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4 切記!沒有違紀員工本人簽名確認,發再多處罰決定書也沒用!

導讀: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都認為,只要員工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且累計達到一定次數時,即可行使合法解除權,且無須支付任何補償或賠償。事實上,並非那麼簡單,即:凡事都得講規矩,這個規矩就是合法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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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累計6次違紀被開除 員工訴公司違法


梁某祿原系安×澳科技公司員工,月薪為2445.96元。

安×澳科技公司制定的《培訓手冊》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對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予以開除。入職時,梁某祿知曉並認可該《培訓手冊》的內容。

2013年10月18日,梁某祿因累計6次違紀,被公司以嚴重違紀為由開除。

之後,梁某祿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並獲支持。

一審:違紀員工沒簽名,處罰決定無效


安×澳科技公司不服裁決,向深圳市寶安區法院起訴,認為其解除勞動合同合法,並向法院提供了《培訓手冊》一份、《員工違反廠規處理決定書》六份及《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等證據證明其主張。同時認為,梁某祿違反規章制度共計6次,其中2013年10月份連續三次違反規章制度,致使工廠生產任務無法按時完成,對梁某祿處以警告處罰,但梁某祿仍無悔意。

庭審中,梁某祿對《培訓手冊》的真實性表示認可;對其中違紀日期為2012年9月18日的《員工違反廠規處理決定書》予以認可,確認違紀被處以警告的事實;對其中違紀日期為2013年10月18日的《員工違反廠規處理決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安×澳科技公司的證明內容,認為安×澳科技公司作出開除的處罰決定無任何事實依據;對其餘的證據予以否認。

寶安區法院認為,安×澳科技公司提交的違紀日期為2013年5月23日及以後的《員工違反廠規處理決定書》均系其單方製作,未經梁某祿本人簽名確認,安×澳科技公司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其真實性,不予採納。鑑於安×澳科技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梁某祿存在多次違紀且達到嚴重違紀的程度,安×澳科技公司解除與梁某祿的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5824.76元(2445.96元/月×15.5個月×2倍)。

二審:違紀處理決定真的必須本人簽名確認


安×澳科技公司不服判決,遂上訴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安×澳科技公司解決與梁某祿的勞動合同,應就相應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安×澳科技公司提交的違紀日期為2013年5月23日及以後的《員工違反廠規處理決定書》均系其單方製作,未經梁某祿本人簽名確認,安×澳科技公司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其真實性,一審不予採納並無不當。鑑於安×澳科技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梁某祿存在多次違紀且達到嚴重違紀的程度,一審認定安×澳科技公司解除與梁某祿的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並無不當。一審認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為75824.76元認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安×澳科技公司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廣東高院於2014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駁回安×澳科技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3525號、(2014)粵高法民申字第2496號

整理:勞動法學者劉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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