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5 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適用條件以及支付標準

經濟補償金的適用條件:

  1.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的存在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務關係的證明,也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前提條件;

  2. 非因勞動者過錯而解除勞動合同;

  3. 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勞動合同終止兩種情況下應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適用條件以及支付標準

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

  1. 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2. 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勞動合同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3.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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