出發,增加了關於行民交叉案件一併審理的規定,即: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該款規定的“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屬於“併案審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併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准許一併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一)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二)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或者協議管轄約定的;(三)已經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四)其他不宜一併審理的民事爭議。根據上述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將行政爭議案件與民事爭議案件一併審理需要具備一定條件:(1)需要併案審理的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即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2)行政案件與併案審理的民事案件之間存在著一定的聯繫,這種聯繫主要表現在民事爭議與被訴的行政行為之間的聯繫;(3)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行為違法且提出一併審理的要求;(4)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均符合受理法院管轄範圍。因此,併案審理的提起,既要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又要符合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同時還必須遵循行政訴訟中併案審理的條件。本案中,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首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的要件。

《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上述規定,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提起需要具備下列要件:(一)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權警告;(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三)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權利人佰利公司向包括蘋果上海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以及被訴侵權產品的經銷商等他人發出侵權警告,其他兩個要件也當然不具備。據此,本案中,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的要件不具備,原審法院不應受理該案。

綜上,由於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的受理條件不具備,原審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3、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佰利公司的實體和程序權利是否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所提主要抗辯和證據是否未被審理。

經查明,原審法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庭審中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均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就此,各方當事人均發表了意見。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也對相關證據進行了認證。佰利公司未明確舉證證明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保障佰利公司具體的實體和程序權利,也未明確其哪項抗辯理由及證據未被審理。對於佰利公司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4、一審判決對於北知局的行政程序違法的認定是否錯誤。

行政機關進行民事侵權調處中,依法進行審理,同時,行政機關也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權。本案中,在佰利公司向北知局以中復公司、中復公司工體商場為被請求人提出專利侵權調處請求後,蘋果上海公司向北知局請求以第三人身份參加審理,北知局遂依職權追加蘋果上海公司作為共同被請求人。北知局作為行政機關調處專利侵權案件,《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並未明確其審理專利調處案件的具體程序,北知局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應當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權。北知局將蘋果上海公司追加為第三人或共同被請求人,是北知局行使行政裁量權的體現,未違反法定程序。此外,北知局追加蘋果上海公司作為共同被請求人,也未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或程序權利。原審判決關於北知局追加蘋果上海公司作為共同被請求人沒有法律依據,屬於超越職權行為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二、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設計是否構成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佰利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權目前有效,受我國《專利法》保護。《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於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一》第八條規定,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採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根據《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在判定外觀設計是否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徵,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根據司法解釋上述規定,外觀設計相近似判斷過程中以全面觀察設計特徵、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效果為原則,即應當對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可視部分的全部設計特徵進行逐個分析比對後,對能夠影響產品外觀設計整體視覺效果的所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後作出判斷。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1)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於其他部位;(2)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相對於其他設計特徵。在比對時,可對外觀設計和被訴侵權產品設計特徵的異同點進行客觀、全面的總結,逐一判斷各異同點對整體視覺效果造成影響的顯著程度,最終通過整體觀察、綜合判斷進行認定。在判斷中,應當考慮設計特徵的設計空間及現有設計狀況。在判斷相同或相近似時,由產品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徵不予考慮。由產品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徵,是指由功能有限或唯一決定、不考慮美學因素而形成的設計特徵。

本案中,將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相比,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設計特徵在於:

1.主、後視圖:(14)正、背面輪廓及四角弧度相同;(15)顯示屏均佔據正面主要部位;(16)背面攝像頭位置相同;(17)閃光燈形狀相同。

2.左、右視圖:(18)屏幕均浮於基體之上;(19)SIM卡插槽形狀相同。

3.俯、仰視圖:(20)屏幕均浮於基體之上;(21)耳機插孔、數據線插槽形狀相同。

將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相比,區別設計特徵在於:

1.主視圖:(1)上端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聽筒與被訴侵權設計聽筒位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有感應孔,被訴侵權設計沒有;(2)顯示屏與邊框距離不同;(3)下端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橫排三個觸摸式按鍵,被訴侵權設計為單個圓形按鍵。

