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刑法追訴時效規定適用之我見

我國法律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規定了時效,即超過一定時間就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只有特殊情況下才仍然追究。南醫大女生被害案發於1992年3月24日,到2020年2月23日抓獲嫌疑人,已過去了近28年。對於這樣一起案發於1979年刑法(下稱79年刑法)實施,破案於1997年刑法(下稱97年刑法)修訂後的案件,首先面臨的就是追訴時效的問題。筆者結合此案就追訴時效的法律適用談點淺見。

  新舊刑法在追訴時效規定上的變化

  79年刑法第76條規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檔法定追訴期限。還規定如果20年後認為必須追訴的,報請最高檢核準。97年刑法第87條規定仍沿用了此內容。

  79年刑法第77條規定,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97年刑法第88條規定,在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顯然,“立案偵查後”比“採取強制措施後”外延大,“未採取強制措施”逃避偵查的也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內提出控告,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對比法條可見,在特殊追訴時效上的規定,97年刑法比79年刑法更重,不利於犯罪嫌疑人。

  正確適用追訴時效法律規定

  97年刑法第1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實施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最高法《解釋》)規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時效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即79年刑法)第77條的規定。

  在97年刑法已明確規定了追訴法律適用的情況下,最高法又用司法解釋作此規定,是有其原因的,那就是強調刑法適用的“從舊兼從輕”原則,須通過解釋予以補充。

  實踐中對最高法《解釋》有不同的解讀。筆者認為,最高法《解釋》文字本身清楚地表述了這樣的含義: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為,如果符合“立案偵查後逃避偵查”“受理後逃避審判”“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三種情形之一且超過法定追訴時效的,適用79年刑法第77條的規定來決定是否追訴。適用此規定必須同時符合“規定情形”和“超過法定追訴時效”這兩個條件。

  有觀點認為,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為,最高法《解釋》中“超過追訴時效的”,僅指在97年刑法生效前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情形,適用79年刑法第77條決定是否追訴,避免97年刑法實施前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行為又被重新追訴。對於97年刑法生效後尚未超過追訴時效的前犯罪行為,則應根據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決定是否追訴。該理解以1997年9月30日為界點,對1997年9月30日前的犯罪行為進行界定,至1997年9月30日超時效的,適用79年刑法第77條決定是否追訴,至1997年9月30日未超時效的,適用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節決定是否追訴。追訴期間指的是從案發至破案的期間,以此期間與法定時效對比,以判定是否超時效。此理解以案發至1997年9月30日為期間判定是否超時效,這種固定時間節點的解讀,在實踐中會帶來錯誤指向。

  如王某在1990年將同村李某打傷,追訴期為10年,李某報案後公安機關未立案以民事糾紛調解未果。當年王某外出打工直至2012年回村後李某又提出控告。根據上述觀點,王某犯罪行為至1997年9月30日未超過10年時效,應適用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決定是否追訴。第八節規定“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時效期限限制,此案在2012年雖超過追訴時效的仍應追訴。

  而根據最高法《解釋》,“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時效的,應適用79年刑法第77條的規定來決定是否追訴。79年刑法第77條並沒有規定“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又超過追訴時效的應當追訴,此案不能追訴。由此對同一規定的不同解讀產生天壤之別的後果。

  追訴路徑個案分析

  南醫大女生被害案發後,公安機關即立案開展了大量偵查工作,此案不屬於“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時效的情形。此案也不屬於“受理後逃避審判”超時效的情形。所以此案不能以這兩種理由適用79年刑法第77條規定來決定是否追訴。

  此案是否屬於“立案偵查後逃避偵查”超時效的情形呢?這個需要根據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來認定。因對“逃避偵查”沒有明確的解釋,如何認定“逃避偵查”成為司法實務中一個難點。筆者認為應當把握兩點:一是公安機關的偵查措施針對到了犯罪嫌疑人。二是犯罪嫌疑人故意實施了逃避該偵查措施的行為。如某村發生了一起爬牆入戶強姦案,公安機關要求村裡30歲至50歲男性到村委抽血排查,犯罪嫌疑人在這個範圍,卻藏匿家中不去或者外出躲避公安機關的抽血措施。這種故意避開針對自己偵查措施的行為就屬於“逃避偵查”。

  南醫大女生被害案如果屬於“逃避偵查”情形,根據最高法《解釋》,因經過28年已超過20年法定追訴時效,應適用79年刑法第77條。而第77條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的”,不受時效限制仍然追訴。此案今年破案,不符合“採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情形,所以不能以此追訴。南醫大女生被害案如果不屬於“逃避偵查”情形,應當適用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節規定,該規定包括第87條和第88條。第88條規定三種特殊情形不受追訴期限限制,而本案不具有這三種情形,不能適用第88條,所以適用第八節第87條,如認為必須追訴的報請最高檢核準追訴。但是,如果根據前述“固定時間節點來解讀”的觀點,此案發案於1992年3月24日,至1997年9月30日只有5年多時間,屬於未超過法定追訴時效,因此只有一種選擇,即適用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節規定決定是否追訴。

  (作者為山東省濰坊濱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檢察院副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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