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為什麼有些被判死刑的人不在判決之日立即實行呢?

天道酬勤34233


從古到今,各個歷史年代,對罪大惡極的違法犯罪分子,都處以極刑“死刑”。可是從來沒有“判決之後,立即處死”的案例。



我國從明朝開始就有了相對完善的“死刑”處死程序。“斬立決”和“秋後問斬”。其實現行法律與之有銜接和關聯。

”斬立決”與當前的“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差不多。但是都有一個“複核”程序,現在是最高院,過去“刑部或者是皇帝”。也沒有立刻午時三刻,就地正法一說,而且全國集中在秋天執行死刑。

過去的“秋後問斬”:與當代的上訴有些相似但又不同。古代是縣到府(州),再到省級,比當代還要多一級,有可能上報京城,是四級審核才能“砍頭”。過去是“馬傳遞”,有些案子今年春天判的,秋天還沒走完程序,到明年秋天才能執行,所以“秋後問斬”——我們的先祖們很聰明和智慧吧!

可以看出,從古至今,對生命權的尊重和敬畏一樣的。對罪大惡極者也要慎之又慎才能施以極刑。


我國《刑訴法》規定:死刑三級審核制,中院審判,高院複核,最高院核准。核准後,當最高院的“死刑核准書”,送到被執行人手裡“簽字畫畫”後,七日內就執行了,速度比古代快多了。


何由之


凡是被判處死刑的罪犯,統通都不在判決當日立即執行,是全部而不是有些。這不僅是要嚴格執法,按法律規定程序辦事,更重要是體現死刑的嚴肅和謹慎。畢竟,殺人不是割韭菜,頭掉了是無法再長出來的。

為了避免冤假錯案,避免錯殺、冤殺,無辜受死的情況發生,我國巜刑法》巜刑訴法》對死刑的適用對象、核准程序、執行方法等作了嚴格的法律規定。

一、刑法明確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且對死刑適用對象進行了限制 :

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的青少年 ;

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 ;

審判時已滿七十五週歲的老人,除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外,均不適用死刑。

上述規定,不僅嚴格規定了死刑的對象,還特別規定了不適用死刑的情況,體現了對青少年、懷孕婦女和老人的人道主義關懷,也體現了法律容情溫馨的一靣。

二、從制度和程序上對死刑案件的審理作出規定。刑訴法明確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並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這樣,死刑案件由中級法院一審,高級法院自然就是二審。一般情況下,二審終審就已完結。但及於對人的生命的敬畏慎重,刑訴法還規定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既使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一審不上訴,也應由高級法院複核後,報請最高法院核准。高級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二審案件,都應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把死刑的終審核準權,一律收至最高人民法院。改變了以前高級人民法院也有死刑核准權的現象。這樣層層把關,最大限度的杜絕冤假錯案的發生,震懾犯罪,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三、從制度上進一步完善死刑執行程序,避免錯案發生。刑訴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

(三)罪犯正在懷孕。

以上規定,明確了死刑犯既使在最高人民法院下達了執行死刑命令後,下級法院也應在七日內執行,而不是當天就執行。這七個工作日,不僅僅是讓罪犯多活七天,讓他交待後事,而是給萬一出現的上述三種情況,留有改判的餘地和時間。當然,這種情況極少。但極少並不等於絕對沒有。上世紀八十年代,某中級法院接到上級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行刑前為女犯檢查身體,意外發現該女犯懷孕,趕緊上報核准死刑的上級法院,後上級法院改判為死緩,該女犯因懷孕沒有被執行死刑。