2.後視圖:(4)閃光燈位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中位於攝像頭下側,被訴侵權設計中位於攝像頭右側;(5)側面到背面弧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中側面到背面有明顯的突起變化,被訴侵權設計沒有;(6)背面區域劃分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劃分,被訴侵權設計由側面延伸到背面的線條劃分三段;(7)揚聲器孔設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位於背面右下方,被訴侵權設計未在背面設計揚聲器孔。

3.左、右視圖:(8)攝像頭突出程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攝像頭突出不明顯,被訴侵權設計突出較明顯;(9)側面按鍵設計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靜音鍵,被訴侵權設計有靜音鍵。音量鍵形狀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位於右側的一體式按鍵,被訴侵權設計為位於左側的兩段內嵌式按鍵;(10)側面曲率弧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具有特定曲率的非對稱弧形側壁,被訴侵權設計為對稱的弧形側壁;(11)側面線條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線條劃分,被訴侵權設計有“H”型的線條劃分。

4.俯、仰視圖:(12)上側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上側有耳機插孔,被訴侵權設計上側光滑、無部件;(13)下側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下側僅有數據線插槽及話筒,被訴侵權設計還包括耳機插孔和揚聲器孔。

根據涉案專利申請日前的其他現有設計狀況,可以確定,現有設計中的直板大屏幕手機基本都具有簡潔邊框,且顯示屏到兩側邊框之間的距離基本上都是左右對稱等寬的,因此在直板大屏幕智能手機左右兩側對稱設置等寬邊框可以認定為是該類產品的常見設計,因而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較弱。涉案專利這種顯示屏到兩側邊框的間距相等的對稱設計相對於手機的整體設計屬於局部細微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小。隨著智能手機的普及,手機正面的外觀設計逐步趨向於大屏幕、簡潔式設計,而設計的重點轉向手機側面或背面的外形、稜角、弧度等部位,一般消費者對一些細節上的設計也會施以更大關注力。長方形顯示屏較為常見,因此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弱,而直板智能手機產品的主要設計部位在於從側面到背面的過渡設計。涉案專利的背面平整,與側邊一體成形後與正面相接的特徵使得產品的整體外觀看起來圓潤、輕薄;此外,手機的四個角部的設計實質上是由上下側面與左右側面的過渡部分以及正面到背面的過渡部分共同形成,正面到背面的過渡設計不同,形成的角部設計自然不同。綜上,由於正面到背面的側面過渡設計、背面與側面之間的過渡設計以及四個角部的設計關係到手機產品的整個外部輪廓,同時因側面設計與正面和背面及整個機身厚度都有關聯,也會影響到產品的整體觀感,因此上述設計特徵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均具有顯著影響,屬於涉案專利的設計要點。

