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5 比特幣是否屬於《刑法》中保護的“財產”?

比特幣是否屬於《刑法》中保護的“財產”?

早在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便在《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指出:“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

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並要求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範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的儲存、託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將比特幣作為信託、基金等投資的投資標的。

無獨有偶,在這則監管意見發出的同年,美國證券監管部門也提示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風險。在SEC v. Shavers案中,美國證券監管部門表示其對一起以投資比特幣為幌子的龐氏騙局案具有管轄權;此外,美國證券監管部門也提示了其他虛擬貨幣的交易風險。

然而,面對比特幣交易高風險的現狀,侷限於我國《證券法》對證券的有限定義,我國的證券監管部門難以依照《證券法》像美國證券監管部門那般對比特幣交易進行有效監管。

因此,部門法的缺位致使針對比特幣的違法行為的打擊落在了《刑法》之上。

“比特幣”不屬於《刑法》保護的“財產” 遺憾的是,在我國,比特幣並不屬於刑法範疇內的“財產”。我國《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了公民私人所有財產的範圍。其指出:“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

(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

(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可見,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貨幣,其不屬於上述四項中的任何一種財產——即使《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將比特幣定義為一種“虛擬商品”,但囿於“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則,在刑事司法中卻不得將盜竊比特幣認定為盜竊罪,不得將詐騙比特幣認定為詐騙罪——因為,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應當是我國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同樣維持罪刑法定原則,其認為不得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認定為刑法中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胡云騰法官、周加海法官、周海洋法官在《的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對於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如確需刑法規制,可以按照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計算機犯罪定罪處罰,不應按盜竊罪處理。

主要考慮:

其一,虛擬財產與金錢財物等有形財產、電力燃氣等無形財產存在明顯差別,將其解釋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公私財物’,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權限。

其二,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對於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當然可以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量刑。

其三,對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適用盜竊罪會帶來一系列棘手問題,特別是盜竊數額的認定,目前缺乏能夠被普遍接受的計算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明確了具體定罪量刑標準,適用該罪名可以罰當其罪,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其四,從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來看,鮮有將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以盜竊罪論處。”定罪量刑應當遵循“罪刑法定”原則 可見,司法實踐必須尊重罪刑法定原則這一最基本的價值觀與刑法原則,不得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認定為我國刑法保護的財產。

因此,財產刑法的缺位將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保護推向信息技術刑法。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了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即指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外的計算機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可見,在盜竊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情形中,可以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但是,在詐騙比特幣等情形中,刑法的保護卻缺位了。

面對這一窘境及類似的窘境,我們可以通過修改《證券法》等基本法律對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財產範圍進行補足(如擴大“證券”的範疇)。

如此一來,既加強有關機構對於虛擬財產監管,亦維持《刑法》穩定性,可謂一舉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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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幣是否屬於《刑法》中保護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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