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6 蕪湖“小南國”天下之味酒店搭便車,法院判決停止侵權並賠償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上海融怡商貿發展有限公司訴被告蕪湖市天下之味酒店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原告系第3937334號 、第8062458號 、第8062535號 、第8062553號商標權利人,2017年9月25日,原告發現被告蕪湖市天下之味酒店經營的店面招牌、訂餐卡等突出使用“小南國”文字標識,與原告的上述商標構成相同和近視,容易導致混淆,構成商標侵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停止侵權,拆除含有“小南國”字樣的門店招牌,停止在店內訂餐卡等服務用品上使用“小南國”字樣等以及賠償損失300000元。被告辯稱,其在2000年租賃現在的“天下之味”場所經營至今,原告上海融怡商貿發展有限公司最早獲得涉案商標的時間為2006年12月,被告對“小南國”作為企業名稱和宣傳使用先於原告公司取得“小南國”商標專用權時間。依照商標法的規定,被告可以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並無侵權,也未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被告雖提交案外人吳玉民與被告執行合夥人簽訂的代持協議,抗辯被告享有在先使用權。但經審理發現案外人吳玉民所註冊企業蕪湖市小南國大酒店,自2000年開始,先後經設立、註銷、重新註冊,經營地址先後發生變更,最終變更為蕪湖市北京東路199號聯盛廣場C區5樓。而被告蕪湖市天下之味酒店於2016年5月18日設立,經營地址為蕪湖市鏡湖區銀湖中路28號,合夥人為吳菁,唐泳,姜冰三人,執行合夥人為吳菁。從蕪湖市小南國大酒店與被告蕪湖市天下之味酒店設立情況看,二者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案外人吳玉民投資設立的蕪湖市小南國大酒店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關聯,被告無法證明吳玉民其酒店的實際合夥人,且被告對“小南國”的使用是突出商標性使用,並不是按照“蕪湖市小南國大酒店”企業名稱使用,因此法院認定被告關於使用“小南國”作為企業名稱和宣傳使用先於原告取得“小南國”商標權時間,享有在先使用權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而原告系“小南國”系列註冊商標權利人,該系列商標屬於服務性商標,且在合法期限內,其專用權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所從事的餐飲服務顯然與原告上海融怡商貿發展有限公司的商標核定使用服務項目屬於相同類別。被告在經營過程中,使用的“小南國”文字,與原告公司所有的“小南國”註冊商標文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錯誤認識,並將被告經營的餐飲服務與上海小南國餐飲服務產生一定聯繫,故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判決被告立即停止對“小南國”系列商標的侵害,停止在其經營的酒店店面招牌和訂餐卡、餐巾紙等服務用品上使用含有“小南國”文字的標識,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36200元。

本案經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蕪湖經開區法院 管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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