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9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帶來的巨大結婚風險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註疏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我國婚姻法的理念上,較之前立法有較大的變化,但由於用力過猛,實務中產生嚴重問題,需要糾正。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帶來的巨大結婚風險

一、《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歷史淵源

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以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償還;如無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或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男方清償。男女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由本人償還。”該條確定的標準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在需要共同所得的財產償還。

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與1950年《婚姻法》基本相同,即“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只是減輕的男方的還款負擔。

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有著同樣的規定,即“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知,2001年之前的新中國婚姻法立法對與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基本以“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

但是2003年《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卻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解釋直接去除了“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斷標準,代之以直接推定夫妻一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為共同債務,除非夫妻非負債一方能夠證明的免除情形。

二、《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背景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制定後,因為在實踐中產生了眾多離婚女性被動負債的情形,民間和司法界諸多人士提出應當廢除該條司法解釋。最高院《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覆》中言明,“夫妻一方舉債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非常複雜,實踐中不僅存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舉債給其配偶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存在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將共同財產分配給一方,將債務分給另一方,藉以達到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目的的情形。”表明最高院在制定此條司法解釋時,考慮到的是司法實務中“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用以逃避債務”,最高院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為了避免對婚姻關係中非負債一方施加過大的責任,設置了免除責任情形。同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在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即“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進一步明確了當時制定解釋第二十四條的初衷,試圖以此消解二十四條帶來的過激後果。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法院在審理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時,需要從程序上“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等虛假訴訟”等,都是為了保護夫妻非負債方的權益。總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制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實踐中“夫妻串通通過離婚逃避債務”的情形,同時為避免加重夫妻非負債一方責任,設置或者之後新增了一些免除情形。

三、《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與《婚姻法》四十一條的關係

最高院《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覆》中稱,“《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都是處理夫妻債務的法律依據。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係時,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債務人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是否基於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時,應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認定。”也就是說,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最高院認為應當區分內部法律關係和外部法律關係。這種區分內部、外部法律關係的說法在邏輯上是不通的。首先《婚姻法解釋(二)》的上位法《婚姻法》並沒有規定所謂的內部、外部法律關係,其明確的規定就是以《婚姻法》四十一條規制夫妻共同債務,這種區分屬於司法解釋強加的,並且改變了法律的明確規定,有違反法律的嫌疑。另外,這種內部、外部法律關係的區分在司法實踐中,多是以夫妻一方隱瞞對方,向第三方借款,然後借款方消失或者根本不具有償債能力,債權人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向未借款的夫妻一方主張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最高院的內部、外部法律之分實際上並不能有效的保護夫妻中未借款一方的權益,夫妻中未借款一方往往成為還款責任的最終承擔著,無法實際向夫妻中借款一方追償。《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實際上改變了多年來婚姻法所確定的“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標準,使得《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在很多情況下稱為具文,不能起到保護夫妻中未借款一方的權益。

四、《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法律分析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主要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逃避債務,直接推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改變了共同債務產生的法律基礎。最高院的邏輯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製是以婚後所得共同製為普遍原則,現實中多數中國家庭實行的也是婚後所得共同制。實行約定財產製的夫妻較少。既然結婚後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麼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也就應當共同償還。”[1]這是一個比較粗暴的解決辦法,現實生活中採用普遍的夫妻財產共同制,並不意味著在極端的情形下夫妻一方的債務也要推定為另一方的債務。“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或者家事代理的標準,都只是針對日常生活中性質和數額都特定的債務,這樣有利於減輕交易成本,便於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2]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惡意負債或者與第三人合謀的情形,往往超出了共同生活的範圍。最高院認為“相對於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的配偶來說,分配給債權人則更不合理。”[3]最高院將舉證的責任直接分配給了夫妻中非負債一方,試圖在債權人利益保護和夫妻非負債一方的責任之間尋求一個平衡。將更多的義務加於夫妻非負債一方的原因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財產的現實,夫妻非負債一方更加容易的舉證,降低整體交易風險,問題是這種解決問題的思路在實踐中是否可行。