可見,法律的每項規定,都是源於實踐的總結。我國不廢除死刑,但嚴格控制、慎用死刑,以震懾犯罪,保護人民。


李梅6613


正所謂“不做就不會死”,既然做了,就需要承擔因此的一切後果。

在所有的文明國家,生命權是都至高的,不是你想死就能死的,而在歐美,即使自殺,也是一種犯罪。

在我國古代的時候,有秋後問斬的說法。也就是說判處你死刑後必須要在秋季執行,再此過程中,你即使再難受,想快點被執行是不可能的。

而到了文明社會,司法制度健全,即使是死刑犯,在沒被執行之前都有法律賦予的權利,不能隨意的剝奪他們的權利。

在一審法院判處“死刑”後,犯罪嫌疑人擁有“上訴”的權利,即使嫌疑人放棄“上訴”,省高院也需要對案件進行“複核”這也就是我們常說的“自動上訴”,相當於“上訴”。

因為死刑涉及到“極刑”,馬虎不得,需要各方面都嚴謹。

如果省高院維持原判,下達終審裁定。為了避免冤假錯案,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復批准”。

這個主要是出現了幾起全國轟動的冤假錯案後,對死刑的複核程序進行的修改,以前對於死刑案件,只需要各自省高院複合後,即可執行,但是由於各種原因,總會出現不嚴謹的情況,所以收回了省高院的死刑最終複合權利,改由“北京”裁決。

省高院把材料上報“最高法”進行復核批準,這對嫌疑人來說,也是一次上訴,如果“最高法”對案件覺得有重大問題,會發回重審,如果沒問題,就批准執行。

省高院複核,到最高法複核這個時間最少要1年的時間,當然,特案要案除外。

最高法複核批准後,還是死不了,需要走人文關懷的程序,比如安排犯人家屬會見什麼的。從死刑複合批准下達後,到執行,這段時間的長短不是固定的,有的可能個把星期就執行了。有的可能1年都執行不了。


各方面都需要走程序,而且涉及到死刑這種最高刑罰,各方面的程序都需要走的嚴謹,否則就會出現冤假錯案。

還是那句話,要麼不做,做了就不要抱怨,你想什麼時候死就什麼時候死,法院你家開的啊!


看守所資深體驗工程師


"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句話只是執行當天在宣判大會或宣判廳上對刑犯宣判時下達的法律文件,後面還有一句是"押赴刑場,執行槍決(或注射)。

出於對生命的尊重,被執行死刑的都是罪大惡極,民憤極大的罪犯,對罪犯的審判到執行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時間,1983年嚴打以前中級人民法院就可有權判決,嚴打時這一權力就下放到縣一級人民法院,從判決到執行30天左右,後來問題太多,這一決突生死的權力逐漸收回到中院,再收回省高院,2007年之後,全部報請北京批覆。短的一年,長的數年(大案要案除外),最後批覆下來自接到執行文件之日起,七天之內執行,這七天就是準備工作。

一:向刑犯宣讀批覆文件,讓刑犯知道犯罪的後果和要接受的處罰,並在文件上簽字確認。二.召開相關人員討論安排和佈置宣傳及安保工作。三.刑場選址,這個主要是出於安全考慮,地勢不一定開闊,但必須是土丘,不能有石頭,主要是防止跳彈傷人,1992年曾發生過一槍兩命的事件。

現在被判處死刑的人少了,也不開群眾公審大會,也不遊街示眾,這主要是為了保護犯人的人權和家屬的尊嚴,很多人就根本不知道和看過執行死刑的過程,現在囉嗦幾句,簡述一下我國死刑執行的幾個階段,也算是簡述一下法制的進步和對人權的尊重。所以,做什麼都可以,但千萬別犯罪,犯罪是要付出代價的,這個代價最大的是付出生命,真的不值。

執行死刑從保護犯人人權的角度來講只分兩個階段,

具體年份就從1996年第一例注射死刑開始,之前為第一階段,之後為第二階段。

第一階段執行的槍械都是步槍,子彈頭大,殺傷力特別強,基本上是進去一個小洞出去碗大塊肉,都是朝頭部開槍,一槍下去基本上開花,有的頭基本上都沒了,81年以前由公安負責執行,之後由武警,很多執行的都經受不住精神壓力而失常,後來又改為心臟,但心臟被擊穿後流血太多,而且有的還不是一槍斃命,躺在地上喊爹叫娘,要求補槍,執行的武警都是年輕人,平時殺個雞都難,你叫他如此近距離的殺人,他精神上怎麼承受得起,國家從反饋的意見中也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於是在九十年代中期就從法警之中挑選一些四十歲左右,心理素質極強,不怕鬼的警察進行訓練,然後在本地區又選出幾個人專門負責這項任務,要求是,64式小手槍,近距離,小腦進,嘴巴出,只見一個眼,一槍斃命,出血少,不破相,保留屍體完整。

