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5 上美集團連載七:被經銷商起訴 司法審計介入後“被迫”配合法院

俗話說的好,同富貴容易,共患難難。上海上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美集團”)2015年和2016年高速發展的後遺症在最近幾年開始逐步顯現。


上美集團連載七:被經銷商起訴 司法審計介入後“被迫”配合法院

企查查數據顯示,上美集團上海一葉子、韓束、吾尊的KA經銷商上海百德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百德”),與上美集團及其全資子公司湖州上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州上美”)一審和二審的合同糾紛,在近日有了結果。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滬0107民初17958號》顯示,原告上海百德與被告上美集團和湖州上美其他合同糾紛一案,判決:被告上美集團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上海百德保證金人民幣6萬元以及其利息;被告湖州上美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上海百德預付貨款人民幣113.58萬元及其利息;對於原告上海百德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288元(原告已預付),其中原告負擔人民幣26334元,被告上美集團負擔人民幣702元,被告湖州上美負擔人民幣12,252元;審計費人民幣5萬元(原告已預付),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的事實和理由:

原告為上海百德系兩被告貨物的銷售商,在2015年1月、3月和9月分別與被告上美集團就韓束品牌28家門店、一葉子品牌20家門店、吾尊品牌28家門店簽訂《經銷合同》,並於201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後均未清算,由被告湖州上美承接。2016年1月和4月簽定上述三品牌各20家門店簽訂《經銷合同》,截止日期為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湖州上美髮出公函,要求歸還現金1,902,165.40元、核對賬目並返還餘款、原價收回存貨、接收業務等。

2017年1月17日、1月25日,被告湖州上美分別歸還現金50萬元、206,747.42元,尚有賬上餘額1,135,417.98元及保證金6萬元未歸還,對原告的其他請求不予響應。兩被告雖為不同公司,但實際均由呂義雄一人控制,經營者、電話、合同文本均相同,業務上連續承接,混合經營,故應承擔連帶責任。


上美集團連載七:被經銷商起訴 司法審計介入後“被迫”配合法院

對原告的訴求和陳述,被告上美集團、湖州上美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1、兩被告系獨立主體,獨立經營,不應共同承擔法律責任。2015年,原告和被告上美集團簽訂合同,年底雙方結算完畢,原告在被告上美集團處的賬戶上沒有任何款項存餘,被告上美集團無需退還。此時,被告湖州上美尚未成立,不可能與被告上美集團發生財務混同。2015年12月,被告湖州上美成立,2016年與原告單獨簽署經銷合同,付款、發貨、開票等均發生在二者之間且一一對應,被告湖州上美的財務並未與被告上美集團混同。

2、原、被告合作中存在兩個賬戶,即現金賬戶和貨補賬戶。前者為原告支付的預付款,根據原告的拿貨金額作相應扣除,被告湖州上美願意退還原告。後者為原告完成合同約定的年度回款(每年支付的貨款)後被告湖州上美給予5%的商業折扣獎勵,獎勵的形式為原告下一次在進貨時,根據一定的比例給予原告貨物價格折扣(同樣的貨款單價下降、數量變多)。雖然合同中未明確約定雙方不合作時該折扣如何處理,但根據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該部分商業折扣自雙方終止合作、原告不再下單開始就已經失效,被告方無需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

3、被告上美集團於2015年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證金6萬元,目前尚未退還,現不同意退還。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該保證金在原告不存在違約情況下才退還,但原告至今未就其作為被告上美集團品牌經銷商的資格及賬戶向案外人吉買盛申請退出系統,未完成交接義務,造成被告上美集團無法將品牌交由其他經銷商在吉買盛處出售,雖然合同中未對此進行明確約定,但上述義務屬於後合同義務,原告已構成違約。

4、雙方系購銷關係,原告從兩被告處取貨時貨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根據合同第9.4條,除非貨物質量存在問題或兩被告書面同意退貨,否則原告驗收後無權要求退換貨。兩被告現在不同意原告退貨,故無論原告處尚存多少貨物,兩被告均不同意取回。

原、被告確認的部分事實為:

1、原告在被告上美集團授權經銷渠道內銷售一葉子、韓束、吾尊品牌系列化妝品,經銷區域均為上海,經銷渠道均為KA渠道,經銷具體門店以附件中列明的為準,涉及吉買盛、歐尚超市的多家門店。供貨價格均為產品零售價的3.675折(含稅),。除產品質量不合格外,原告驗收後無權要求被告上美集團退換貨,被告上美集團書面同意除外。2015年經銷期內原告銷售回款任務指標分別為85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和20萬元,全年度原告回款達到或超過約定的年度回款,被告上美集團按照原告的年度回款金額給予5%返利支持,形式為貨補(銷售折扣方式)。上述合同簽訂後,原告共向被告上美集團支付保證金6萬元,現仍在該被告處,尚未退還。