被訴決定將區別設計特徵(3)、(4)、(6)、(7)、(9)、(12)、(13)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特徵,佰利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對功能性設計的認定標準有誤,對此,本院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關於特徵(3)“正面下部按鍵設計”。被訴侵權設計使用了單個圓形按鍵以實現多種手機操作功能。儘管按鍵客觀上具有實際操作功能,但根據現有設計可以看出,對於手機操作而言,不僅可以在按鍵數量上有所差別,如一個或多個,按鍵的形態亦可根據美感的需要設計成實體鍵或虛擬鍵,按鍵的形狀可設計為圓形、矩形、跑道形等不同設計,按鍵的位置亦可根據美觀的需要進行靈活的擺放,這些設計均可不受功能限制而根據美感的需要靈活設計,故特徵(3)不屬於功能性設計特徵。關於特徵(4)“閃光燈位置”,手機背部的閃光燈雖然是為了在拍照等操作時實現照明功能,但根據現有設計可以看出,市場上的手機閃光燈的位置和與攝像頭的排列方式是多種多樣的,這些不同的位置和排列方式設計並不主要取決於功能,亦同時體現了不同的美感,故特徵(4)不屬於功能性設計特徵。關於特徵(6)“背面區域劃分”。被訴侵權設計背部採用了“三段式”的設計,在上下部各有一條橫線由背面延展至側面。即便被訴侵權設計背面的線條是為了避免全金屬機身對手機天線的屏蔽功能,但對設計人員而言,在是否選用線條式的設計,以及線條的走線、佈局上均具有較多的其他替代性選擇。從現有設計可見,全金屬機身對於手機天線的屏蔽可選擇將線條塗色與背面整體保持一致,或擴展線條寬度以在不同區域形成不同的色塊,或挪動線條位置以形成不同的視覺效果等。此外,被訴侵權設計除在手機背部採取了“三段式”的設計外,其在條文設計上還向上、下、左、右側面進行了延伸,在左、右側面與屏幕邊緣形成了對稱的H型設計,這是被訴侵權設計獨有的,與功能無關而僅起裝飾性作用,故特徵(6)不屬於功能性設計特徵。關於特徵(7)、(12)、(13)“上下側部件及揚聲器孔設置”,儘管耳機插孔、揚聲器孔可以實現讓使用者使用耳機或通過揚聲器聽到手機的聲音,但在不影響功能實現的前提下,這些部件的位置和形狀設計可以有較多的替代性選擇。例如,為了保證上側光潔平滑,可以將耳機插孔、揚聲器孔、數據線插槽、話筒等部件均設置於手機下側,其中的揚聲器孔也可置於手機背面;為了使得手機下側面不產生過於臃腫的視覺效果,也可以選擇將耳機插孔置於手機上側。此外,在確定位置後,這些部件的形狀和具體位置的擺放上,也可以結合手機整體視覺效果而進行佈局,不同的設計會給一般消費者帶來不同的美學感受,現有設計證明了上述設計的多樣性,故特徵(7)、(12)、(13)不屬於功能性設計特徵。特徵(9)側面按鍵設計。被訴侵權設計設置了可以實現使手機靜音的便捷操作的靜音鍵,位於音量鍵的同一側。雖然手機的靜音鍵和音量鍵多設計在手機的側面,但根據現有設計可知,靜音鍵的樣式既可設計成被訴侵權產品的撥片式設計,也可以選擇其他如按壓式、滑動式等替代性設計。同樣,在滿足音量控制功能的基礎上,音量鍵的設計也有多種選擇,例如嵌入式、兩段式等式樣,其在側面的突出程度和位置擺放也可與側面其他部件一併設計以滿足視覺美感的需要。因此,特徵(9)亦不屬於功能性設計特徵。

根據上述分析,被訴決定將其概括的五點區別設計特徵均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特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應予支持。佰利公司關於上述區別設計均為功能性設計特徵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大量現有設計,本院認為,手機作為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便攜式電子通訊設備,在普及初期,突出其物理硬件的理念使得其外觀形態多樣、風格迥異。但隨著技術的進步,到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智能手機的設計空間有了明顯的減小,突破式的創新設計日趨不易,例如:簡潔風格的流行使得絕大部分智能手機都是平板式,實體按鍵減少或以虛擬鍵代替;顯示屏部分尺寸的擴張擠佔了手機其餘部位的設計空間;輕薄便攜的需求使得手機各側面部件設置空間變小等。因此,一般消費者對區別設計特徵的感知可能更為敏銳,不應輕易將其認定為局部細微差異而不予考慮。

綜上,在明確了設計要點和設計空間的基礎上,本院根據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比對後的相同及區別設計特徵,評述如下:

1、主視圖:雖然兩者包括了(14)、(15)的相同設計特徵,但由於目前市場上的手機多為大屏幕,且多采取這種正、背面輪廓及四角圓弧過渡,這些相同的設計特徵為較為常見的設計,並非涉案專利設計的設計要點,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較小。鑑於智能手機正面設計空間的有限性,一般消費者對除顯示屏外的其他部位會給予更多的注意力,被訴侵權設計的特徵(3)即正面按鍵的圓形設計相對於現有設計較為獨特和新穎,是手機正面除顯示屏外最主要的部件,故該區別對整體視覺效果具有較大的影響。

