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民間借貸 法院結合合同目的判決償還借款本息
西湖法院網訊 近日,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權轉讓款的收條,載明股權轉讓的事實。法院結合合同目的及實際履行情況,採信原告提出的本案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民間借貸的主張,依法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請。
原告白某與被告黃某系同學關係。被告黃某系某物資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為25%。2017年1月,因黃某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白某籌集資金。黃某向白某出具收條一張,僅載明:今收到白某股權轉讓款300萬元,股息為1分,轉讓款匯入黃某中國建設銀行XX賬戶。出具收條當日,白某按照黃某指示將300萬元轉入黃某中國建設銀行XX賬戶。後黃某未按照約定將其持有的某物質公司股權變更到白某名下,但黃某按照月息1分的標準(3萬元)支付了白某3個月的利息。因被告黃某遲遲未能返還上述款項,亦未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白某多次催討返還借款未果後,遂以雙方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民間借貸為由訴至法院,請求黃某返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按月息1分標準支付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之間形成股權轉讓法律關係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首先,從雙方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況來看,黃某作為“轉讓人”,其合同目的不是通過股權轉讓取得股權轉讓款,而是通過出具股權轉讓收條後,在未徵求某物資公司其他股東意見並獲得半數股東同意,亦未實際轉讓股權所有權給白某的情況下,先行取得白某支付的名義上的股權轉讓款作為借貸資金並按月息1分標準支付利息,實質上股權轉讓並未實際發生,白某僅僅得到股權轉讓的“空頭支票”。白某作為“受讓人”,其合同目的亦不是通過支付股權轉讓款取得案涉股權,而是在支付了借款本金後,按照收條約定收取了3個月的利息。在黃某逾期支付利息後,多次催討借款本金300萬元及逾期利息。
其次,從收條載明內容分析,黃某認可收到股權白某轉讓款300萬元,但未明確約定具體轉讓黃某持有的哪家公司的股權以及300萬元款項對價的股權份額,也未載明其他股東對於出讓方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合同內容嚴重缺失,不符合股權轉讓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實質內容。然而,
收條中約定了轉讓款總額為300萬元,股息為1分,反而符合民間借貸借款付息的合同要素,雙方合同的真實表示應為民間借貸。據此,綜合原、被告合同目的、實際履行情況、收條形式要件缺失等情況,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民間借貸,且被告黃某已經按照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按照月息1分標準支付了3個月的利息。
基於以上研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黃某支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300萬元及按月息1分標準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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