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8 「公開徵求意見」國家旅遊局:導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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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文化產業評論:對於遊客來說,跟團遊的確比較省心,但強制購物和索要小費等導演管理方面的問題則成了遊客的擔憂。國家旅遊局近期印發了《導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稿明確從事導遊執業活動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等消費項目;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不得向旅遊者索取小費等。國家旅遊局向公眾展開徵求意見,截止8月27日。

關於《導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旅遊法》《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旅行社條例》等法律法規,加強導遊隊伍建設,深化“放管服”和導遊體制改革,保障導遊合法權益,提升導遊服務質量,國家旅遊局起草形成了《導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甲9號國家旅遊局政法司法規處(郵編:100740)。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至:[email protected]

國家旅遊局政策法規司

2017年7月28日

導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導遊隊伍建設,深化導遊體制改革,保障導遊合法權益,提升導遊服務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旅行社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導遊執業實行許可制度。旅遊主管部門建立導遊等級考核制度、導遊星級評價制度和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運用標準化、信息化手段對導遊實施動態監管。

第三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導遊合法權益,促進導遊職業發展,加強導遊行業自律。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導遊的管理和培訓,保障導遊合法勞動權益,提升導遊服務質量。導遊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提升服務水平,自覺維護導遊隊伍形象。

第四條 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弘揚導遊隊伍先進典型,優化導遊執業環境,促進導遊隊伍的健康穩定發展。

第二章導遊執業許可

第五條 從事導遊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和導遊證。

第六條 經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合格的人員,方可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國家旅遊局負責制定全國導遊資格考試政策、標準,組織導遊資格統一考試,以及對地方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導遊考試實施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省級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導遊資格考試具體工作。全國導遊資格考試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並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人員,可以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導遊證採用電子證件形式,由國家旅遊局制定格式標準。電子導遊證以電子數據形式保存於導遊個人移動電話等移動終端設備中,由各級旅遊主管部門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實施管理。本辦法所稱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是指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縣級旅遊主管部門。本辦法所稱旅遊行業組織,是指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導遊協會,以及在旅遊行業組織設立的導遊分會或者導遊工作部門。

第八條 在旅遊行業組織註冊並申請取得導遊證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地旅遊行業組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

(二)導遊人員資格證;

(三)本人近期照片;

(四)註冊申請。

旅遊行業組織在接受申請人取得導遊證的註冊時,不得收取註冊費;旅遊行業組織收取會員會費的,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以導遊證註冊費的名義收取會費。

第九條 導遊通過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取得導遊證的,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在1個月以上。

第十條 申請取得導遊證,應當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填寫申請信息,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身份證的電子件;

(二)未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承諾;

(三)無過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記錄的承諾;

(四)與經常執業地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經常執業地的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確認信息。

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需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時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逾期不告知的,提交完成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導遊證的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發導遊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甲類、乙類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遊者人身健康安全的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遊證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導遊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限在1個月以下的。

第十二條 導遊證的有效期為3年。導遊需要在導遊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個月前,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材料。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核實導遊信息。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並對符合條件的導遊,變更導遊證信息。

第十三條 導遊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註冊後,導遊及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將信息變更情況報告旅遊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遊應當在導遊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10日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提供相應材料,申請變更導遊證信息:

(一)姓名、身份證號、導遊等級、導遊服務星級和語種等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註冊後,在3個月內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其他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

(三)經常執業地區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導遊身份信息發生變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信息變更情況進行核實。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確認。

本辦法所稱經常執業地區,是指導遊連續執業時間或者3個月內累計執業時間達到30日的省級行政區域。

導遊的經常執業地區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或者註冊的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一致。

第三章導遊執業管理

第十五條 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導遊在執業過程中應當攜帶電子導遊證、佩戴導遊身份標識,並開啟導遊執業相關應用軟件。

