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1 非銷售人員不能定指標

    問:企業能不能給非銷售人員下達銷售任務?

    答:企業原則上不能給非銷售人員下達銷售任務。現代企業管理實行崗位分工的模式,每個崗位均具有相應的職能。職工在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時均會在合同中約定職工所從事的工作崗位。每一個工作崗位都有對應特有的崗位職責。銷售崗位是企業中非常重要也是非常特殊的崗位,並非誰都能勝任。

    有些企業會在特殊的節氣,要求企業中非銷售人員承擔一定的銷售任務。比如中秋節賣月餅,端午節賣粽子等。企業的這類做法我們不提倡,企業也無權強制要求非銷售人員承擔銷售任務。企業中每個職工的義務是完成自己的本職工作及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其他工作。對於非本職工作,除非職工自願承擔,否則企業不能強制其承擔。

    問:如果非銷售人員沒有完成相應的銷售指標,用人單位能否對其進行處罰?

    答:銷售崗位歷來是企業中最重要的崗位之一,因為該崗位可以給企業帶來現金收入。正是因為該崗位的特殊性,與其他崗位相比,銷售崗位的薪酬設置也與眾不同。很多企業樂於將銷售崗位的薪酬設置為底薪加提成,即相對低的基本工資與高額的提成獎金相結合。這種薪酬設置是市場上的普遍做法,存在即是合理。這種設置可以給到銷售人員一定的壓力與動力,俗稱“大棒加胡蘿蔔”方法。

    眾所周知,銷售崗位並非人人都能做。一個好的銷售,需要經歷多年的磨礪,忍受常人無法忍受的困難與壓力。因此,當其能夠為企業創造經濟效益時,獲得高額的提成也是理所當然的。

    對於非銷售人員,企業是不得向其設定銷售指標的,更不可因其未完成銷售指標而對其進行經濟性處罰。

    問:企業可以就某項任務向職工收取保證金嗎?

    答:《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例如案例中這類要求職工銷售產品,支付保證金的做法更是涉嫌違法。企業作為經營主體,與職工之間的地位差距懸殊。企業不可將自身經營風險轉嫁給職工。

    不過,對於某些特殊性的崗位,職工在工作過程中需要使用或佔用企業價值較高的財物。這種情況下,企業能否與職工之間約定相應的擔保義務?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佔有用人單位價值較高的財產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設置擔保的效力。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招工時扣押勞動者身份證件、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收取勞動者財務。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於勞動者佔有單位價值較高的財物,單位為防止財物滅失或被輕易毀壞,與勞動者約定設置了相應的合理擔保的,法律沒有禁止,可以認定有效。但該約定為流押、流質擔保,或者名義上為財務‘擔保’實際上卻是要求勞動者購買該財物的,該約定無效。”

    ■(上海市律師協會勞動法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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