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1 “律師費只收了28萬,卻要賠600萬!”律師未及時續保導致律所賠償委託人600萬

於牧:俗話說,拿人錢財,替人消災。作為律師,收到當事人的委託費用,第一要務當然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當事人謀取合法利益,盡最大可能地挽回或減少當事人的損失。我們絕大多數律師都秉持熱心、秉燭閱卷、明察秋毫,竭盡所能地尋求辯護突破口,為當事人爭取更多正義與利益。但人一過百,千姿百態。雖然有為當事人利益而不惜刀尖上舞蹈的“死磕”律師,也有當事人非常擔心懼怕的漫不經心的辯護者。但,對受託之事視同兒戲者,也將會受到相應的懲罰。這不,廣州一名律師因為一個“小失誤”,令律師事務所付出幾百萬元的代價!

9月底,廣州規模最大的律師所之一的律師事務所,因在一個查封中存在失誤,被查封的700多萬現金未及時續封,導致錢款被對方當事人全部轉走,己方當事人贏了官司卻執行不到錢。廣州市中院二審判令該律師事務所承擔八成責任,賠償600多萬的損失(其中本金561萬元)。

“律師費只收了28萬,卻要賠600萬!”該判決出來後,在廣州乃至整個國內律師界引起軒然大波。目前該案已走完執行程序,當事人在一個月內拿到了全部的賠償款(含利息)。(據悉因買了“律師執業責任保險”,賠償款大部分由保險公司埋單)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粵01民終114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非比,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勇,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該所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廣鵬,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傅顯揚,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石合群,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欣,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王為民,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賴煜康,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培元因與被上訴人廣東××律師事務所及原審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王為民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周培元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支持周培元的訴訟請求。

周培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律所賠償周培元損失701676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暫計至2016年4月10日止為296224.47元);2.本案訴訟費由××律所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4年4月30日,周培元(甲方)與××律所(乙方)因與李錦雄、廖浩光、麥顯楊、李禮春、宏峰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4案(借款本金分別為220萬元、17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委託××律所的律師為代理人,經雙方協議,訂立下列各條:一、乙方接受甲方委託,指派王為民律師為甲方的代理人,參與上述案件的談判和解、調解、一、二審訴訟、執行;甲方同意乙方可委派律師助理配合完成輔助工作;二、乙方律師應依法保護甲方的合法權益;三、甲方必須如實地向律師敘述案情,提供有關本案證據;四、乙方律師的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上訴,申請執行,代為簽署相關文件;五、律師費約定:根據廣東省律師收費標準,甲方應付律師費為28萬元,此款由甲方按以下約定分期支付給乙方:第1期於簽訂本合同之日起10日內支付5萬元;第2期於簽訂本合同之日起90日內支付10萬元;第3期於申請執行前支付剩餘律師費;如本合同項下案件結案時間早於上述付款時間,則應於結案後3日內支付全部律師費;六、本案在辦理過程中如發生訴訟費、查詢費、公告費、評估費、執行費等第三方收取的費用,均由周培元承擔;七、如乙方律師因辦理甲方委託事務前往廣州市區以外工作,其差旅費由甲方承擔;八、乙方如變更訴訟請求或進行和解、調解、撤訴,需徵得甲方書面同意;緊急或甲方無法出具書面意見情況下,乙方可發手機短信徵求甲方意見;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簽訂之日起至本案和解、調解、第一審訴訟、第二審訴訟或執行終結為止。

同日,周培元出具授權委託書給王為民,委託王為民為周培元與李錦雄、廖浩光、宏峰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為周培元的代理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起反訴或上訴,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2014年5月6日,周培元向一審法院,就(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06-2109號申請訴訟保全。一審法院作出裁定後,並於2014年5月20日,凍結了宏峰公司名下開設在桂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營業部00000×××10凍結了7016766元。

2014年5月12日,一審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06-2109號案的經辦法官,向周培元本人作詢問筆錄,並明確告知周培元本人,“如需要續封,周培元需提前15天向法院提交續封申請,逾期提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周培元本人在該筆錄上簽字確認。

周培元、王為民在庭審中,明確陳述稱其知道宏峰公司名下開設在桂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00000×××10封的時間,並表示一審法院查封該賬戶當天(即2014年5月20日),周培元本人和王為民就已經知道了查封的時間,並且知道了凍結的金額為7016766元。

2014年5月20日,王為民以周培元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到一審法院簽訂《財產保全通知書》。通知書載明上述銀行賬戶於2014年5月20日被凍結,並告知其上述凍結期為六個月( 至2014年11月19日止)。查封、凍結期限屆滿前,本案還在審理中(包括上訴二審)或進入執行階段,你公司必須向一審法院申請繼續查封、凍結,否則被自動解除查封、凍結,責任由你個人(公司)承擔。

