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0 最高院:不能僅以賬戶登記在當事人名下即認定其為該賬戶權利人

裁判主旨

雖涉案賬戶是依據春泉公司與撫順市順城區政府之間《借用專項資金協議書》關於資金出借、監管的約定而由順新公司設立的,但賬戶內資金無論是向政府借款還是經營收入,均屬春泉公司所有,該賬戶支出亦屬於春泉公司經營支出。根據涉案賬戶的設立、使用及資金收支情況,應認定春泉公司為權利人。在此情況下,順新公司僅以涉案賬戶登記在其名下為由主張其為該賬戶權利人,其主張不應支持。

案例索引

《撫順市順新經濟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薛亞珍、撫順市春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申1192號】

爭議焦點

是否可以僅以賬戶登記在當事人名下即認定其為該賬戶權利人?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原審判決駁回順新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一方面,涉案賬戶的權利人應認定為春泉公司。根據本案事實,涉案賬戶是依據春泉公司與撫順市順城區政府之間《借用專項資金協議書》關於資金出借、監管的約定而由順新公司設立的,賬戶內資金除來源於春泉公司向順城區政府借款3300萬元外,另有春泉公司售房款、物業費等收入29028539.31元,而上述資金收入總額62067571.27元,無論是向政府借款還是經營收入,均屬春泉公司所有。該賬戶支出的452××62.32元系收款方春泉公司臥龍灣項目的施工企業和材料供應商等,亦屬於春泉公司經營支出。根據涉案賬戶的設立、使用及資金收支情況,應認定春泉公司為權利人。在此情況下,順新公司僅以涉案賬戶登記在其名下為由主張其為該賬戶權利人,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不應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另一方面,順新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對賬戶內資金享有排除執行的合法權益。涉案《借用專項資金協議書》雖約定,“春泉公司所有收入必須存入順城區政府指定的賬戶,順城區政府扣除春泉公司應承擔借款本息後剩餘部分歸還春泉公司。”但順新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賬戶為指定還款賬戶或者賬戶內資金為春泉公司償還政府借款。即使賬戶確為指定還款賬戶,因春泉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應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權人承擔償還欠款的責任,上述約定損害了春泉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能以此對抗春泉公司的其他具有同等地位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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