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4 丈夫給“情人”的財產,妻子該要回全部還是部分?

妻子索要丈夫送情人的房子、車子和款項一案三判。一審法院判還房、還車、還錢;二審法院判不還車、不還房、還錢;檢察院抗訴,再審判:還錢,車房只還購買款。結尾附最高院民一庭意見。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與程某某系夫妻關係。程某某與馮某某於2004年11月開始婚外同居,當月程某某給馮某某20萬元現金購買轎車,馮某某用該款購買轎車一輛且登記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某某購買藍灣俊園住房一套,向開發商支付530500元購房款。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將該套房屋贈與馮某某,房屋產權登記在馮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期間,馮某某以辦公司需要註冊資金為由向程某某索要資金,程某某共給付馮某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馮某某與張某簽訂《借款協議》,張某承認實際收到290萬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某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確認程某某贈與馮某某財產的行為無效,要求馮某某返還304.90萬元、車牌號鄂A-FL385轎車一輛、藍灣俊園住房一套,要求張某返還290萬元。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馮某某與程某某年齡相差懸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與之同居生活,並向程某某索取汽車、房產及將近305萬元的錢款,其行為違反了社會公德,主觀上並非出自善意。程某某未經李某某同意,將夫妻共有鉅額財產贈與馮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財產權益,其贈與行為無效。第三人張某明知馮某某是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上述財產,卻與馮某某惡意串通,以所謂長期借款的形式將290萬元轉移到自己名下,其應將該款項返還給李某某。據此判決:(一)馮某某向李某某返還轎車及房屋,過戶費用由程某某承擔;(二)馮某某向李某某返還3049928元;(三)張某對其中的290萬元承擔連帶返還責任;(四)駁回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馮某某、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程某某向馮某某的贈與行為應依合同法的規定單獨判斷,贈與行為是程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辦理過戶登記,故應當認定為有效,馮某某向程某某索取資金3049928元應予返還。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二)、(三)項,撤銷了第一項,即馮某某返還現金但不返還轎車和房屋。

某檢察院抗訴認為:程某某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馮某某的行為違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馮某某取得訴爭房屋和車輛是基於其與程某某之間不正當的婚外同居關係,其取得財產主觀上並非善意,且不是有償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條件。終審判決認定程某某贈與給馮某某房產與車輛的行為有效,系適用法律錯誤。

再審法院認為,程某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贈與行為無效,馮某某應返還當時購買車輛和房屋的對價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資金3049928元,張某應對其收到的290萬元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三、 主要觀點和理由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效力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1、程某某和馮某某婚外同居有違公序良俗,但該行為的無效並不能等同於贈與無效,對程某某向馮某某的贈與行為應依合同法的規定單獨判斷。而依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程某某對馮某某就車輛和房產的贈與行為已完成了所有權轉移登記,故該贈與行為不應予以撤銷。

2、程某某的贈與並不必然侵犯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權。雖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屬於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為夫妻一方應享有部分財產的獨立處分權。程某某與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總額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單獨處分的部分財產較之於夫妻共同財產比例較小,故該贈與並不必然損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權。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權,也應由程某某對李某某承擔責任,而不應由馮某某承擔責任。

3、程某某的社會地位和經濟地位均高於馮某某,其與馮某某婚外同居,雖雙方均有過錯,但程某某應屬主要過錯方。如果判令馮某某將程某某贈與的財產完全返還,不能體現對於程某某作為主要過錯一方的懲罰。故在判令馮某某已返還貨幣財產的情況下,鑑於程某某贈與給馮某某的房屋和車輛均已登記在馮某某名下,該贈與行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馮某某對訴爭房屋和車輛享有所有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1、程某某贈與給馮某某的購車款和房產均系程某某與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程某某未徵得李某某的同意將上述財產贈與給馮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財產權。

2、程某某基於與馮某某之間存在的不正當婚外同居關係將訴爭房屋和車輛贈與馮某某,該行為違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依法無效。

3、馮某某取得訴爭房屋和車輛並非善意、有償取得,而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與其妻李某某協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將訴爭房屋和車輛贈與馮某某,應認定無效。

4、從保證裁決結果之間一致性上考慮,既然認定程某某贈與馮某某貨幣財產的行為無效,那麼贈與馮某某房產和車輛的行為亦同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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