上述查封后,因周培元本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均沒有提出續封申請。直至2015年3月9日前幾天,才申請一審法院對上述賬戶繼續凍結。一審法院於2015年3月9日向桂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發出上述四個案件的《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對宏峰公司的賬戶進行凍結,但實際凍結0元。

2016年3月11日,××律所以周培元代理人身份,由王為民向一審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上述四個案件。一審法院受理並立案號為(2016)粵0104執恢35、37、38、39號案件。2016年3月22日,王為民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關於周培元執行案件的調查報告及建議》,提交了被執行人的相關財產線索,包括約10多套房產、車輛、其他多個案件的執行信息及有關情況,並申請一審法院執行局參與分配以及採取多種執行措施。2016年4月14日,周培元本人向一審法院申請撤回該四個案件的恢復執行申請,一審法院口頭裁定準予周培元撤回該四個案件的恢復執行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周培元、××律所簽訂的《委託代理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產生於周培元及××律所均沒有在訴訟保全到期前提出續封申請,導致保全的財產被轉移後,××律所是否應該全額承擔保全財產被轉移的責任。

一審法院分析如下

一、訴訟保全查封的財產是否必然能夠全額執行?周培元因其勝訴的四個判決的債權金額較大,故直接以最初財產保全的金額7016766元作為其損失的金額,並且以其知道該查封賬戶的資金被划走時主張利息。此主張成立的基礎是,此筆款項能夠全額作為執行款並且立即劃給周培元。但從現有證據可知,1、該款項在查封時已有異議人提出異議及對異議決定提出複議申請,可見,該款項存在爭議。2、從全國法院被執行人信息查詢系統可知,被執行人宏峰公司涉及的十幾個執行案,合計數千萬元的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若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或者申請破產,其結果很可能導致按債權數額的比例分配受償。因此,即使宏峰公司名下的該筆款項仍被凍結,也不一定能夠立即全額執行到位,周培元主張的損失,並未能確定。

二、周培元主動申請放棄恢復執行,系擴大損失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周培元在××律所向法院提交了被執行人的大量房產等財產線索,並申請恢復執行和申請參與分配後,周培元本人主動申請撤回恢復執行的申請,放棄了該案件繼續執行到款項的可能性,而期望直接從××律所“獲賠”全部執行款,其行為屬於故意擴大損失,存在明顯的過錯。

三、訴訟保全並非訴訟的必要流程,而是訴訟的策略選擇。訴訟保全對於勝訴案件,無疑是能夠獲得更佳的執行效果。但訴訟是存在風險的,選擇不同的訴訟策略會導致不同的訴訟後果。例如,一審的律師選擇某種的訴訟策略導致一審敗訴,而二審更換律師和更換策略後獲得勝訴。那麼當事人能否僅僅以一審律師的訴訟失策而要求損害賠償?答案顯然是不行的。否則,任何委託行為,只要被代理人支付了足夠對價後,就可以免於承擔具體事項處理結果的風險,處理結果的風險全部由代理人承擔,那麼這個法律關係已經不是委託關係,而是債權轉讓的關係了。

四、本案是委託合同糾紛,代理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在於是否存在過錯,而非代理的事情處理結果的好壞。而過錯的認定,要看代理人是否違反法定義務或合同義務。從本案而言,申請續封並非強制的法定義務,而是當事人的自主選擇;而委託合同約定的也是概括的代理權限,並無對是否辦理訴訟保全及續封進行明確約定。因此,在××律所沒有違背法定或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周培元僅以一個尚未確定的“損害結果”,要求××律所承擔賠償責任,這屬於無過錯責任,這與《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規定的過錯原則相違背。

五、周培元本人應對是否續封承擔法律後果,且該後果並未因委託給律師而使周培元免責。首先,在一審法院查封宏峰公司銀行賬戶的當天,周培元就已經明確知道查封的時間、查封的對象和金額。其次,一審法院該四個案件的經辦法官亦明確告知周培元本人,在查封到期前15天需提交續封申請。這也說明了續封並非法定義務,而是當事人自主決定的訴訟行為。第三,根據查封時有效的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及兩高院、人民銀行等五部委聯合發佈的《關於查詢、停止支付和沒收個人在銀行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後的過戶或支付手續的聯合通知》等規定),均規定銀行存款的凍結最長期限為六個月。周培元本人是知曉凍結存款應在凍結期的這六個月內申請續封的。但周培元本人並沒有提出申請,或明確指示代理人申請續封。那麼,周培元以此要求××律所賠償也是缺乏合同依據的。

