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建築工程發包給個人,違法嗎?

袁華幸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正式施行,違法將遭聯合懲戒

工程施工發承包中,違法亂象層出不窮:違法發包、非法轉包、違法分包、資質掛靠等行為嚴重影響了工程質量與施工安全。2014年《建築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下簡稱《辦法(試行)》)施行以來,其在遏制建築工程施工發承包違法行為中效果顯著,但也逐漸暴露出部分違法行為認定困難不適應最新資質管理政策等問題。

此次出臺的《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下簡稱《辦法》),不僅在釐清違法行為上更為與時俱進,而且在處罰違法行為上多措並舉。無論對於維護建築市場秩序,還是維護建築工程主要參與方合法權益而言,都更為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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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如何認定?

違法發包

從定義上看,“個人”一詞前的定語“不具有相應資質”被刪除,這進一步統一了定義與情形描述;“違反法定程序發包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包”這一定語被作為違法發包行為的種類添加進來,此處的調整為未來的政策出臺留下了空間。

從情形上看,《辦法》在《辦法(試行)》的基礎上刪去了兩種情形:1)建設單位將施工合同範圍內的單位工程或分部分項工程又另行發包的;2)建設單位違反施工合同約定,通過各種形式要求承包單位選擇其指定分包單位的。前一情形考慮到不構成肢解發包的情形屬於民事法律規範中的“違約”情形,因此不再納入違法情形;後一情形接軌國際慣例,取消了無法律依據的情形認定。

另外,《辦法》情形二中“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自“不具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許可的施工單位”簡化而來,情形三中“未按照法定程序發包”自“應當申請直接發包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概括而來。此處的調整皆對應著先前的政策調整,併為未來的政策變化留有餘地。

轉包情形

從定義上看,《辦法》將“施工單位”修改為“承包單位”,這對應著《辦法》第二條:除了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工程外,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也被納入了《辦法》的建築工程範疇。

從情形上看,《辦法》首先明確:有證據證明屬於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除外。

對於轉包與掛靠的清晰界定,極大地便利了行政執法和司法裁判的標準掌握和統一,也是此次《辦法》的亮眼之處。

在情形一“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中,“母公司承接建築工程後將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也被囊括進來。這貫徹了《全國人大法工委關於對建築施工企業母公司承接工程後交由子公司實施是否屬於轉包以及行政處罰兩年追訴期認定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避免了招標人及其他投標人的利益損害。

情形二、五、六中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被修改為“承包單位”,“勞務分包單位”被修改為“專業作業承包人”,這對應著先前的政策調整。

情形三刪除了“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這一要求,而添加了“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及以上與施工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且沒有建立勞動工資和社會養老保險關係”,並在“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後添加了“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相應證明”。這意味著,施工單位主要管理人員已經同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係,且滿足“勞動合同法和社會保險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在用工之日起30日內簽署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情形,這一特定階段將不被認定為轉包。

情形四在“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的採購”基礎上添加了“施工機械設備的採購”情形,也在“由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的基礎上細化而成“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採購、租賃,或施工單位不能提供有關採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相應證明”,這有利於行政執法和司法裁判的標準掌握。

情形七、八、九是《辦法》的新增情形。其中,情形七和八從發包單位角度界定了轉包,情形九則將承包單位“轉付”工程款新增為轉包情形。最後,《辦法》還新增了聯合體內部認定轉包的情形,進一步規範了聯合體承包模式的市場行為。

掛靠情形

從情形上看,《辦法》將《辦法(試行)》中的情形三至九刪除,這意味著項目主要管理人員沒有勞動社保工資關係、材料設備由承包人以外他人採購、施工合同主體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係等情形不再歸入掛靠情形下,而調整至轉包情形中。另外,《辦法》新增了符合轉包情形三至九項規定且有證據證明屬於掛靠的情形,最大程度將轉包與掛靠區分開來。

違法分包

從定義上看,“施工單位”被修改為“承包單位”,另外“違反施工合同關於工程分包的約定”被刪除。後者將屬於民事法律規範的違約情形排除出了行政管理違法行為範疇,進一步增加了《辦法》的可操作性。

從情形上看,《辦法》不再保留《辦法(試行)》中“施工合同中沒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單位施工的”違法分包情形,

充分保障了承包單位對工程的自主實施和管理權

此外,情形二的主體“施工單位”被細化為“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情形四中“房屋建築工程”被修改為“施工總承包合同範圍內合同”,情形六和七中“勞務分包單位”被修改為“專業作業承包人”,情形七中“週轉材料款”被修改為“主要週轉材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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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如何杜絕?