2016年合同簽約方變更為湖州上美,年度任務為20萬、200萬和85萬,約定內容與前述合同一致。

2、雙方合作期間,案外人南昌深美港商貿有限公司、嘉興市寧燁商貿有限公司和杭州五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個案外人”)曾分別從原告在被告湖州上美的現金賬上借用共計701,252.37元。三個案外人至今未將所借貨款歸還原告,僅表示上述貨款在其在被告湖州上美的現金賬戶中,可由被告湖州上美凍結,供原告隨時提貨。現被告湖州上美已凍結上述款項,但未將上述款項計入原告在被告湖州上美的現金賬戶或貨補賬戶。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湖州上美的現金賬戶餘額為1,141,324元。2017年1月17日、1月25日,被告湖州上美分別向原告轉賬50萬元、206,747.42元,在銀行業務回單上均註明“退款”。

3、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湖州上美寄送《公函》一份,表示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合同即將到期,不再續簽經銷協議並提出請求如下:合同到期的十日內將雙方無爭議現金1,902,165.40元轉至原告賬戶;進一步核對賬目,合同到期前歸還原告其餘欠款;原價收回原告現有存貨;立即安排接手原告在歐尚和吉買盛超市的銷售業務,承接費用及門店庫存,避免因撤走造成損失。2017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兩被告寄送《公函》一份,表示:“由於經銷合同中對我公司經銷貴公司產品有地域限制(僅上海市),渠道限制(僅歐尚及吉買盛渠道)和價格限制(必須以貴方統一銷售價格銷售),故尚有一些產品未能銷售而仍留在我司倉庫中,按經銷合同慣例,該些產品應做退貨處理由貴司收回,以使產品損失降到最低。我公司多次要求貴司退貨,但貴司沒有實際行動,故我司再次以公函方式請貴司立即予以退貨,否則一切產品損失由貴司承擔。”被告湖州上美於2017年8月4日回覆《公函》一份,表示原告至今未就吉買盛超市渠道向區域新經銷商交接市場,被告湖州上美拒絕收回庫存,希望原告儘快與新經銷商協商交接,以合理的價格將庫存產品轉讓給新經銷商並提供新經銷商的聯繫方式。對此,原告於2017年8月15日再次出某《公函》一份,表示兩被告有義務收回庫存產品,收回後兩被告再自行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兩被告要求原告與新經銷商協商交接庫存不符合實際。


上美集團連載七:被經銷商起訴 司法審計介入後“被迫”配合法院


4、鑑於兩被告對於原告提供的對賬單、《往來對賬確認函》等證據均不予認可,對於原告現金及貨補賬戶的金額前後陳述不一致,且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金額。對此,原告要求雙方對賬,兩被告予以拒絕。後原告申請對雙方賬目進行司法審計,法院依法予以准許並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電腦配對確定委託上海復興明方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審計機構”)對原、被告間發生的賬目往來包括財務賬冊、財務報表及相應的財務憑證、發票及銀行流水等進行審計。審計開展中,原告按照審計機構要求提供審計材料並於2019年1月9日墊付審計費17萬元,而兩被告以審計麻煩為某拒絕提交審計材料。後兩被告確認下列事實:(1)被告上海上美處尚存原告提交的保證金6萬元,不同意返還;(2)被告湖州上美處現金賬戶尚存約43.46萬元,同意返還;認可原告曾經向三個案外人現金賬戶出借貨物約70.13萬元,上述貨物由原告向被告湖州上美髮送調令請求將貨物直接送至案外人處,現被告湖州上美已凍結三個案外人在現金賬上的上述金額,不讓它們支取,但是鑑於票務問題,不同意直接返還給原告,可退還三個案外人之某,由案外人直接返還給原告;(3)被告湖州上美貨補賬戶尚存約166.81萬元,不同意折現返還;(4)庫存以雙方核對後數量為準,單價為合同約定的雙方結算單價,不同意退貨、返還貨款。兩被告以雙方已就事實部分的賬目金額達成一致、無需審計為某要求不再審計,原告對於兩被告陳述的上述金額及計算方式予以認可,同意撤回審計。

5、2019年4月13日,法院組織雙方至原告倉庫清點庫存產品的數量、價格及有效期。經核對,雙方確認庫存產品的金額為約61.71萬元,產品的具體情況以雙方簽字確認的兩張表格上載明的內容為準。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法院認定如下(節選部分):

