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只有一張46萬的借條,打官司能勝訴嗎?沒有轉款憑據,沒有證人也沒有任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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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是可以起訴的。

出借人只能提供借條時,法院能否僅憑藉條認定借貸關係存在呢?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又會怎樣要求原被告雙方提供證據證明各自的主張呢?

一、被告只抗辯已經償還借款,不否認借款事實的,由被告就已經還款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根據本款規定,原告僅憑藉條(或收據、欠條,下同)起訴,如被告對借款事實及借款金額不否認,只辯稱已經償還部分或全部借款的,此時法院將要求被告就其抗辯承擔舉證責任,即被告要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償還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如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則法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採信。

如被告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經償還部分或全部款項,原告對此予以否認的,此時仍應由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事實存在且被告並未償還所借款項。

二、被告否認借款事實並能就借條的形成作出合理說明的,法院應綜合全案事實判斷借款事實是否存在,不應僅因原告只有借條而直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原告僅持有借條起訴,被告否認借款事實存在的,應當對為何出具借條作出合理說明。何謂“合理說明”,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統一的認定標準,應當理解為能夠為大多數人認為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解釋和說明。如被告雖否認借款事實,但不能就為何出具借條作出足以令人信服的合理說明,則該種否認並不能推翻借條的證明效力。

當被告能作出合理說明時,法院不能僅因為原告只有借條而認定借款事實不存在,進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在此情況下,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以下事實以判斷借款事實是否存在:

1.借款金額的大小。如雙方借款金額較小,實際生活中確實大量存在此種借貸現象的,則本案借款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就較大;反之,法院將從嚴認定證據。

2.款項交付的具體方式。考慮出借人是交付現金還是其他交付方式,直接交付給借款人本人還是由他人轉交,在何時何地交付等。

3.雙方借貸發生的具體原因。借貸行為不會無緣無故發生,故綜合考察雙方借貸發生的具體原因也是判斷借款事實是否存在的重要方法,如借款人是否確有借款的實際需求,所借款項將用於何種用途等。

4.借貸雙方財產的變動情況。考察借貸發生後雙方財產的具體變動情況,如出借人賬戶是否有相應款項支出,借款人賬戶是否有相應進賬,兩者在時間和數額上是否吻合等。

5.借貸發生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考察當地民間借貸的通常交易方式,當事人之間是否經常發生借貸行為,其交易方式如何,本次交易方式與此前方式是否相同或發生較大變化等。

6.是否有在場見證人見證。證人證言亦是法定證據種類之一,故合法有效的證人證言也可作為認定借款事實是否存在的證據。出借人提供款項時如有在場人見證,起訴時也可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明款項交付時的具體情況,供法院綜合考察判斷。

以上情形並非相互孤立的因素,應相互結合綜合考察。總之,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作為原告的出借人應儘可能全面收集證據,切忌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條而忽視其他證據的收集,同時,為了收集資金流向的有效證據,應儘量避免交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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