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 實務乾貨:最高法《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14條的理解與思考

轉自:法務之家 作者:李俊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問題提出】

夫妻雙方的債務應分開認定,舉債方如不能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則不能以夫妻共同財產來償還債務,保護了夫妻關係中非舉債方的利益。但是,如果夫妻單方舉債,到期之後不還,且舉債方無個人婚前財產,在只有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來償還個人債務?

【結 論】

人民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直接查封夫妻共同財產。若共有財產各方當事人不協商分割財產或債權人不提起代位析產訴訟,則法院可以在不損害非舉債方的財產份額前提下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變賣,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簡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自頒佈伊始就一直為社會所廣泛關注,藉由非舉債方舉證責任的困難,夫妻一方意圖將個人債務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顯得相對容易,因此債權人起訴舉債方,往往將舉債方配偶一同起訴,這樣在執行財產時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鑑於此,最高法於2017年2月28日發佈公告,在解釋二的基礎上又增加兩條,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為了保護婚姻中非舉債方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同一天下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在通知中,最高法明確要求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非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2018年1月18日最高法下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於債權人將舉債方的債務要求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做了進一步的要求,要求也變得愈發高標準,嚴要求。至此,夫妻雙方中非舉債方的權利得以進一步保護,

但是如果舉債方僅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有財產,無個人獨立財產,如何執行其財產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呢?

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共同共有的財產,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亦不得劃分內部份額。僅有的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劃分婚內財產的特殊情況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中列明:(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而如果夫妻中舉債方想將自己名下財產私自處理又是否可行呢?《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通知》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可見,對於夫妻一方負債,而償債財產僅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舉債方容易以自己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而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對於此種情況,法律作何規定?

理論文章認為:“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應當先按照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對共同財產分割,然後再執行分割後債務人的個人財產。但是由於實踐中涉夫妻共同財產執行案件數量眾多,全部以此程序處理,會導致債權人訴累與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鑑地方法院的經驗,我們認為執行程序中可以先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配偶對此有異議的,賦予其通過案外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之訴救濟的權利,以平衡執行效率與權利救濟。” [i]。但是,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中列明的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僅在《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頁)一文中以舉例說明,該例子即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中列明的第二種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對於如何執行夫妻共有財產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律並未予以進一步的明確。2008年12月16日《查封扣押凍結規定》頒佈,其中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代為析產訴訟出現是否成為法律明文規定解決此類問題的一個突破口,針對查封、扣押、凍結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是否都需要將析產訴訟成為前置條件才能解決債權人的債權被融入共有財產的困境中?全國法院目前尚無統一的操作模式。

以北上廣三個一線城市為例:

上海高院在2005年4月20日發佈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在問題6“在個人債務案件執行中,執行機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應如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答覆中,針對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實踐中可執行的財產可能呈現出三種形態中的第二種形態“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佔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的操作答覆是“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並通知被執行人配偶。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配偶間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被執行人配偶提起析產訴訟或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確定。財產份額確定後,應對屬於被執行人配偶份額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可見,上海高院支持析產後再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因此,在實踐中,上海地區的法院針對該類糾紛的析產訴訟相較其他區域數量更多。

