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8 法院國家賠償委決定未調整羈押天數但增加精神撫慰金屬“改變原決定”,評析

1.“上一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認定

我國統計局一般於每年5月或6月發佈“上一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而國家賠償案件經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法院賠委會、上級法院賠委會審查才能確定最終的賠償責任。為明確“上一年度”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上年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一年度;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按照新作出決定時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作出賠償決定、複議決定時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尚未公佈的,以已經公佈的最近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準”。

但對羈押天數未改變但調整精神損害撫慰金或增加賠禮道歉的決定,是否屬“改變原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法院賠償委員會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些機關認為“未改變原決定”遂按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作出時國家統計局發佈的“上一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有些司法機關認為“改變原決定”遂按其決定出時的“上一年度”標準計算。

本案明確了“改變原賠償決定”範疇,即不應侷限於羈押天數的改變,而應從決定內容全面考量;只要複議機關或法院賠委會決定比原決定有所變動,就屬“改變原賠償決定”。複議機關或法院賠委會應按最新頒佈的“上一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而不能再以賠償義務機關決定時的舊標準計算,避免將賠償義務機關或複議機關自身錯誤或考慮不周導致的時間成本轉嫁給無辜的賠償請求人。另,我國工資標準每年呈上漲趨勢,適用“就高不就低”賠償原則,有利於彌補賠償請求人遭受的創傷,體現國家賠償的補償效果。

2.賠禮道歉責任的適用與執行

賠禮道歉是賠償請求人的情感訴求,也是賠償義務機關心生牴觸的異議點。本案從賠償請求人日常生活、家庭關係、社會評價影響、心理創傷嚴重程度等綜合因素分析,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並寫入主文,有效彌補了賠償請求人所受的精神損害。

本案案號:(2016)粵08委賠1號,(2017)粵委賠監7號

案例編寫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張 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