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9 走私、販賣毒品案被最高院列為典型案例,幫律師拓展辯護思路

201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湯建彬律師辦理的孫小芳走私、販賣毒品案被列為典型案例之一,該案是一起走私、販賣列管新精神活性物質的案件,也是國內較早做出判決的新精神活性物質案例,該典型案例對其他新精神活性物質案件的辯護和審理具有指導意義。

走私、販賣毒品案被最高院列為典型案例,幫律師拓展辯護思路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2016年3月,被告人孫小芳明知“4-氯甲卡西酮”(4-CMC)被國家有關部門管制,仍以向境外走私、販賣為目的,通過互聯網購買約20000克“4-氯甲卡西酮”,並安排他人分批次郵寄給境外客戶。上述由孫小芳安排發往境外的郵包中,有17批次檢出“4-氯甲卡西酮”成分,共計15854.43克。

二、辦理過程及辯護要點

在辦理本案的過程中,辯護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案件事實、定罪和量刑三個方面發表了以下主要辯護觀點:

(一)案件事實方面

1.孫小芳實際購買到的4-氯甲卡西酮(4-CMC)的數量應以海關查獲數量(15854.43克)為準,不能認定為20000克。

2.孫小芳走私4-氯甲卡西酮(4-CMC)的數量應以海關查獲數量(15854.43克)為準,不能認定為20000克。

3.孫小芳用於走私的4-氯甲卡西酮(4-CMC)已經全部被海關查獲,未能出境,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孫小芳將4-氯甲卡西酮(4-CMC)走私到境外。

(二)定罪方面

孫小芳以走私為目的購買4-氯甲卡西酮(4-CMC),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只構成走私毒品罪。

(三)量刑方面

孫小芳具有諸多從輕或減輕量刑情節,對孫小芳判處十五年及以下有期徒刑較為適宜:

1.本案涉案4-氯甲卡西酮(4-CMC)數量可以認定為“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對應的刑期為“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為從輕處罰,不屬於減輕處罰。

2.本案的鑑定意見等主要定罪證據存在重大瑕疵問題,降低了本案的證明標準,基於此應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3.孫小芳走私毒品未完成出境,毒品沒有走出國境流向域外,孫小芳走私毒品的危害性明顯降低,未產生實質危害,基於此應從輕處罰。

4.孫小芳將毒品走私出境的行為對國內社會的危害性,相對於將毒品走私到國內的犯罪明顯較低,相較於向國內走私同等數量毒品的犯罪,應當從輕處罰。

5.4-氯甲卡西酮(4-CMC)屬於新型毒品,沒有量刑的數量標準,也沒有與其他的毒品的折算標準,應基於《大連會議紀要》及《武漢會議紀要》的精神,從輕就低量刑。

6.孫小芳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

7.孫小芳坦白交代與上家張光毅毒品交易情況,並提供了上家張光毅的聯繫方式、銀行賬號等信息,對破獲張光毅製造毒品團伙,搗毀製毒工廠起到了實質性作用,避免了幾百公斤的毒品流向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可以減輕處罰。

8.孫小芳沒有犯罪前科,社會表現一貫良好,應酌情從輕處罰。

9.孫小芳走私毒品沒有獲取暴利,15公斤多4-氯甲卡西酮(4-CMC)獲利7萬多元,相對其他同等數量的毒品犯罪獲利明顯較少,對孫小芳罰金數額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宜。

三、判決結果

最終法院採納了辯護人關於“涉案毒品數量應以查扣數量15254.43克認定”的辯護意見,以及“孫小芳坦白交代與上家張光毅毒品交易情況,並提供了上家張光毅的聯繫方式、銀行賬號等信息,對破獲張光毅製造毒品團伙,搗毀製毒工廠起到了實質性作用,避免了幾百公斤的毒品流向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的辯護意見,從輕判處孫小芳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財產10萬元。

四、指導意義

1.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質即使折算後達到了死刑立即執行的數量標準,也可不判處死刑,也可判處同檔最低刑15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年“6·26國際禁毒日”之際,公佈的六起涉毒犯罪典型案例也包括孫小芳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的案例評析中認為:“近16千克“4-氯甲卡西酮”相當於2千2百餘克甲基苯丙胺”,已到達死刑立即執行數量標準,但“基於該新型毒品的濫用範圍小、列管時間短、孫小芳具有坦白情節等因素”,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目前國內新精神活性物質犯罪涉及的種類包括:Methylone、5F-AMB、4-CMC、3-MMC、2-MMC、4-F-α-PVP、α-PVP、芬太尼類等,這些新精神活性物質,均是列管時間較短(多為列管不足1年即案發),濫用範圍小(在國內幾乎沒有濫用情況發生)的毒品,如果被告人具有坦白等從輕情節,比照孫小芳案,均有從輕就低量刑的可能,即使折算後達到死刑立即執行數量標準,也可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等重刑。

2.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質犯罪即使數量特別巨大,也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武漢會議紀要》規定:“涉案毒品為其他濫用範圍和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處被告人死刑”,即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為原則,但《武漢會議紀要》同時規定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例外情形,並要求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

(2)涉案毒品數量特別巨大;

(3)社會危害大;

(4)不判處死刑難以體現罰當其罪的;

(5)必要時。

目前,新精神活性物質犯罪均不符合(1)、(3)條件的要求,所以,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具體分析如下:

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質不僅沒有司法解釋規定定罪量刑標準,實踐中作為參照折算標準使用的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制定的《104種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品種依賴性折算表》,沒有公開向社會發布,也不屬於規範性文件,該折算表僅供禁毒系統辦案過程中參照;

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質在國內幾乎沒有濫用案例,所以,不可能造成足夠大的社會危害。

3.沒收部分財產的數額及罰金數額應與案件中的犯罪所得相當,列管前向境內外銷售該類物質及向境內外銷售非列管化學品的獲利,不能作為確定沒收部分財產及罰金數量的依據。

新精神活性物質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數是在該類物質列管前已開始向境內外銷售,只是在列管後未能及時收手,同時,還向境內外銷售很多種類的非列管化學品,這些銷售獲利不屬於犯罪所得,即使獲利巨大,也不能認定為案件中的犯罪所得,不能作為確定沒收部分財產及罰金數額的參考依據。

本案中,公安機關扣押了孫小芳用於向境外銷售產品的全部銀行卡,卡內大多數資金為列管前銷售4-氯甲卡西酮(4-CMC)及其他非列管化學品的獲利,該案中孫小芳販賣、走私4-氯甲卡西酮僅獲利7-10萬元,對此,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並處沒收財產10萬元,沒收財產數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體現了不將犯罪外獲利(即使是違法獲利)作為確定沒收部分財產和罰金數額的原則。

基於新精神活性物質案件相較於其他常見毒品犯罪從輕量刑的原則,該類犯罪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部分財產或罰金的情形將會很多,孫小芳案中確定的沒收部分財產數額的方法將對保護涉案被告人的財產權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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