北京高院於2013年12月18日實施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訂後的的通知(2013)》第五百三十九條【被執行人配偶的追加禁止及其財產的執行】中明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針對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整體,可以不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單個財產逐一進行分割。執行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過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總額的一半,但被執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廣東高院在2016年3月3日發佈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中針對第十二個問題“被執行人的房產存在共有情況,是否必須先經過訴訟明確共有份額才能執行?”的答覆為“執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權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者提出析產訴訟後,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或者訴訟,則執行法院可以繼續推進執行。”並闡述理由為“執行實務中,共有人達成分割共有財產協議並得到債權人認可的情況少之又少,共有人極少願意提起析產訴訟,多數申請執行人也不願提起析產訴訟,導致大量共有財產的執行陷入停滯。因此,為提高執行效率,不應將析產訴訟作為執行共有財產的前置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共有份額進行強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對共有份額分割所做的認定持有異議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北京高院和廣東高院對於執行共有財產的情況的態度均是無需將析產訴訟作為執行共有財產的前置程序,如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異議,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起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多采取類似操作。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豫07民終6042號判決中認定“在對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執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執行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應在夫妻共有財產範圍內對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另一方的財產份額。”。法院在舉債方及其配偶或和其他共有人的共同財產未析產之前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措施,在執行中保留非舉債方的財產份額,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共有人共同財產的操作下,司法效率提高了,但是此種做法是否相當於是法院替被執行人進行了析產且系不經審理直接作出的析產,法院是否變相剝奪了非舉債方的處分共有財產的權利呢?如果執行的是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不動產等關係民生重大利益的實物,是否非舉債方的意見也需要被聽取?

一個不爭的事實是析產訴訟在實踐中存在不經常被當事人提起的情況,而可以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的條件,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因此,很多理論文章參考債權人代位訴訟來進行論理,然而債權人代位訴訟和代位析產訴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法律地位亦不同,因此不具有明顯的參考性。實務中,上海地區法院對於析產訴訟提出的理由要求並不高,例如在(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114號中本院認為“現因應甲對楊某某、吳某某負有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應甲又未履行該債務,故楊某某、吳某某作為債權人要求對係爭房屋進行析產,將應甲享有的產權份額以及作為應甲與劉某某夫妻共同財產的劉某某的產權份額予以析出,並無不當。”、(2014)靜民三(民)初字第180號中本院認為“由於宋巖以被執行人的身份在相關的執行案件中未履行相關的償還義務,且本案係爭房屋系宋巖、宋貴寶共有的財產,林永明因係爭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宋巖未履行法院判決而代位請求分割係爭房屋,屬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且符合該司法解釋規定,並無不可,故林永明有權代位提起析產訴訟。”。

因此,總結來看,債權人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即可:1、債務人負有對債權人生效判決債務;2、債務人並未履行該債務;3、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財產未共同共有財產。

天津地區法院對債權人代為提起析產訴訟更是以判決書的形式將其列明:一、被執行人負有債務並且該債務已經得到了法律上的確認;二、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過法院強制執行,但未執結;三、被執行人與他人存在共有財產,且各共有人均未主動對財產進行分割或提起析產訴訟,導致法院無法繼續執行,申請執行人債權得不到充分實現;四、除共有財產外,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五、法院已經中止了對共有財產的執行。”(取自(2018)津0115民初6242號)。

債權人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的條件並不苛刻,實踐中卻很少債權人提起代位析產訴訟。但是,債權人如果放棄該項權利時,法院要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最高法觀點,人民法院可依《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查封夫妻共同財產。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若共有人沒有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人民法院應繼續查封共同財產。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因此,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人民法院應適用第一款的規定,故法院可不支持“先析產再執行”。法院在判定在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在夫妻共有財產範圍內對舉債方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非舉債方的財產份額,即對非舉債方的財產權益給予適當保護。若非舉債方以法院拍賣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行為對其造成實質性損害為由進行訴訟,則難以被法院支持(參考(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

對於處分共有財產,筆者認為財產共有人自主析產的權利應被適當保護,不可以讓共有人個人的收入融入了共有人共同財產而不償還個人債務,但是建議需要重視非舉債方的權利,尤其是中國現實國情下夫妻締結關係之後形成共有財產,若不顧忌非舉債方的意願直接執行共有財產,雖然保留了非舉債方的財產份額,但是亦會存在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等一系列不可預知的後果。如果法院在直接執行共同財產的時候增加財產共有人析產日期的限制,即在該日期到期後權利人若不主動提起析產訴訟,則法院再以保留非舉債人財產份額的形式執行共有財產,消除共有財產人“不析產不執行”的僥倖心理,這樣操作不知是否更加適宜?


[i]《執行工作指導》2013年第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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