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2 橄欖法評丨外商投資企業糾紛中有關隱名投資的裁判觀點6則

橄欖法評丨外商投資企業糾紛中有關隱名投資的裁判觀點6則

外商投資企業糾紛中有關隱名投資的裁判觀點6則

作者:王曉華律師,北京浩天安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北京大學法學碩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對外商投資企業糾紛中有關隱名投資的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定,本文結合最高院的案例,對該司法解釋中未涉及到的有關隱名投資裁判觀點進行梳理。

1. 一方當事人以其為外商獨資企業的隱名股東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股東地位,該訴訟為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最高院案例①:馬德林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案號:最高院(2013)民四終字第36號

裁判觀點:本院經審理認為,馬德林以其為外商獨資企業的隱名股東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股東地位。該訴訟系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屬民事訴訟的範疇。本案中,馬德林的起訴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並說明了事實和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至於馬德林能否成為外商獨資企業的股東以及是否履行了相關行政審批手續等,均屬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需實體審理的內容。

2. 隱名投資協議並非中外合資或者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無須報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

最高院案例②:吳會東與羅柏林等股東出資糾紛再審案

案號: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572號

裁判觀點:本案中,嘉盈公司為內資企業。吳會東、陳劉毅、吳會顏與羅柏林於2005年5月7日簽訂《股東協議書》,就四方共同為嘉盈公司增資作出了約定,同時確認李亞蘭在嘉盈公司中代羅柏林持股。李亞蘭與羅柏林簽訂的李亞蘭同意代羅柏林持股的《確認書》上,亦有吳會東、陳劉毅、吳會顏簽名確認。以上事實表明,各方當事人均認可羅柏林系嘉盈公司的隱名股東。羅柏林與嘉盈公司的其他股東吳會東、陳劉毅、吳會顏就嘉盈公司的增資事宜簽訂《股東協議書》,並不因此將嘉盈公司的企業性質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協議書》並非中外合資或者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無需報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該協議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認定有效。

3.

當事人分別作為實際投資者和名義股東進行經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登記的變更。

最高院案例③:張世鏗與魏文及新加坡兆璟財團私人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案號: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328號

裁判觀點:《股權轉讓合同》約定魏文以受讓方(魏文本人)的名義進入北京兆璟公司,但是魏文已向新加坡兆璟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人民幣,實際以新加坡兆璟公司名義享有該公司轉讓的股權,並進入北京兆璟公司經營。魏文與新加坡兆璟公司的行為,已變更《股權轉讓合同》關於魏文以受讓方名義進入北京兆璟公司的約定。一、二審法院雖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約定魏文進入北京兆璟公司經營的名義有誤,但基於魏文以新加坡兆璟公司名義持有北京兆璟公司18%的股份的事實,並結合雙方後來簽訂的《終止合作協議書》,認定魏文與新加坡兆璟公司之間形成投資合作合同關係,並無不當。魏文與新加坡兆璟公司分別作為實際投資者和名義股東進行經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登記的變更,也不影響北京兆璟公司其他股東等第三人的利益,一、二審法院認定上述投資合作合同有效,亦並無不當。

4. 以間接持股的方式投資並控制公司權益的,系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而非隱名投資者,且這種間接持股不屬於委託他人代持股情形。

最高院案例④:徐建華、吳如芳與武漢君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汪建強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號:最高院(2014)民四終字第11號

裁判觀點:徐建華、吳如芳原系置樂集團的股東。置樂集團在我國內地設立了全資子公司置樂公司,並在訟爭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前已經從海工處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徐建華、吳如芳是以間接持股的方式投資並控制置樂公司權益,系置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而非置樂公司的隱名投資者。這種間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託投資,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的委託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隱名投資者顯名成為股東的問題。徐建華、吳如芳請求確認其系置樂公司實際投資人,從而顯名成為置樂公司股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5. 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外方的實際出資人之間轉讓投資權利,不需要報內地外商投資審批機關批准,也無法報批。

最高院案例⑤:柯繼照與陳有金、黃星鏵等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

案號:(2015)民提字第40號

裁判觀點:從協議的訂立背景、內容、履行等各方面情況看,8.13協議與10.15協議密切相關,但又是不同的。本案轉讓的目標公司是在廣東省中山市註冊的兩家外資獨資企業——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金昇公司登記的投資外商是永星貿易行,該貿易行的業主為柯繼照、柯繼成等。海照公司登記的投資外商是銀屏公司,銀屏公司的股東是柯繼照。有關各方承認,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的實際投資人是柯繼照、陳有金和黃星鏵。雖然有關各方在8.13協議中約定了柯繼照將其持有的金昇公司、海照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陳有金、黃星鏵或擬由陳有金、黃星鏵共同設立的新金星公司,但在法律上,柯繼照、陳有金和黃星鏵不是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的直接投資人,股權轉讓不能在他們之間直接進行。8.13協議也未直接變更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外方,該協議實際上是投資外方的實際出資人之間轉讓投資權利,不需要報內地外商投資審批機關批准,也無法報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關於"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該協議成立即生效。由於8.13協議不是金昇公司、海照公司的投資人永星貿易行、銀屏公司與受讓方永星貿易行簽訂的,不能直接產生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的效果,這才由設立兩家外商投資企業的永星貿易行、銀屏公司與受讓人新金星公司簽訂了10.15協議。10.15協議已經過審批,說明審批機關同意股權轉讓,股份也已過戶。股權轉讓符合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以8.13協議未經審批而未生效為由駁回柯繼照的訴訟請求,系適用法律錯誤。

6. 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解決委託投資權益問題,與目標公司是否進行了盈餘審計無關,只與他們之間是否有利益分配約定以及無利益分配約定時目標公司是否進行了盈餘分配有關。

最高院案例⑥:陳國苗與勝田(福清)發展有限公司、勝田(福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案號:最高院(2015)民四終字第41號

裁判觀點:關於勝田福清房地產公司盈餘審計的問題。按照《規定(一)》第十五條的規定,在隱名投資情形下,實際投資人的投資權益應通過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實現,如果當事人之間就利益分配已經進行了約定,那麼目標公司是否進行了盈餘審計在所不問,名義股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義務;如果沒有約定利益分配,則只有當名義股東已經從目標公司處獲得收益的,實際投資人才能請求名義股東進行給付。因此,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解決委託投資權益問題,與目標公司是否進行了盈餘審計無關,只與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是否有利益分配約定以及無利益分配約定時目標公司是否進行了盈餘分配有關。因此,在陳國苗既無法證明其為勝田福清房地產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又不能證明《協議書》為勝田福清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其請求對勝田福清房地產公司盈餘進行重新審計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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