2、後視圖: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包含了(16)、(17)兩個相同設計特徵,即攝像頭均設在手機背面左上角、閃光燈均為圓形,但這兩個設計特徵均為比較常規的設計,均非涉案專利設計的設計要點,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力較為有限。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在背面具有閃光燈位置即特徵(4)和背面區域劃分的線條設計即特徵(6)的差異,由於閃光燈較小,一般消費者不易觀察,其位置設計的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較小。但被訴侵權設計在背面通過線條設計產生的三段式的區域劃分貫穿整個手機背面,相對於涉案專利設計差別較大,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為顯著。

3、左、右視圖:兩者存在特徵(18)屏幕均浮於基體之上的特徵,且特徵(19)SIM卡插槽形狀相似,由於一般消費者對SIM卡插槽相對於其他設計而言關注較少,故這一特徵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小。雖然特徵(18)是涉案專利設計的設計要點,在近似判斷中應當重點予以考慮,但還需要結合其他特徵從整體上一併進行判斷。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還存在特徵(9)、(10)、(11)的區別。特徵(9)即被訴侵權設計設置了靜音鍵,採用了兩端內嵌式的音量鍵,並延續了類似背面的三段式的區域劃分在左、右側面形成了對稱的H型設計(11)。由於手機的側面是一般消費者容易觀察到的部位,且被訴侵權設計在側面的上述設計上與涉案專利設計差別較為明顯,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較大。此外,從左右視圖還可以看出,兩設計在側面弧度曲率(10)方面存在明顯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非對稱圓弧設計,而被訴侵權產品為對稱圓弧設計,這種明顯不同的弧形設計會影響到一般消費者對手機整體的視覺效果。而正面到背面圓弧設計的弧度曲率正是涉案專利設計的設計要點,其在這一特徵上與被訴侵權設計的區別應當重點予以考慮。此外,兩設計攝像頭均有一定凸出,雖然凸出程度不同,但屬於局部細微差異,不會對整體視覺效果造成顯著影響。

4、俯、仰視圖:除去在左、右視圖同樣有所體現的異同以外,二者存在耳機插孔、數據線插槽、話筒、揚聲器位置和佈局設計的差異,即特徵(12)、(13)。基於設計空間的考慮,這些差異也會一定程度引起一般消費者的注意。二者在耳機插孔和數據線插槽形狀上雖然相同,但由於其形狀較為常規,並非涉案專利設計的要點,因而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小。

結合上述分析,就一般消費者容易觀察到的部位而言,被訴侵權設計正面採用了與涉案專利設計截然不同且在同類手機中較為獨特而新穎的圓形按鍵,背面整體通過線條設計形成了明顯的區域劃分並且這些線條延伸到手機側面,並與手機屏幕側邊形成對稱的H型設計,設計獨特,具有較強的裝飾性,一般消費者較易察覺;同時,被訴侵權設計在側面添加了靜音鍵,音量鍵樣式亦與涉案專利設計不同,也會影響一般消費者的整體視覺效果。更為重要的是,涉案專利設計從正面到背面採用了非對稱弧形設計和特定曲率的過度設計,這是涉案專利設計與現有設計產生明顯區別的設計要點。而被訴侵權設計採取的是完全對稱的弧度設計,這也是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的明顯區別之一。總體而言,雖然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在手機形狀、四角圓弧過渡、大屏幕、屏幕浮於基體表面等設計特徵上存在相同之處,但二者的區別特徵更為顯著,且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更大。因此,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相比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具有實質性差異,與涉案專利設計不構成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涉案專利設計的保護範圍。被訴決定認為二者無顯著區別,屬於相近似的外觀設計的認定有誤。原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是正確的,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不構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因此,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未侵犯佰利公司就涉案外觀設計享有的專利權。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法律適用存在部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號行政判決第一項,即撤銷北京市知識產權局作出的京知執字(2016)854-1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

二、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號行政判決第二項,即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和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工體東路電訊商場未侵犯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擁有的201430009113.9號“手機(100C)”外觀設計專利權;

三、北京知識產權局就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針對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和北京中覆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工體東路電訊商場所提出的專利侵權調處請求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北京市知識產權局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焦 彥

審 判 員 俞惠斌

審 判 員 蘇志甫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金萌萌

蘋果iPhone6外觀專利案二審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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