本辦法所稱導遊身份標識,是指標識有導遊姓名、證件號碼等導遊基本信息,以便於旅遊者和執法人員識別身份的標牌。導遊身份標識的標準由國家旅遊局制定。

導遊身份標識中標識的導遊信息發生變化,導遊應當在導遊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更換導遊身份標識,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更換。

第十七條 導遊在執業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二)遵守職業道德,維護職業形象,文明誠信服務;法41條

(三)按照旅遊合同提供導遊服務,講解相關法律法規、人文和自然資源、風俗習慣、宗教禁忌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

(四)尊重旅遊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法41條

(五)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文明行為規範、不文明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文明禮儀規範的行為;法41條

(六)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後,導遊應當立即採取下列必要的處置措施:

(一)救助或者協助救助受困旅遊者。

(二)向組團社報告,必要時依法直接向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報告;

(三)根據組團社的要求,調整或者終止行程,必要時可以根據旅遊主管部門、有關機構的要求,採取停止帶團前往風險區域、撤離風險區域等避險措施。

第十九條 從事導遊執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安排旅遊者參觀或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二)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或者拒絕履行旅遊合同;

(三)擅自安排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四)以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方式,誘騙旅遊者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五)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等消費項目;

(六)以回扣、佣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獲取相關經營者給予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

(七)推薦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經營場所;

(八)向旅遊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遊者索取小費;

(十)委託他人代為提供導遊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具備領隊條件的導遊從事領隊業務的,應當符合《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旅行社應當按要求將本單位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報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導遊證: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導遊證的;

(二)申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遊證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導遊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導遊證:

(一)導遊死亡的;

(二)導遊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髮導遊證的;

(三)導遊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導遊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註冊後,超過3個月未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

(五)取得導遊證後出現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

(六)依法應當註銷導遊證的其他情形。

導遊證被註銷後,導遊符合法定執業條件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取得導遊證。

第四章導遊執業保障與激勵

第二十三條 導遊在執業過程中,其人格尊嚴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勞動權益受到保障。導遊有權拒絕旅行社和旅遊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不符合我國民族風俗習慣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維護導遊執業安全,併為女性導遊提供執業便利。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與通過其取得導遊證的導遊訂立不少於1個月期限的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支付基本工資、帶團補貼等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在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依照旅遊、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足額支付導遊服務費用;旅行社臨時聘用的導遊與其他單位不具有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的,旅行社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 導遊應當在旅遊車輛“導遊專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險路段站立講解。

旅行社安排乘坐旅遊車輛的旅遊團隊(含導遊)人數,不得超出旅遊車輛的核定乘員數。

第二十六條 導遊星級評價制度是導遊服務水平的綜合評價體系。星級評價指標由技能水平、執業經歷、社會評價、培訓時長和獎懲情況等構成,導遊星級根據星級評價指標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自動生成,並根據導遊執業情況每年度更新一次。

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等單位應當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及時、真實地備註各自獲取的導遊獎懲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導遊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政策法規、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對、文明服務等,培訓方式可以包括短期培訓班、專題講座、網絡培訓等,每年累計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4課時。培訓不得向參加人員收取費用。

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等應當對導遊進行包括安全生產、崗位技能、文明服務、文明引導等在內的崗前培訓和執業培訓。

導遊應當參加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開展的政策法規、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對、文明服務內容的培訓;鼓勵導遊積極參加其他培訓,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 導遊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十)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導遊、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未按期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旅遊主管部門報告信息變更情況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遊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申請變更導遊證信息的;

(二)未更換導遊身份標識的;

(三)未按規定參加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導遊不採取相應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十)項規定,導遊委託他人代為提供導遊服務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不按要求報備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或者備案的領隊不具備領隊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不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從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中清除。

第三十四條 導遊執業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的,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導遊執業許可。

第三十五條 導遊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的,由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導遊執業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導遊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導遊執業許可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導遊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旅遊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業組織、旅行社為導遊申請取得導遊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下罰款。

導遊在導遊星級評價中提供虛假材料,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下罰款,並列入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記錄。

第三十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導遊執業許可、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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