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0 黃湘源:指望《證券法》修改一步到位還不現實

在證券市場的整體定位還沒有真正擺正融資與回報的位置,市場監管也沒有完全理順人治與法治的關係,以及整體性市場改革的推進也還不可能與市場化國際標準接軌的條件下,指望《證券法》的修改一步到位顯然是不現實的。

《證券法》修訂即將有望通過四審,但是,人們對投資者保護還不能期望過高。

《證券法》素有投資者保護法之稱。當代各國的《證券法》,無不以強調投資者保護為其最核心的立法宗旨。這不僅因為投資者是證券市場資金的供給方,沒有投資者的關注及資金的投入,證券市場將失去高效配置資源的功能。更為重要的是,投資者與上市公司或發行人之間客觀上所存在的信息不對稱,使得投資者很容易受到欺詐發行、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等不法行為的損害。離開了投資者保護,一個只講融資不講回報的證券市場是否還有存在的價值,本身也是一個極大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一開始是為了幫助國企解困而設立的。隨著時間的推進,儘管現在已經有了更多民企加入,但重融資輕回報的傾向卻始終沒有得到根本性的改變,投資者保護一直是一個薄弱環節。這在很大程度上與《證券法》在投資者保護上的不到位是分不開的。

現行《證券法》最大的弊端莫過於對於違規違法者的懲罰太輕。不管是造假上市還是信披違規,最重的處罰無非就是單位60萬元個人30萬元一罰封頂。跟違法違規行為動輒數百萬數千萬甚至數十億數百億的利益所得相比,這種九牛一毛的罰款與其說是嚴懲違法犯罪還不如說是撓癢癢。難怪這麼多年來,監管部門儘管一直強調嚴監管,上市公司的造假違規卻不僅沒有減少,反而像燒不盡的野草一樣,總是“春風吹又生”。新修訂的《證券法》雖然將涉嫌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註冊而尚未發行證券的罰金提高到100萬元至1000萬元,已發行證券的則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額2%至10%的罰金,直接負責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要罰50萬元—500萬元,不過,與香港市場吞下多少就得吐出多少甚至吐得更多的處罰案例相比,特別是同美國在《薩班斯法案》頒佈以後,對財務欺詐者在處500萬美元罰款的同時最高可處20年至25年監禁的嚴厲處罰相比,不免還是相形見絀。在操縱市場、操縱股價、內幕交易上,處罰的力度雖然比造假上市、信披違規稍強一些,但存在的問題和虛假陳述一樣,也是投資者欲訴無門且不得其法。《證券法》修訂草案所提出的代表人訴訟法,在一定程度上或有利於利益受損的投資者進行維權,但這種方法在實施效率上是否有可能與國際上已被證明為行之有效的集體訴訟相提並論,則顯然還有待實踐的檢驗。提高違法成本,降低投資者維權難度,是《證券法》修訂的題中應有之義。如果民事訴訟法、行政仲裁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沒有同步修改或者相應的司法解釋沒有跟上,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訴訟一向所存在的訴訟成本高、證據獲取難、索賠效率低等問題,短時間內恐怕也難以得到根本性的改觀。

《證券法》三審稿吸取了民間和專業人士的意見,專設了“投資者保護”一章,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立法者維護投資者利益的決心。四審稿在這方面也許不會有大的變化。不過,《證券法》所應當體現的對投資者價值的維護並不是孤立的,不僅離不開 一個公正高效的市場環境,更需要在增進市場的流動性、透明性與市場效率等方面找到平衡,使市場不同主體的利益得以兼顧,否則,難免會由於交易成本的上升,在損害資本市場所應提供的融資便利性的同時,也使投資者利益不同程度地受到一定的損害。

從《證券法》頒佈實施以來20年的實踐來看,儘管為了彌補《證券法》法不到位的缺陷,證監會和有關方面先後在新股發行及信息披露、公司治理、退市機制、投資者保護等方面修訂或補充了若干制度性規定,然而,十補九不足。在我國證券市場的整體定位還沒有真正擺正融資與投資回報的位置、市場監管也沒有完全理順人治與法治的關係,以及整體性市場改革的推進也還不可能與市場化的國際標準一步到位接軌的條件下,指望《證券法》的修改在規範性、完整性、創新性上一步到位顯然也是不現實的,對於投資者保護期望過高更是不現實的,唯一可以指望的就是對法律的完善健全和法治的到位也能像改革開放一樣與時俱進。

本文源自金融投資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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