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員工拒絕調崗,這次法院終於支持公司!(二審判決)

2006年9月6日,呂奉先入職有愛公司,雙方最後一期勞動合同系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呂奉先在生產部門從事管理工作,有愛公司根據就業規則可以隨時變更該工作崗位和工作種類,呂奉先無正當理由必須服從該變更;在合同期內呂奉先必須熟知並且嚴格遵守就業規則、勞動紀律及有愛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離職前,呂奉先擔任生產部採購管理工作,其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9229.75元/月。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間,有愛公司接受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公室、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單位安全檢查時,發現存在車間內危險化學品超量存放、未按規定製作易製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臺賬等安全隱患問題。

鑑於呂奉先存在上述工作失職以及品質管理崗位空缺等問題,2016年3月23日,有愛公司以《任命書》的方式通知呂奉先:自2016年3月28日起調離原崗,擔任品管部品質管理員一職。

對此,呂奉先表示其身體不好,不同意調離崗位。

員工拒絕調崗,這次法院終於支持公司!(二審判決)

2016年3月28日,有愛公司向呂奉先發出《通告書》一份,要求:2日內提供醫院的確診證明,並表示如醫院確診,調至品管部後不安排製作油墨相關的事宜。

後呂奉先向有愛公司出示了2007年哮喘確診的材料,但未至新崗位報到。

3月31日,有愛公司向呂奉先發出《警告書》一份,告知呂奉先:其以前幾年看病的病歷為由拒絕至新崗位報到不成立,並強調公司考慮到呂奉先的情況調至品管部後不安排製作油墨相關事宜,並要求呂奉先4月4日前必須到新崗位工作,否則以違反勞動紀律為由開除。

呂奉先接到上述警告書後,未至新崗位報到。

4月6日,有愛公司再次向呂奉先發出《警告書》一份,告知呂奉先:其在3月31日接到警告書後,依然拒絕工作交接,至今未到新崗位,公司經研究,決定再給一次機會,並要求呂奉先4月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手續至新崗位工作,否則以違反勞動紀律予以開除。

呂奉先接到上述警告書後,仍未至新崗位報到。

4月8日,有愛公司向呂奉先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認為呂奉先的上述行為使公司耽誤了正常的人事調整和工作秩序,給公司帶來了嚴重的不良後果和損失,決定自4月8日解除勞動合同。

2016年5月23日,有愛公司將上述解除通知向公司所在地工會報備。

呂奉先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660元。

2016年7月20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呂奉先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4595元。

有愛公司不服,故訴至一審法院。

有愛公司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就業規則》第10條“工作崗位以及職務的調整”規定:公司根據業務需要以及職工的能力、經驗、技能、健康以及其他狀況有權調整職工的工作崗位及職務。職工對調整有意見的,可以書面提出。但未取得公司同意的,必須服從公司安排;第75條“解僱處分”第(1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服從上司指示命令、或者超過權限擅自破壞職務制度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007年12月10日,有愛公司對前述《就業規則》進行了修訂,其第15條“工作崗位、工作種類的調整”也規定: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和職工的能力、經驗、技能、健康以及其他狀況,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包括本規則在內的公司規章制度的條件下,有權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工作種類;第91條“解僱處分”第(14)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服從上級指示、命令、或者超過權限擅自破壞職務制度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另查明,2007年,呂奉先因支氣管哮喘住醫院治療,出院醫囑包括“避免接觸過敏物質”。訴訟中,呂奉先提供了其於2016年6月的就診病歷,載明:工作中接觸甲苯丁酮,哮喘加重……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首先,有愛公司解除與呂奉先勞動關係所依據的《就業規則》相關規定在2008年1月1日前制定,且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呂奉先必須熟知並且嚴格遵守就業規則、勞動紀律及有愛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因此《就業規則》對呂奉先具有約束力,呂奉先理應遵守上述規章制度。

其次,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及公司《就業規則》規定,呂奉先的工作崗位雖為“生產部門管理”崗位,但有愛公司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以及呂奉先的能力、經驗、技能等情況合理調整呂奉先的工作崗位,呂奉先無正當理由必須服從該調整。

本案中,有愛公司基於呂奉先在原崗位工作中存在一些失職行為以及品質管理崗位空缺等情況,將富有本單位工作經驗的勞動者調整至品質管理崗位並無不妥,對其合理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雖然呂奉先向有愛公司出示了2007年哮喘確診的材料,但因有愛公司承諾呂奉先調至品管部後不安排製作油墨相關的事宜,故呂奉先無理由拒絕到崗。

再次,縱觀本案調崗之過程,有愛公司從3月23日發出調崗通知,至3月28日發出通告,向呂奉先承諾調至品管部後不安排製作油墨相關的事宜,再至3月31日、4月6日兩次發出警告書,反覆提醒呂奉先不到崗將按違紀解除合同處理,有愛公司的上述做法盡到了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管理過程也較為人性化。

相反,呂奉先在接到有愛公司3月28日發出的通告後,卻未按有愛公司的要求提供最新確診材料(提供的是2007年的確診材料),之後在有愛公司反覆提醒並釋明不到崗後果後,仍拒絕到崗,上述行為構成《就業規則》規定的“無正當理由不服從上級指示、命令”,有愛公司可以據此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最後,有愛公司將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通知了公司所在地工會,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有愛公司解除與呂奉先的勞動關係合法有效,故對有愛公司主張無需向呂奉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4595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公司無需向呂奉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4595元。

呂奉先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蘇州中院經審理認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間,有愛公司接受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公室、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單位安全檢查時,發現存在車間內危險化學品超量存放、未按規定製作易製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臺賬等安全隱患問題,有愛公司據此認為呂奉先作為採購部的負責人存在失職行為並無不妥。

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有愛公司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以及呂奉先的能力、經驗、技能等情況合理調整呂奉先的工作崗位,有愛公司因呂奉先存在失職行為及品管部有崗位空缺調整呂奉先的工作崗位具有合理性,呂奉先應當遵守。

呂奉先以身體原因為由未至新崗位報到,但有愛公司再三告知不會安排其從事油墨相關工作,並反覆提醒其不到崗的後果,已經依法盡到了用人單位的義務。呂奉先仍未至新崗位報到的行為符合有愛公司《就業規則》中“無正當理由不服從上級指示、命令”的情形。

根據雙方的勞動合同,上述《就業規則》呂奉先應熟知並遵守,故有愛公司依據《就業規則》的相關規定解除與呂奉先的勞動關係並無不當。

有愛公司的解除決定已經通知工會並獲准,解除程序亦合法,故有愛公司無需向呂奉先支付經濟賠償金。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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