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9 政府不履行發放安置補償款法定職責,信訪3要點也要有詩和遠方

一、關於信訪複核意見的可訴性問題

《若干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六)項規定,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也就是說,行政機關針對當事人的申訴作出的答覆意見,內容仍然是堅持既往的處理意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產生實際影響的信訪答覆意見,以及相應的複查意見、複核意見,均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但是,如果信訪答覆意見、複查意見或者複核意見否定了既往的處理意見,作出新的處理決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了不同於既往處理意見的新的安排,實質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了新的實際影響,在此情形下,無論是信訪答覆意見,還是信訪複查意見、信訪複核意見,均應當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政府不履行發放安置補償款法定職責,信訪3要點也要有詩和遠方

行政訴訟法

二、關於不履行發放移民補償款法定職責行為的可訴性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第(十)項的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事項要予以執行。根據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政府不履行發放安置補償款法定職責,信訪3要點也要有詩和遠方

行政訴訟的可行性

三、關於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問題

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若干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若干解釋》第三十九條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當事人的起訴期限應當從行政機關接到履行義務申請後期滿60日開始計算,因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中行政機關不可能告知當事人訴權和起訴期限,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前,當事人的起訴期限應當為2年,同時,如果行政機關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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