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6 最高檢:停止執行《檢察院民訴監督規則(試行)》第32條


最高檢:停止執行《檢察院民訴監督規則(試行)》第32條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高檢發研字(2018)18號關於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

經研究,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針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監督申請,無論是否提出過上訴,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均應依法受理。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2018年9月15日

附: 被廢止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依法可以上訴但未提出上訴,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二)審判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嚴重違法行為的;

(三)人民法院送達法律文書違反法律規定,影響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的;

(四)當事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行使上訴權的;

(五)當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剝奪、限制,或者因嚴重疾病等客觀原因不能行使上訴權的;

(六)有證據證明他人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阻止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的;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沒有提出上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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