五、《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實踐效果

根據學者的調研[4],絕大部分裁判文書僅僅根據借款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非借款一方因為無法提供充分的抗辯證據,而判決夫妻非借款一方承擔連帶責任,僅有及其少量的案例因為不滿足“為夫妻共同生活”而判決夫妻非借款一方不用承擔連帶責任。這充分說明,最高院的初衷,即通過設置免除條件使得夫妻非借款一方舉證證明免除情形而免於承擔責任,藉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的同時保護夫妻非負債一方的利益,以控制交易風險,並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使得之前“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逃避債務”的交易風險幾乎完全轉移到夫妻非借款一方。也就是交易的風險從交易方轉移到到非交易方,從法理上說不通,從風險控制的角度,也不是明智的、可行的選擇,夫妻非借款一方並不是風險控制的最佳主題,最高院的做法只能算是找了個責任承擔的替罪羊。

這種夫妻中非借款一方不能舉證證明既是由於法律本身要求證明第三人知道約定財產製或者虛構債務或者違法活動的要求過高,難以證明。還由於實踐中,法院經常以舉證責任為擋箭牌,判決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敗訴有關。在目前的除外條件下,夫妻中非負債一方几乎很難證明司法解釋中的免責條件,導致實踐中眾多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揹負鉅額債務。而這些揹負鉅額債務的夫妻一方不乏具有高學歷女性,被騙一方往往無法控制夫妻另一方的借貸行為,造成最後法律責任承擔嚴重不公。

六、《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問題的破解

前面的分析得知,最高院通過轉移風險的方式,應對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借款的風險的辦法,並沒有收到實際的效果。原來的思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思路也不是十分完善。因此,監管的思路就應該跳出原來的簡單的風險分配,而應該加入其他的因素,控制和降低風險。比如,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借款的比較重大的情形,應當要求夫妻非借款一方的簽字,至於何為比較重大的情形,則需要法律加以類型化,這方面可以借鑑《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等的做法,將常見的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類型化,而對於比較大額、借款去向不是十分明確或者跟共同婚姻生活關聯度不高的借款行為,應當要求借款的夫妻雙方的簽字,否則夫妻非借款一方不應當承擔對外的連帶責任。這種做法也能得到學者數據的驗證[5],即夫妻共同債務案件中,數額較大的案件佔總的案件比重較小,其中絕大部分案件都可以通過類型化了的“性質和數額”的標準,或者“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事代理的標準解決,只有剩餘所佔比重不大的案件需要特殊的規則去調節交易的風險。通過對“性質和數額”比較特殊的借款或者交易,要求夫妻雙方簽字的形式,可以將交易的風險控制在交易發生之時,降低交易的風險,而不是將交易風險在交易各方甚至不是交易相對方的夫妻非借款一方之間轉移。

雖然這種做法會適當增加債權人和夫妻借款一方的交易成本,但是相比於不用共同簽字時帶來的夫妻非借款一方的嚴重不公後果,是值得的。同時,需要共同簽字的情形相比於夫妻生活需要交易的整體數量相比,是比較小的,所需要增加的交易成本也是可控的。

同時,這種新的因素也是符合我國婚姻法發展的趨勢的。從古至今,無論中外,婚姻法發展的整體趨勢是女性的地位不斷的提升,女性對男性的依附逐漸地減輕,換言之,也就是夫妻雙方的經濟地位不斷的獨立、趨於平等。這種要求特殊情形夫妻雙方簽字的做法,從整體上有利於女性的解放,使得女性不再僅僅因為婚姻,就被捆綁在共同債務上,男性也不會因為被欺騙而承擔鉅額債務。在債務產生的角度,控制僅僅因為婚姻就給夫妻非負債方帶來的被動負債風險,實則有利於夫妻關係在更高的層面上實現平等,實現真正的、純正的愛情,而不是被婚姻這層道德外衣所綁架。釐清了財產部分,有利於愛情的長遠。

七、總結

總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試圖通過將交易風險從借款方轉移到夫妻非借款一方,以圖保護借款人的利益的同時,設置免除情形不致過分加重夫妻非借款一方的責任。這種思路在實踐檢驗後證明行不通。原來僅僅通過“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事代理”的規制思路也不能制止“夫妻通過假離婚逃避債務”的現象。因此,必須在原來“為夫妻共同生活”等標準的前提下,再增加規制的因素,比如要求在超出特定性質和數額的借款或者交易時,要求夫妻共同簽字,這樣雖然會部分增加交易成本,但是會避免夫妻非借款一方的被動鉅額負債的嚴重不公現象。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覆》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57頁。

[3] 同上。

[4] 陳法:“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之檢討與重構”,《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第127頁。

葉名怡:“《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廢除輪-基於相關統計數據的實證分析”,《法學》,2017年第6期,第29頁。

[5]葉名怡:“《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廢除輪-基於相關統計數據的實證分析”,《法學》,2017年第6期,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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