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2 對賭協議:投資人要求公司對股東回購義務承擔連帶擔保可以有效力

第一章

當外部投資方投資一家公司時,有時會要求公司以及公司大股東、實際控制人簽署對賭協議。一般以業績和上市時間作為對賭條件為居多。當公司完不成約定的對賭業績,或者無法按時完成上市,投資方往往要求公司或者實際控制人來回購投資方所持有的股權。 投資方和公司,以及投資方和大股東之間的對賭協議是否有效,在司法界爭論了許久,各地法院判決結果也不一樣。最終由最高人民法院法槌一敲,塵埃落定。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投資人與公司對賭無效,與股東對賭有效。理由是,公司註冊資本一經確定,無法定理由不得減少。投資方要求公司回購股權,顯然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但投資方要求大股東回購股權,不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因為這個對賭規則的確定,使得案件當時轟動一時,就是海富投資案。

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確立了對賭規則:投資人與公司對賭無效。在這種裁判規則下,目標公司是否不需要再承擔融資風險了呢?如果投資人要求大股東承擔股權回購義務,同時要求公司對股東的回購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是否可行?這個擔保是否有法律效力?

對賭協議:投資人要求公司對股東回購義務承擔連帶擔保可以有效力​現在發生了這樣一起真實的案例。這個案件投資金額3000萬,經過成都中院一審,四川省高院二審,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審,並於2017年9月作出再審判決。

可是一審、二審和再審,三個審判結果竟然完全不一樣! 一審法院判決擔保有效,擔保方應承擔3000萬元的擔保責任。二審法院判決擔保無效,無需承擔擔任責任。再審法院同樣判決擔保無效,但判決擔保方應承擔1/2的擔保責任(即1500萬)。

究竟這個案例發生了什麼事情,竟然讓三個法院的判決大相徑庭?

第二章

案例情況如下:

四川有一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打算融資上市。智能科技公司有三個股東,都是企業法人股東。大股東,二股東和三股東的股權比例分別是81.76%,16.74%和1.5%。

科技公司召開股東會,對於增資擴股、引進投資人進行表決,大股東持有81.76%的股權,超過2/3以上的表決權,顯然單方面就可以決定增資擴股(公司法常識,增資擴股需要2/3以上表決權同意通過)。

科技公司決定增資擴股以後,2010年6月8日,公司、大股東和投資方簽署《增資擴股協議》,約定以下條款:

① 科持公司向投資方增發1500萬股,每股價格2元,投資方向公司增資3000萬元(投資條款)

② 科技公司必須在2013年12月31日以前實現IPO上市,否則屆時不實現上市,投資方有權要求大股東回購投資方所持有的股權。回購價格為投資方全部投資款3000萬元加上年化15%的利息(對賭條款)

③ 科技公司對於大股東的回購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條款)。

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增資擴股協議》上加蓋公司公章,又加蓋了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印章。 協議簽署以後,投資方按照約定完成增資3000萬元義務。公司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投資方成為工商股東。 但很可惜,這家公司沒能完成對賭目標,沒能在2013年12月30日前實現IPO上市。

在幾次交涉未果以後,投資方向成都中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增資擴股協議》約定,大股東承擔股權回購義務,科技公司對大股東的股權回購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第三章

增資擴股協議上的擔保條款寫的清楚明白,協議上也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這看上去是板上釘釘的事情,作為融資方和擔保方的科技公司,還有什麼理由來進行反駁抗辯呢?

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辯稱,說法律上法定代表人在外代表公司,但是公司對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屬於公司特別議決事項,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這在公司法有明文規定!現在增資擴股協議約定的擔保條款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擔保無效!

成都中院認為有約定從約定,判決擔保有效。 科技公司不服氣不認輸,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訴。

四川省高院對這個問題怎麼看待的呢?四川省高院觀點,增資擴股協議雖有法定代表人簽章和公司蓋章,但沒有股東會同意公司擔保的決議。投資方作為專業投資公司,理應知道公司法這一特殊規定,就是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時,必須要取得股東會決議。投資方沒有盡到審查股東會決議的義務,因此取得擔保條款並不善意。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提供擔保,這個擔保對科技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四川省高院最後判決:科技公司不用為股東的回購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這下投資方不服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最高人民法院贊同了四川省高院關於擔保無效的觀點,但對於擔保責任分配有不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沒有股東會決議,擔保條款無效。但是擔保條款無效的歸責,投資方和擔保方雙方都存在過錯。因此擔保方應承擔不超過一半的擔保責任。具體而言:

① 投資方沒有審查科技公司的股東決議,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所以,擔保方自身存在過錯 ② 科技公司章程裡沒有關於對外擔保該如何進行表決的事項約定,導致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權限不明確。投資方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可以對外代表公司簽署擔保協議。現在法定代表人越權加蓋公章進行擔保,擔保方也有過錯。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故,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科技公司對於大股東的回購義務承擔一半的擔保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

第四章

這個案例,一波三折,一審二審和再審法院作出了三種不同結果的判決。

這個案例提示投資方:

① 當投資方對公司進行投資,要求大股東承擔股權回購義務時,可以要求目標公司對大股東的回購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② 要讓擔保有效,必須取得股東會決議文件,投資方履行形式審查義務。經過形式審查,投資方取得擔保條款就是善意。 什麼是形式審查?就是隻要看到有股東簽名蓋章就可以了。至於簽名蓋章是真實的,還是私刻的,在所不問,不屬於投資方的審查責任。

③ 如果投資方沒有審查股東會決議文件,也不必然導致擔保方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方有過錯,擔保方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

我們研究了幾十起關於公司擔保的法院判例,發現現實商業活動中,除了法定代表人會越權代表公司提出擔保以外,也時常發生,持有公章的員工對外加蓋擔保合同。當債權人要求擔保方履行擔保責任時,擔保方往往會以員工不能代表公司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不承擔擔保責任。雖然目前各個法院判決還不一樣,但大部分司法判決結果是:公司有保管公章的義務,如果公章被盜或者被私刻,公司也不知道擔保的,不用承擔擔保責任。如果不是公章被盜或被私刻,就屬於公司自行保管公章不善,公司對擔保的發生有過錯,應承擔不超過1/2的擔保責任。

這個案件也提示企業家:

① 當企業融資時,雖然企業和投資方的對賭條款無效,但企業並不完全置身對賭風險之外,投資方若要求企業對大股東回購義務進行連帶擔保,擔保可以有效。

② 同時需防範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公司作出對外擔保。根據現在主流的司法判決觀點,這種情況下公司很可能會承擔不超過1/2的擔保責任。有些法院還會認為應當承擔全部擔保責任。

最後,建議投資方和企業方在投融資時,最好聘請律師專業人士把關,以事先知道風險、防範風險。

第五章

附:參考法律法規

➤ 現行《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 現行擔保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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