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09 合同簽訂與發票開具不一致,帶來的涉稅風險,會計一定要關注!

全面營改增以後,不同業務與行業,適用稅率的差異比較大,很多企業在開展具體業務或簽訂合同時,人為的簽訂適用稅率或開具不同稅率的發票,殊不知,增值稅稅收的繳納不僅與行業有關,同時也與特殊政策有關,是需要綜合考慮的。

合同簽訂與發票開具不一致,帶來的涉稅風險,會計一定要關注!

今天就同大家講一講合同簽訂與發票開具不一致,帶來的涉稅風險。

業務案例一

合同簽訂時:

A企業在銷售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但是在合同簽訂時,並未對其設備銷售金額與安裝金額分別體現,而是合併簽訂合同金額條款,如:銷售XX機器設備並負責安裝,銷售金額100萬元(提供正規有效的發票)。

發票開具時:

A企業在開具銷售發票時,分別羅列了銷售金額與安裝金額:

1、機器設備,金額:68.97萬元,稅金:11.03萬元(68.97*16%)合計80萬元;

2、設備安裝費,金額:19.42萬元,稅金:0.58萬元(19.42*3%)合計20萬元。

政策依據: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應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外購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如果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

風險解析:

通過對以上政策的分析,A企業在銷售機器設備時,安裝部分要享受簡易計稅,必須“分別核算”,這裡所指的分別核算,不僅僅是指會計處理上的分別核算,合同簽訂時,機器設備與安裝金額也應該分別羅列與體現。

否則,合同簽訂與發票開具不符將存在極大的涉稅風險。

業務案例二

合同簽訂時:

城東建築公司承接了一EPC項目,總包金額1億元,其中:設計費1000萬、材料採購5000萬、建築施工4000萬。

EPC是指公司受業主委託,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採購、施工、試運行等實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承包。通常公司在總價合同條件下,對其所承包工程的質量、安全、費用和進度進行負責,因而又被稱為“交鑰匙工程”。

城東建築公司在與業主簽訂合同時,在合同條款中註明,設計部分向業主提供適用稅率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採購部分向業主提供適用稅率1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施工部分向業主提供適用稅率10%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發票開具時:

1、設計費,金額:943.40萬元,稅金:56.60萬元(943.40*6%)合計1000萬元;

2、材料,金額:4310.34萬元,稅金:689.66萬元(4310.34*16%)合計5000萬元;

3、建築服務,金額:3636.36萬元,稅金:363.64萬元(3636.36*10%)合計4000萬元;

政策依據

根據財稅[2016]36號文附件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本條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併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不得免稅、減稅。

政策解析

一、國家層面

通過對財稅[2016]36號文政策的解析得出“混合銷售行為”為:

1、一項銷售或服務行為;2、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3、以貨物為主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通過對財稅[2016]36號文政策的解析得出“兼營銷售行為”為:

1、不同客戶;2、不同的服務項目;3、適用不同的稅率。

也就是說,兼營與混合銷售最大的區別就在於,是否是同一項行為,如果是同一項行為,適用同一個稅率。

二、地方層面

1、《河南國稅營改增問題快速處理機制 專期十六》問題四:

EPC是指公司受業主委託,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採購、施工、試運行等實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承包。通常公司在總價合同條件下,對其所承包工程的質量、安全、費用和進度進行負責。請問EPC業務是否屬於混合銷售?

答覆:EPC業務不屬於混合銷售行為,屬於兼營行為,納稅人需要針對EPC合同中不同的業務分別進行核算,即按各業務適用的不同稅率分別計提銷項稅額。

2、深圳國稅口徑(營改增操作指引,官網無,稅務內部文件):

建築企業受業主委託,按照合同約定承包工程項目的設計、採購、施工、試運行等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EPC工程項目,應按建築服務繳納增值稅。

三、分析結論

通過對以上國家層面、地方層面的分析得出以下結論:

1、混合銷售、兼營銷售在界定上,目前存在有不清晰的地方,至少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地域上有差異;

2、營改增後,不適用“混合銷售”的特殊業務,國家有針對性的政策文件(如:本文案例一中的2018年第42號公告),言下之意,EPC業務沒有特殊政策規定,屬於同一客戶、同一行為、應適用同一個稅率的混合銷售;

3、城東建築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在合同條款中註明,設計部分向業主提供適用稅率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採購部分向業主提供適用稅率1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施工部分向業主提供適用稅率10%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更多的情況是需要按其主營業務“建築服務”繳納增值稅。

所以說,企業在簽訂合同或開展業務時,將本屬於混合銷售的業務按兼營行業為納稅,也是存在極大的涉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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