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 關於“立功”的那些事?

常識 | 關於“立功”的那些事?

立功

《刑法》第68條規定,立功就是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犯罪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按照98年的司法解釋,以下幾種情形視為立功:犯罪分子到案後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同案犯的,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犯罪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犯罪;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最後是其他有利於國家、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認定為是立功。

1、對於協助抓捕同案犯,認定立功需要具備哪些條件?一般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得是同案犯的基本情況,或者犯罪前、犯罪中已知的同案犯的聯繫方法、隱秘地點等信息,必須是犯罪前、犯罪中已掌握的同案犯的聯繫方法、隱秘地點這些之外的信息。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前、犯罪中行為人掌握的同案犯聯繫方法以及地點,都屬於如實供述的內容。因為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聯繫方法、地點是共同犯罪預謀的範疇,共同犯罪正是基於這些預謀過程強化了犯罪意圖,造成了比個人犯罪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這些犯罪過程中所獲得的信息不能作為立功的條件。

第二種情況是犯罪嫌疑人必須要有協助抓捕的具體行為。比如,一是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的方法將其他犯罪嫌疑人約定到指定地點;二是按照司法機關安排,當場指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三是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條件只需要具備其中一項就可以認定為立功。

2、行為人因犯罪後控告他人曾經對自己實施了某種犯罪,最終查證屬實,能不能認定為立功?

對這種情形不認定為立功。如果將被害人控告犯罪分子的行為認定為立功,有違公平原則,我們認為立功情形的設置應當體現機會公平原則。被告人到案後總體上應當依據通常能力、信息等後天條件,構成立功的機會不能過於懸殊,否則會在犯罪分子之間造成立功機會上的明顯不均。被害人到案之後再檢舉他人對自己進行犯罪,他的立功機會就會比普通人大很多,所以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為立功。

3、投案後、立案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能不能認定為立功?

這就涉及到司法解釋裡規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現的”,其中的“犯罪分子”、和“到案後”該如何理解的問題。

我們不能對這裡的犯罪分子進行形式上的解釋,也就是說不能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分子必須要經過立案這一刑事訴訟必經的程序,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即使沒有立案之前,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行為人,從實質上來講,行為人就是犯罪分子,應當認定為這裡的立功。從立功的立法目的來講,是鼓勵行為人節約司法資源,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這裡的犯罪分子應當進行實質上的解釋。

4、主動規勸並帶領同案犯投案的,能不能認定為立功?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能認定立功,理由是行為人規勸並不符合規定的立功情形,不屬於刑法裡的立功,可以視為有悔改表現,酌定從輕處罰。另外一種意認為是立功,理由就是行為人的行為實際上起到或者超過了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分子所達到的社會效果,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我贊同第二種觀點,主動規勸並帶領同案犯投案,要比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分子,所節約的司法資源更大,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認定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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