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古代拐賣兒童是什麼罪?不同時期有什麼區別?

一蕗洧沵DD


我是薩沙,我來回答。

在古代,拐賣兒童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中國古代非常注重人倫。而將孩子從父母懷中拐走,是導致人倫喪失的大罪,當然會給予重判。

早在漢代,拐賣兒童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同聚眾造反、搶劫殺人、挖人祖墳盜墓一樣的罪行。

法律規定,拐賣兒童的人販子會被分屍。也就是先斬首,然而將四肢砍成幾段公開示眾。

從漢代以後,中國古代王朝大體沿用這個法律,只是有時候輕一些。

唐代法律規定,拐賣兒童賣做奴婢(形同奴隸)的人販子,判處絞刑,比分屍好一些。

宋代也是一樣,人販子一律絞刑。宋代還有特殊的地方,就是買家和中間人,一樣也會被嚴懲,只是判的略輕一些。比如人販子殺頭,買家和中間人就要流放充軍。

元代也差不多。蒙古人法律簡單粗暴:人販子不論拐賣兒童去幹什麼,一律是死罪。

明代就更嚇人。法律規定,如果拐賣兒童將其弄傷弄殘去乞討,是極為嚴重的罪行。

人販子要被凌遲處死,也就是殺千刀。

更利害的是,人販子家裡妻兒無論是否知情一律流放2000裡外。

看看,不但要處理主犯,連家人也要連坐。

清代也是類似。大家都看過《紅樓夢》吧。拐走甄英蓮的人販子,被賈雨村下令押赴刑場斬首示眾。賈雨村雖無良,處決人販子也算做了一件好事。

其實古代拐賣兒童的目的,和今天有很大區別。

今天的拐賣兒童,絕大部分是不能生育者購買孩子試圖將來養老。

古代沒有生育限制,而且家族關係親密。不能生育者基本都在宗族內收養(過繼)兒童,沒有必要購買。

古代拐賣兒童多是賣做奴僕,就比如甄英蓮被拐賣養大後賣給別人做丫鬟。

個人認為,人販子如果採用拐騙甚至搶奪方式拐賣兒童,罪行比殺人罪要嚴重的多,造成的社會影響也更大。

這種人販子,應該重判。

如果交給薩沙來判刑,我全部判他們用明代剝皮酷刑處決,人皮還要充上草在全國示眾。


薩沙


如今,拐賣兒童的醜惡行徑可以說是屢禁不止,人們對於這種犯罪行為也是深惡痛絕。許多家長在加強自我防範意識的同時也希望法律能對拐賣兒童的行為施以重刑!那麼,大家知道古代對於這種罪行是如何懲罰的嗎?說出來你可能會十分羨慕!

在古代,拐/誘賣兒童的罪行被統稱為“略賣或和誘”,即拐賣、誘拐人口的意思。略人不僅包括兒童,也涵蓋了婦女、奴隸、勞工等,今天我們主要重點討論對於兒童的拐賣行為。

先以宋朝為例。略賣兒童在宋朝被列為重罪,但對於人販子的懲戒還要參考被拐賣兒童的經歷,即被拐兒童的用途。如果說是被賣給無子嗣家庭撫養,則判三年徒刑;充當童工的,判充軍流放;賣做他人奴婢的,則會處以絞刑。不難發現,宋朝法律對於人販子的刑罰程度,兒童被賣後的遭遇起到了決定性因素。

其實,宋朝的這種刑罰制度並非自創,而是沿襲了唐朝。緊隨宋朝之後的元朝則將拐賣兒童的罪行一律定為死罪,不會考慮被拐兒童遭遇。

如果說哪個朝代在懲罰人販子的力度上是最為嚴重的,恐怕當屬漢朝和明朝!漢朝時期的法律裡,拐賣兒童就被列入了重罪,一般抓獲人販子後都會被行“磔刑”,翻譯過來就是將犯人的頭砍掉後再裂屍!但唯一的缺點是漢朝本身就存在官府允許的合法交易人口行為。

反觀明朝,窮苦草根出身的朱元璋對於民間存在買賣兒童的情況瞭如指掌,所以他上臺後對於這一犯罪行為也是施以重刑。根據《大明律》規定,拐賣兒童者,處凌遲(自行搜索這種刑罰,殘忍至極),其家產盡數賠償於受害者;罪犯家屬不論知情與否,皆流放。

相信很多人看了古代對於人販子的刑罰必然會拍手稱快,但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髮展,法律在刑罰的考量上綜合了太多的因素。對此,筆者也只能希望是每個孩子都能平安快樂的長大!

我是軍武最前哨!


軍武最前哨


我是文開石,我有靠譜的答案。

拐賣兒童,包括拐賣人口,在歷朝歷代都是大罪。

雖然規定略有不同,但基本都是一個【死】字起步。

古代中國將拐賣人口稱為“略賣”,這些人販子就稱為“略賣人”。

唐律規定:“諸略人、略賣人為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

【絞】就是絞刑。從犯流配3000裡,犯人妻妾子孫也要判徒刑三年。

《元史·刑法志》載:官民人等“但犯強竊盜賊,偽造寶鈔,略賣人口,發冢放火,犯奸及諸死罪”,一律交有司處置。

看見了麼?販賣人口和強盜、造假幣、盜墓、放火等重罪一個級別,死刑。到現在也都是比較嚴重的重罪。

特殊的一些規定:

買人者也有罪。

看來古人早就認識到“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

唐律規定,買人者“徒三年”。


文開石


從古至今拐賣人口都犯法的特別是拐賣兒童更是滅絕人倫。

在中國古代,拐賣人口被稱為“略賣”。只有戰俘可以合法買賣,稱為“和賣”。早在戰國時期,人口買賣就已經開始了。由於戰亂,那時被販賣者多為戰俘。人販子拐賣男孩一般用來當苦力做奴隸,榨取他們的價值,拐賣女孩,則讓她們做侍妾,或者女奴,有些賣於青樓,根本沒有人權。



西漢時期, 連年征戰加上天災饑荒,漢高祖劉邦曾一度提倡和鼓勵民間賣自己的孩子救饑荒,賣給什麼人,有自己的選擇權。《漢書·食貨志》記載,漢初,有一年鬧大饑荒,一石米能賣五千錢,非常貴,災民中餓死了一半,出現人吃人的悲慘場景,劉邦下令民間賣孩子,以換取活命的糧食,作為救災手段,此即所謂“高祖乃令民得賣子,就食蜀漢。”後來導致販賣他人兒童的頻繁出現,例如劉邦的兒媳婦竇皇后的弟弟竇少君,在四五歲的時候被人販子拐賣了十幾次,最後在河南的一個地主家出苦力,由於變故他跟隨地主遷居長安和姐姐竇皇后相認,從此人生得以扭轉。



統治階級開始意識到人口販賣的弊端,因此在法律上明確禁止和嚴厲懲罰,漢代將拐賣行為與群盜、盜殺傷人、盜發墳冢等重大罪行並提,並處以磔刑(割肉離骨,斷肢體)五馬分屍。


唐朝時期人販子被稱為“人牙子”或者“牙婆”範圍擴大,當時還有外國人口被運來,例如西亞地區的人口和非洲的黑人,人販子非常猖狂,唐王朝也制定了相關的法律來約束他們, 如唐律規定:“諸略人、略賣人為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 在宋代,對人販子的刑罰非常嚴酷。

宋代法典《宋建隆重詳定邢統》載:“略賣人(不和為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為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和誘者,各減一等。”拐賣兒童為奴婢者處以絞刑,拐賣戰俘家的孩子如果在十歲以下也必須絞刑,把小孩賣給別人當孩子養的,處三年徒刑;如果在拐賣過程中殘害兒童,就按強盜罪(宋朝最嚴厲的罪行)處死。如果知道是被拐的兒童還去買,一樣受懲罰。針對藏匿被拐兒童的中介牙保,視同藏匿犯人處罰:“其知情引領牙保,若藏匿被略誘者,依藏匿犯人法。”


元朝時期,疆域空前遼闊,人口買賣達到頂峰,當時很多官員都以擁有高麗女人為榮,這下販賣高麗人口又成了人販子最願意做的買賣。”《元史·刑法志》載:官民人等“但犯強竊盜賊,偽造寶鈔,略賣人口,發冢放火,犯奸及諸死罪”,一律交有司處置。販賣人口被定為死罪。

明朝時期,《明律》中有記載:“凡採生折割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為從者斬。”意思是,致受害者死亡的要受凌遲處死,財產賠償死者,人販子的所有家屬被罰流放兩千裡。《大明律》規定:拐賣的是他人的奴婢,比拐賣良人輕一等,對人販子的立法更完善了,但刑罰卻有所減輕,大明律規定,設略誘取良人為奴婢,為妻妾之孫,杖一百徒三年。萬曆年間,法律有所改動:設方誘取良人及拐賣良家子女者,無論買賣交易成否,都要發配充軍。累犯者,遊街示眾一個月,發邊充軍,如果本人死,子孫替罰。


清朝是我國曆史上拐賣兒童較為嚴重的一個朝代,男子被黥面之後從事重大苦力活動,而女子則要進入舂米的苦役之中。由於嘉慶皇帝特別痛恨人販子,所以常對人販子處以極刑---凌遲處死。可見歷朝歷代對人販子都不會姑息,只是社會發展到現在更加講究人性化了,這其中就有著嚴格的管理。對於人口的“出賣問題”,只要有動機都要受到處罰。“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對於知情還買者更是同罪。

對古代王朝處罰拐賣人口行為,由於古代等級森嚴,被拐者的身份不同,對人販子處罰是不一樣的。販賣人口和盜賣人家的財產不一樣。若拐賣“上等人” 或者“自由民”去給人當奴婢,導致這個人的身份降低了,那麼處罰就會更重。如《大明律》規定:拐賣的是他人的奴婢,比拐賣良人輕一等。意思就是,拐賣良人比拐賣奴婢懲罰更嚴厲。

參考資料:《唐律疏議》、《明律》、《宋刑統》《元史·刑法志》等


小姐姐講史


古代賣兒賣女也是常有發生,只是當時更多的是因為貧窮,饑荒等因素,還有更多的是賣兒賣女來贍養父母,也是另一種層面上的孝道,反觀在日本,古時期的日本,一般是犧牲父母,犧牲老一輩失去生產勞動能力老人,來供養下一代。。。

不管出於什麼目的,都是以基本道德和無能為力,才產生這種無奈的做法!

但是現社會,拐賣兒童都是出於私利,無良禽獸為了個人利益,做乞丐,摘取器官,賣給無子女家庭反而成了萬幸的選擇!

至於死刑,個人感覺會提高犯罪風險,反而加大拐賣兒童價格,可能成為暴利行業,更多非法分子更會趨之若鶩,

還是以防範於未然,提高意識,父母多留神在孩子身上,社會監控系統也能更智能的鎖定這種類似拐賣兒童的畫面,一瞬間進行系統偵查跟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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