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公司受開發商委託為小陳所在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小陳雖然沒有與物業公司簽訂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但根據小陳的自認,其於2003年1月6日即入住涉訴房屋,因小陳已實際享受了物業公司提供的物業服務,故小陳與物業公司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係。
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長達11年期間,雖然小陳因開發商的原因未及時取得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但涉訴房屋系小陳實際居住使用,物業公司向涉訴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小陳收取其實際居住期間的物業管理費,於法有據。
小陳以未取得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為由,拒絕支付物業管理費,沒有法律依據。小陳應支付自2005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業服務費270510.47元。
閱讀更多 泰尚律聯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