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7 試論“釣魚執法”

試論“釣魚執法”

2009年上海孫中界事件後“釣魚執法”一詞逐漸被公眾所熟悉。其行為就是行政機關主動創造情境誘使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並使它成為處罰行為人的依據。“釣魚執法”現象有違行政法基本原則,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阻礙著我國法治建設的發展,反映出執法機關公權力濫用以及存在“執法經濟”利益鏈條等諸多問題。

一、釣魚執法的概念

“釣魚執法”這個概念來源於英美國家的“執法圈套”、“執法陷阱”,是指當事人原本沒有違法意圖,在執法人員的引誘之下,才從事了違法活動。它和正當防衛一樣,都是當事人無罪免責的理由。由於其具有某種誘導性,從這個角度看,行政法中的“釣魚執法”就與刑事偵查中的“誘惑偵查”類似,例如警察扮演癮君子向毒販購買毒品、菸草行政管理人員假扮買主查處倒賣香菸的行為等。但這裡的“誘捕”有著嚴格的控制要求,所設之圈套本身不能成為控告罪犯的證據。

二、釣魚執法的合法性探究

第一,釣魚執法這一行為沒有法律依據,違反了合法行政原則。

合法行政原則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則,其他原則均可以理解成為這一原則的延伸。合法行政這一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涵。其一是法律優先,另一方面的內涵是法律保留,即“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從這一意義來看,首先我國現行行政法律法規對“釣魚執法”並無任何規定,所以在法律無規定的模糊之處濫用執法權力,自然違反行政法的原則。

第二,釣魚執法是對執法權力的濫用,違反了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又稱平衡原則,最早起源於西方的警察法學,是行政法基本原則中合理行政原則的三個子原則之一,同時也是合理行政最重要的體現。比例原則包括了三個方面的要求,即合目的性、適當性和損害最小。該原則實質上就是一種衡量的要求,一方面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權益的保護之間進行衡量,要求兩者之間保持適當的比例,另一方面則是在所選擇的手段帶來的不良後果與手段打算實現的目的之間進行衡量,保持均衡的比例。

在執法實踐中的“釣魚執法”,已經違背了其根本目的;其採取的手段所具有的“誘騙”性質,讓完全沒有犯意的相對人臨時起意實施違法行為,此時“釣魚執法”的手段與它所要達到的法律目的之間已經不相稱,其行為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的應有之義。

第三,釣魚執法的取證手段違法,違反了程序正當原則。

程序正當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務必按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以行政處罰來說,主要包括:事先告知相對人相關信息,向相對人說明處罰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事中保障相對人的陳述、申辯的權利的行使,事後要告知相對人其可採取的救濟途徑。而在涉及“釣魚執法”的眾多事件中,首先案件的取證、決定、處罰幾乎是由同一批執法人員在同一時間完成,甚至可以說在違法行為實施之前取證就已經開始了;其次違反了對當事人的告知制度、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制度,也違反了行政公開的要求。最重要的是,釣魚執法實際上存在著違法事實與法定程序之間的邏輯順序錯誤,這顯然不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規定。

三、社會危害及防範措施

一,在“釣魚執法”過程中,行政機關採用誘騙行為人的手段,故意使其觸犯法律、得到懲罰,這樣的結果不僅讓人難以信服,更是損害了政府的權威。二,“釣魚執法”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權、申辯權以及救濟的權利,更甚至於行政機關採取“誣陷栽贓”的方式來證明行為人違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對人權的踐踏。三,“釣魚執法”衝擊了基本的道德風尚,不利於社會和諧穩定。四,“釣魚執法”內容明顯違背了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利於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

針對“釣魚執法”這一違法現象,首先要控制公權力濫用的情況發生。根據我國的《立法法》,應由法律對釣魚執法中“誘惑調查”的法律依據和制度設計予以規定,儘可能對其適用範圍、主體、對象、條件等要件和程序進行嚴格詳細的制度性規制。其次要改變行政執法中長期存在的“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使程序規則的設置兼顧實體正義與程序公正,在保障程序正義的同時注重行政效率。最後需要完善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制約機制,著重完善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實行執法和執法監督職能分離,讓監督機構在職能上脫離行政管理活動,專門進行監督職能;同時發揮社會輿論對行政執法的監督作用,真正使行政執法透明化、公開化。

試論“釣魚執法”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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