六、從權利義務對等上說,周培元向××律所支付的對價為28萬元,而主張的權利超過700萬元。××律所代理周培元的委託事務,其結果應由周培元承擔風險。進一步說,若因訴訟策略失當,而要由××律所承擔暫時執行不到位的風險,那麼案件代理若能全額或大部分執行到位的話,××律所是否應該享有執行到位的利益?若是,周培元××律所之間的法律關係就應該是債權轉讓關係,而非委託合同關係。因此,擁有代理權限,並非××律所應對處理事情的結果承擔風險的依據。

綜上所述,周培元主張的損失金額、時間未能確定,周培元主動放棄減損措施擴大損失,以及周培元在明確知道凍結的期限和其負有續封申請的義務的情況下,周培元主張××律所承擔全額的訴訟風險,沒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一審法院於2017年1月25日作出判決:駁回周培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1365元,由周培元負擔。

經審理,周培元、××律所對一審法院查明的2014年5月20日王為民以周培元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到一審法院簽訂《財產保全通知書》有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周培元向本院補充提交了錄音光盤及文字整理記錄,擬證明王為民承認自己有過錯。周培元確認該錄音沒有獲得王為民的同意。

另查明,一審庭審中,周培元與××律所均確認周培元勝訴的本金總計610萬元,首次申請執行的金額是7740358.13元,實際執行到位的數額為606609.77元,扣除執行款8466元后,餘款598143.77元已發還給周培元,宏峰公司沒有進入破產或者清算程序。

2015年10月19日,一審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06-2109號案中向原告周培元的委託代理人王為民所作的詢問筆錄中記載:“審:原告是否已清楚該案訴訟保全的時間?原代:清楚。”

本院認為,本案是委託合同糾紛,周培元上訴主XX安保險公司應該承擔保險義務,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範圍,本案不予處理。

本案二審審理的爭議焦點是:××律所應否賠償周培元主張的在訴訟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續封申請導致的損失及利息。

本院對此評析如下

第一,關於周培元的損失是否確定的問題。已生效法律文書判決周培元應得本金610萬元及利息,一審法院所作裁定凍結7016766元,但由於未及時續封,涉案保全財產已被轉移,周培元實際執行到位的數額為598143.77元,法院查無被執行人其它可供執行的財產,案件終結本次執行。周培元、××律所均確認被執行人宏峰公司沒有進入破產或者清算程序,故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若能及時續封,可將一審法院已凍結的被執行人的款項全額執行到位。法院是在查無被執行人其它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終結本次執行的,王為民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不一定能得到充分執行,周培元主動申請放棄恢復執行,其損失並未被擴大。

因此,××律所在代理周培元的委託案件中履行代理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導致周培元的損失是確定的。

第二,周培元與××律所簽訂的委託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根據周培元與××律所簽訂的委託代理合同及周培元出具給王為民的授權委託書載明,王為民作為××律所指派的律師為周培元代理案件,其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等,參與案件一、二審訴訟、執行,且××律所律師應保護周培元的合法權益,故××律所主張委託代理合同並未明確約定代理律師有辦理訴訟保全及提出續封申請的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採納。

第三,周培元依約支付了代理費委託王為民代理案件,完成了其合同義務,王為民理應依約履行其相應的代理義務。作為一名專業律師,王為民清楚周培元委託案件中財產保全的時間為2014年5月20日,以其專業能力應該知道法律規定的保全期限及保全到期時間,並應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續封申請。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王為民律師因疏忽而未能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續封申請,導致保全的財產被轉移,王為民是××律所指派的,××律所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四,收取代理費的金額與賠償損失的金額無必然聯繫,故××律所主張從權利義務對等上說,其不應承責,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因此,××所未能依約履行代理義務,導致周培元損失,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五,周培元實際參與訴訟保全程序,其知道保全的起始時間、對象和金額,且經辦法官明確告知其本人在查封到期前15天提交續封申請,雖未被告知保全的具體期限及保全到期時間,但周培元對自己的財產與事務應有審慎的注意義務,亦應去查詢保全期限,在清楚保全到期時間後按時提出續封申請或督促代理律師去完成該事務,從而避免損失的發生。

綜上,綜合考慮本案基本案情、違約程度、實際損失等各方面因素,對於周培元所主張的在訴訟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續封申請導致的損失及利息,本院酌定××律所承擔80%的責任,剩餘20%的責任由周培元自行承擔。因此,××律所應賠償周培元所主張的涉案損失5613412.8元及利息,利息從其起訴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周培元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54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周培元損失5613412.8元及利息(以5613412.8元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上訴人周培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1365元,由上訴人周培元負擔12273元,被上訴人廣東××律師事務所負擔4909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1365元,由上訴人周培元負擔12273元,被上訴人廣東××律師事務所負擔4909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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