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如果法律規定拐賣兒童者判處死刑,相應的事會不會減少?

我就偷偷自己笑笑


在探討這個問題之前,讓我們先來看看我國《刑法》對拐賣兒童罪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可見在我國拐賣兒童情節特別嚴重是可以判處死刑的,因此問題中所提的假設是不存在的。

接下來我們討論一下,拐賣兒童罪規定死刑能否減少此類犯罪發生的問題。首先,拐賣兒童罪判處死刑的目的在於威懾犯罪分子,讓人販子不敢作案。但是多個國家的司法實踐表明,死刑對犯罪率的降低並不會起正面作用。以荷蘭為例,荷蘭在廢除死刑前,很多人都認為犯罪率會急速上升,然而並不是,相反犯罪率還有下降。這也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逐漸廢除死刑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其次,刑法講究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每一個人販子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果都可能是不一樣的。對於那些一時糊塗走上犯罪道路並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難道我們不應該給他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嗎?最後,如果只要犯拐賣兒童罪就判處死刑,在很大程度上不利於保護兒童。因為在現實中有很多人販子拐賣兒童後幡然醒悟主動釋放被拐賣兒童,或者為了減刑而自首的的案例。一旦規定只要犯拐賣兒童罪就判處死刑,那麼就相當於把人販子閉上了絕路,他們會不惜一切代價完成犯罪。為了不暴露自己的罪行,他們在關鍵時刻會毫不猶豫的殺掉被拐賣的兒童,以掩飾自己的犯罪行為。

 綜上,拐賣兒童者罪大惡極,理應受到嚴懲。但是一律靠死刑來減少甚至杜絕這種犯罪的發生,不僅沒有理論和實踐依據,在特定的情況下也不利於保護被拐賣兒童的安全。僅靠死刑來減少此類犯罪並不是一個長遠之計。減少此類犯罪,應該從改進社會管理方式上入手,構建多部門合作和信息共享的大格局,今日頭條和高德地圖的失蹤兒童信息推送,就在這方面做了很好的嘗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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