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2 最高院:銀行分行未經授權提供保證,若無其他無效事由,保證有效


最高院:銀行分行未經授權提供保證,若無其他無效事由,保證有效



關於銀行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銀行是否可以依分支機構未經總部授權援引《擔保法》第10條關於“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的規定進行免責抗辯,主張提供擔保未經授權,擔保合同無效?實務中存在不同理解。主流觀點認為不可,但對於法律依據和原理有不同認識。有部分觀點認為:對於銀行分支機構是否可以提供擔保,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明確規定: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該規定雖然年代久遠,但並未廢除,與後續出臺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並不牴觸(本文援引判例即是本觀點);另有部分觀點認為:2002年12月6日法釋〔2002〕38號,明確上述規定在未生效案件的審判過程中不得適用。但提供擔保是銀行的基本業務,除銀行作特別排除授權公示的以外,銀行對分、支行業務的基本(概括)授權,應視為包括提供擔保業務。總行對分支機構的基本(概括)授權,符合《擔保法》第10條規定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書面授權的標準,銀行分支機構在擔保合同上加蓋業務公章的,視為代表總行,如無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因素時,不能否定銀行分支機構簽訂的擔保合同效力。筆者贊同主流觀點,說理贊同後者說理,本文認為所推薦的本判例結果正確,但說理和法律適用部分欠妥,一孔之見。



裁判概述:

擔保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雖然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但該條規定針對的主體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別於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現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第2款規定:“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據此,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並不當然導致保證合同無效。



案情摘要:

1、高金公司向德享公司提供案涉借款,工行星海支行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另查明,高金公司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3、借款到期後,逾期未還,高金公司將工行星海支行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高金公司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故案涉《借款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

擔保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雖然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但該條規定針對的主體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別於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現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第2款規定:“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據此,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並不當然導致保證合同無效。案涉兩份《銀行保函》自身無效的原因為本案存在主合同無效導致從合同無效的情形,而非工行星海支行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擔保法解釋》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

17. 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同意,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當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人的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賠償責任的,由法人承擔。

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覆》

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民二字[2002]2號《關於擔保法適用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 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4]8號《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後發生的擔保糾紛案件和該規定施行前發生的尚未審結的第一審、第二審擔保糾紛案件。該規定施行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擔保糾紛案件,進行再審的,不適用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生效後發生的擔保行為和擔保糾紛,適用擔保法和擔保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

在本批覆施行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擔保糾紛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批覆。



實務分析:

銀行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無總行(具有法人資格的上級)授權,實務中大有依據《擔保法解釋》第十七條認定擔保合同無效的判例。最高院的本判例直接改變高院認定,明確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於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效力規定繼續有效。對金融機構來講這無非一種警號:金融機構對分支機構應當審慎用人、加強印章管理,避免“牽一髮而動全身”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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