第二階段,從單純的槍決增加了一項手段,就是注射,也就是常說的安樂死。注射用的藥物大家可能認為具劇毒藥品,其實錯了,是普通的醫院都有的經常用於手術的麻醉藥,只是劑量大了而已,醫院用途分局麻和全麻,那麼執行死刑就是全麻,讓刑犯在藥物的作用下直至心率衰竭而死。但是由於人的個體差異,一時半會死不了的比槍決更難受。

這個時候,才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押赴刑場,執行槍絕(或注射)


一點1


執行死刑畢竟是人命關天的事,為了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從而造成無法逆轉的悲劇,就像被錯誤執行死刑的呼格吉勒圖一樣,我們現在的刑事訴訟法為死刑設置了非常嚴格的程序。正因為出於“慎殺、少殺”的觀念,因此才不會在判決死刑當日就立刻把人殺掉。

根據法律規定,犯罪分子一審被判決死刑以後,在十天以內他可以上訴、檢察院也可以提起抗訴,從而啟動二審程序。如果一審判決已經生效或者二審判決已經做出,也不意味著該犯罪分子一定要殺。因為為了防止有人被錯誤執行死刑,最高院把核准死刑的權力統一收回,所有被判死刑的案件都要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死刑複核。最高院死刑複核的結果有三種:

  • 同意核准死刑;
  • 不同意核准死刑;
  •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發回重審。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核准死刑,那麼院長就會簽發死刑執行令,然後下發給下級法院。下級法院收到最高院的死刑執行令以後,會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當然,為了將慎殺理念貫徹到底,如果出現下列三種情況也要立即停止執行死刑:

  • 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 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 罪犯正在懷孕。

客觀來說,自從最高院收回死刑複核權以後,我國被冤殺的人數量大大減少了。


冰焰



雨軒品茗2


大實話:一方面來說,這是法律嚴謹性的體現,另一方面來說,也是出於人道主義精神考慮。

一般情況來說,只要不法分子不是那種罪大惡極,人神共憤,或者對社會和他人造成了嚴重危害的人,法律是不會輕易判一個人死刑的,最常見的也就是死緩。

比如說一審判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意思就是感覺你這個人在監獄好好改造一下還有救,所以再給你兩年的考察期,看你在監獄裡的表現,表現的好了,就給你減刑,甚至還有機會再出來。因為,現代的法律講究的不僅僅是懲罰,更重要的就是教育。畢竟,把一個壞人改造成一個好人不也是一種消滅嘛。


但是,如果動不動就判死刑的話,其實也是對受害人的一種傷害,因為大多數犯罪行為都是臨時起意,而如果因為犯罪分子一時頭腦發熱做了錯事,然後他又想到反正被抓了也是判死刑,那還不如再拉一個墊背的。所以,這時候對於受害人來說可能就意味著傷害更大了。

然後,從人道主義精神的角度來說,我們每一個人都只有一次生命,而有時候確實會因為一些巧合或者審判上的漏洞造成一些冤案。如果立即執行死刑了,那麼如果以後發現確實當時判錯了,那麼就真的是相當於殺了一個好人,這種事是賠錢和翻案都彌補不了的。所以,為了防止這種錯誤發生,也會避免立即執行死刑。

不過,如果真的是那種證據確鑿,人神共憤的犯罪分子,被判死刑後執行也是很快的。在我國,如果經過三審確認要執行死刑,那麼最快只需要7天以後就可以了。就比如前一段時間的杭州保姆縱火案,就是用的這個死刑方式。

而要給犯罪分子留7天的是時間,一方面來說是為了安排一下死刑的程序,各個部門備一下案,準備一下,另外也是讓死刑犯在臨死前交代一下身後事,把想給家人說的都儘量說完,不留遺憾,所以還是比較人道的。而立即執行死刑,一般來說,還是不會的也沒有必要。畢竟,就現在的治安環境,還能怕這些犯罪分子跑了?

