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8 無獨立執法權的輔警瀆職犯罪的司法認定,評析

對本案兩被告人行為性質該如何認定,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其行為構成翫忽職守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因主體不適格或行為與後果之間無因果關係,其行為不構成翫忽職守罪。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

1.受委託代表公安機關從事公務活動的輔警系瀆職犯罪的適格主體。輔警一般由公安機關統一招錄並與其建立勞動關係,在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的指揮、監督下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其無獨立執法權。其是否符合瀆職犯罪的主體身份,應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內在精神加以詮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於瀆職犯罪主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確認,本質要件在於是否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而非是否具備形式上的編制或身份,只要是國家機關依法通過錄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徑給予一定的工作崗位並賦予一定的公務職責,都可以在瀆職犯罪中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

2.幫助公民接受救助是公安機關的綜合社會管理職能,輔警根據民警安排送被救助人至救助站接受救助屬於其他執法性工作,無須民警陪同。判斷兩被告人是否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焦點在於涉案幫助公民接受救助行為是否屬履行公務職責,是否必須民警陪同。

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對有需要的人員進行救助和幫助接受救助的工作職責,人民警察法和國務院相關行政法規均有明確規定,案發地亦有此類規範性文件,該職責屬於公安機關的綜合社會管理職能。本案中派出所將無名男子送救助的行為即屬該職能,應當認定為公務行為。同時,將無名男子送至救助站接受救助並非執法性工作,亦無規定必須由具有警察身份人員實施,根據警力不足的實際,輔警可在民警安排下獨自進行,其行為屬代表所在公安機關履行公務行為。

3.未將被救助人送至救助站並與救助站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屬怠於履職的翫忽職守行為。兩被告人作為派出所輔警,通過日常工作和學習對送救助時應將人員送到救助站並與救助站工作人員辦理交接手續,且需提供出警記錄的程序均應知曉;另一方面對無名男子前期救治情況以及在送救助前身體狀況也屬明知,應盡到謹慎護送的責任。而兩被告人在接受任務後,僅將無名男子送至救助站附近,讓其自行下車前往,未與救助站工作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即離開,且回所後還謊稱已將人送達,嚴重不負責任,未履行公安機關應當履行的職責,屬於怠於履職的翫忽職守行為。

4.怠於履職的翫忽職守行為與被救助人死亡後果之間應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判斷。根據醫療損害鑑定意見,無名男子前期診療過程中無醫療過錯行為,其在被送往救助站之前亦未有異常因素介入,而兩被告人的翫忽職守行為卻直接導致該男子病發後無人發現,喪失被及時救治的機會,同時致使最後救治的醫院無法獲知其前期病史,實施對症救治,最終產生該男子經搶救無效死亡後果,其行為與死亡後果之間具有條件性因果關係,且行為對該後果產生了積極性作用,兩者之間可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判斷。

最後,綜合分析本案結果產生的原因,與無名男子自身身體狀況、前後醫院救治不力、派出所工作人員處置不當以及兩被告人翫忽職守行為等均存在因果關係,屬多因一果,且兩被告人行為原因力相對較小,故此一審法院認定兩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以翫忽職守罪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是適當的。

本案案號:(2016)蘇1282刑初第154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畢曉紅 徐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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