1、即便原告與被告上美集團的賬目尚未結清,收款人不等同於債權人,考慮到兩被告間的關係,不排除被告湖州上美代被告上美集團收款、該款最終仍計入被告上美集團的賬目的情形,故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被告間財務混同以至於各自財產無法區分。綜上,兩被告不構成人格混同,應就各自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2、被告湖州上美作為供貨商,有途徑知曉包括三個案外人及原告在內的所有銷售商的現金賬戶情況……現被告湖州上美有限公司已凍結三個案外人從原告處借調的貨款70.13萬元,三個案外人亦均出某《證明》,同意將凍結的上述貨款供原告提貨,可見三個案外人已經將上述貨款的支配權交給了原告。現被告湖州上美以存在票務問題為由不同意直接返還給原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採納,其應將70.13萬元計入原告現金賬戶,與43.46萬元一併予以返還。

3、鑑於合同中未明確約定,雙方對於貨補賬戶166.81萬元如何處理各執一詞。原告以交易習慣、行業慣例等為某主張變現退還……被告湖州上美則認為該部分款項性質屬於商業折扣獎勵……根據行業慣例,若原告不再進貨,該部分折扣對應的金額清零……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合作終止時貨補賬戶款項如何處理,原、被告均認為應當按照交易習慣及行業慣例對該部分款項進行處理,但二者對於相應的處理方式觀點不一致。綜合原告提供的多位證人證言內容可見,被告湖州上美在與經銷商合作結束結算時,貨補賬戶的款項僅能用於提貨,無法變現退還。雙方合同約定的條款內容亦明確載明貨補是以銷售折扣方式,結合雙方交易模式及文義解釋,獲得並使用該款的前提應當是雙方銷售關係繼續存在,目的是為了鼓勵原告更多的購貨並在購貨時享受的福利。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湖州上美應返還貨補賬戶款項,故對於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4、關於保證金,法院認為,合同中未明確約定雙方結束合作時,原告有義務向經銷商渠道網店如吉買盛超市申請退出。被告上美集團與原告之間的合同關係因被告湖州上美與原告合同關係的建立而終止,且被告上美集團在終止合同時未向原告提出上述要求。綜上,被告上美集團的上述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應退還原告保證金6萬元。

5、關於庫存的處理,合同中明確約定,原、被告的合作方式為購銷,先款後貨。除產品質量不合格外,原告驗收後無權要求退換貨,兩被告書面同意除外……現原告對產品質量並未提出異議,又無法提供兩被告的書面同意材料,即便如原告所述兩被告的員工曾對此口頭承諾,亦不符合合同約定,且無證據證明經兩被告授權。現兩被告明確拒絕退貨,原告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原、被告間訂立的多份《經銷合同》合法有效,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恪守。現上述合同均已到期,雙方交易關係結束,理應按約結算貨款等。

由於沒有返還補賬戶166.81萬元的現金,以及退還61.71萬元庫存的產品,原告上海百德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滿,於是提起上訴。

不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滬02民終8562號》顯示,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清揚君認為,原告上海百德肯之所以起訴上美集團及其全資子公司湖州上美,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同屬上海地區,立案方便,同時上海百德維權意識較強、案件標的金額較大。

在本案中,儘管法院判決上美集團和湖州上美退還了上海百德的保證金及預付款,但清揚君還是覺得社會大眾包括法院系統對行業瞭解太少。比如本案中返利部分是否應以繼續合作返還,庫存產品是否應該退貨?

先申明下,清揚君認可法院判決,在此只討論市場行為。

通常,品牌方的返利,包括折扣供貨產品返利,一般是對經銷商的市場拓展、終端形象維護、銷售回款任務達標等方面進行的獎勵,這個獎勵是對過去一段時間內對經銷商行為的認可和鼓勵。既然是對渠道商的獎勵,不應該以是否繼續合作為前提。如果繼續合作就返利,不合作就終止返利,那麼為什麼經銷合同只籤一年,而不是長期。既然不合作,也應該讓經銷商全部提完貨,人家也可當福利產品或禮品使用,在品牌商那裡掛賬,豈不是要把屬於自己的獎勵送給品牌方?

至於退換貨問題,清揚君認為這不是問題。雖然合同沒有約定退換貨問題,但作為品牌方是否應該考慮整個市場?如果渠道商在線上或線下打折銷售,品牌方是否扣除保證金?本案中,上海百德或許不是沒有這樣想過,可是有100多萬的預付款和保證金還在上美集團和湖州上美公司賬上,不敢有所動作。如果扣除保證金,終止合作的渠道商庫存如何處理?如果不扣除保證金,渠道商串貨銷售或清倉4折銷售,品牌方會不會以非法使用其商標或低價不正當競爭等事由對其起訴?

在此,清揚君建議,凡是和上美集團合作的客戶,最好提前書面約定退換貨問題和返現獎勵等問題,以避免將來發生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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