有理有據,實話實說,關注:大實話。讓我們一起用理性的視角看世界。


大實話


為什麼被判處死刑的人不會在判決之日立即執行呢?因為這是人命關天的大事,為了防止錯案,冤案。法律對死刑都有更嚴的規定。同時也給死刑犯人,留有上訴重審的權利和機會。

古代都有秋後問斬。何況現代社會,隨著法律法規的日驅完善,也更加民主,注重人權,珍愛生命。愈發不會一審判處死刑就會立即執行的。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如果某人犯罪,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就判處死刑,還得高級人民法院審核。若高級人民法院覺證據不足,或量刑過重,則駁回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此案。如果中,髙兩級法院都通過死刑判決,還要上報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審核。若最高法院不通過,也會駁回重審。如若最高法院審核通過,則會再由中級人民法院出通告,擇日對所判處死刑的犯人執行死刑。期間,被判死刑的犯人,也有權利提出上訴。

這麼多的程序,都是為了預防發生錯案,冤案。也都體現的是對人生命的尊重。

但違法必究,執行必嚴。

謹記,千萬別違法,耍做一名遵紀守法的好公民!


春龍吐珠


現如今在司法改革的進程中,偶有被判處死刑的通常為‘’死緩‘’,故而也就不存在判決之日為何不立即執行的問題。


‘’立即執行‘’這種量刑標準在八十年代嚴打‘’,由於惡性刑事犯罪和嚴重性暴力犯罪呈高發態勢,故而在社會治安惡化時期實施了‘’嚴打‘’:針對一些死有餘辜、十惡不赦的惡性刑事犯罪分子,以及嚴重性暴力犯罪分子判處死刑後,基本都使用了‘’立即執行‘’這一量刑標準,也有一些被判處了‘’緩期兩年執行‘’的死緩刑罰。

隨之社會歷史的發展,以及對八十年代所謂‘’從重從快‘’的‘’嚴打‘’歷史反思,中國的司法改革也出現了新的面貌:‘’慎殺‘’和‘’少殺‘’暨‘’慎用死刑‘’成為司法改革的主導思想理念。所以,針對一些由家暴而引發的憤怒(激情)報復殺人的案例,司法裁決的量刑標準因案件的特殊性,即作為原初始加害方的被害人自身往往具有重大過錯在先,所以大大抵消了報復者殺死家暴元兇的社會影響效應,從而得以在司法裁決中承擔相對較輕一些的法律責任。即便是‘’故意殺人‘’,而且是證據確實充分的案犯,其承擔的刑責也往往由於一些關鍵的重要細節,從而被判處了‘’死緩‘’。所以,現如今在司法改革的進程中,偶有被判處死刑的通常為‘’死緩‘’,故而也就不存在判決之日不立即執行的問題。的通常為‘’死緩‘’,故而也就不存在判決之日為何不立即執行的問題。


東驤神駿


人死不能復生,所以自古對待死刑都是慎之又慎。不是罪大惡極者一般能不殺就不殺,能少殺絕不多殺。現在執行死刑的權力已經收歸最高法院所有,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對生命權的重視。

最高法院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下級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時,也不能立即執行,應當在一個星期內執行。這寶貴的七天時間,既是給死刑犯最後一次機會,也是避免因判決錯誤而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有以下三種情況,可以停止執行死刑的命令。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從聶樹斌等冤假錯案中,汲取了血的教訓。畢竟,國家賠償再多,也無法彌補因此對一個家庭造成的痛苦,更無法挽回一個不該消失的年青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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