除了對違法行為嚴格區分外,《辦法》還對違法行為嚴加監管與處罰。

《辦法》第十三條將主語由“建設單位及監理單位”修改為“任何單位或個人”,將“報告”修改為“舉報”,並在賓語中“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增添了“違法發包”。此處調整

擴大了監督主體與監督對象,並建立起了監督者與住建部門的直接關聯

《辦法》第十四條新增了住建部門對司法、審計等部門移送的違法行為或線索進行查處的規定,並建立了違法行為認定處理聯動機制▲。此舉解決了主管部門行政調查措施和權限有限的問題,通過轉交和移送構成了聯動遏制。

《辦法》第十五條首先將行政處罰對象明確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本行政區域內發現的違法行為。其次對違法發包的各種情形指明瞭對應處罰法律依據▲,並對掛靠的情形處罰增添了《中國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這一依據。

另外,《辦法》刪除了對於註冊職業人員的處罰,新增了對於違法行為導致質量安全事故的處罰。值得注意的是,《辦法》新增了對於違法行為的多手段處罰

市場角度而言,違法施工單位將被限制投標、承接項目;行政角度而言,限期整改仍不達標的違法施工單位將面臨著撤銷資質證書的嚴懲。

《辦法》第十六條新增了對於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的規定,這貫徹了《對建築施工企業母公司承接工程後交由子公司實施是否屬於轉包以及行政處罰兩年追溯期認定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的指示,解決了建設工程特殊的建設週期與《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間的矛盾。

縱觀變化,不難發現《辦法》對於維護建築市場秩序的積極意義:違法行為界限更為清晰明確,違法行為懲處也更為有法可依。這是健康可持續發展市場的必然要求,也是住建部門一直以來的推進的方向。

如在2018年7月發佈的《關於加快推進實施工程擔保制度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中新增的工程保證保險形式,也將“投保人違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進行轉包或違法分包的”納入了履約保證保險的保險情形——建築市場秩序的維護,除了需要來自主管部門的監管外,也需要來自第三方如工程擔保的監督。相信在多方主體的共同參與下,建築市場將逐漸撥雲見日。

▎本文系工保網原創作品,作者龔保兒。部分內容綜合自互聯網,如涉及版權問題請及時聯繫處理。若需轉載或引用請後臺回覆“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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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情況:建設方把工程發包給個人從合同法上,它是違法行為合同認定無效。從建築法來說,建設方需把工程發包給有資質的承包人進行施工的。發包給個人,工程是無法申領施工許可證,政府不介入,工程就屬於違章建築,最後不能辦理房產證等相關手續。如果工程出現勞務糾紛,責任方應該是建設單位和個人,建設方應當清償欠付工資,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種情況:中標人將工程轉包給個人,建築法規定,中標人必須獨立完成工程主體施工,如主體以外的可以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承包單位和勞務分包單位,所以工程轉包給個人也屬於違法行為,承包人之間的合同也是無效合同,如工程出現勞務糾紛,責任方就是中標單位和個人,他們共同承擔欠付的工程款,並承擔相應責任。和建設單位無關。

以上二種情況都是違法的,所簽訂的合同都是無效合同,只是責任主體不一樣。

不過還有一種情況就是法律規定無需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築工程,不適用以上的內容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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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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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進行建築施工的時候,一般都是通過自己發包的方式選擇施工單位,所以工程的施工方要具有相應的資格才能與建築工程的投標、法寶單位要審核招標方的資質。那麼工程發包給個人是合法的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根據上述規定,個人是不能承攬建築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業務的。分包給個人是違法行為。而且也做出了對違法工程轉包、分包等行為及相應處罰進行了明確,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將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所以得話我們儘量使按照國家規定的法律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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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承包碧桂園公司裡的木工支模工程,但承包流程是這樣,碧桂園旗下的騰越建築公司分包給新越勞務公司,新越勞務分包給我個人,無書面合同條款,而我個人分包給周金明個人也無合同條款,而在施工過程中出現了虧工的形式周金明而停工了,本人在前期的材料費能否通過法律追回


張重陽33


肯定是違法,營改增以後施工所有的費用全部以發票形式提現,而且必須要有承建單位企業賬戶名頭進行支付轉賬,按著國家法律承建單位必須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個人。能夠有獨立法律行為能力人,能有獨立民事權利,個人沒有公司沒有企業賬戶,工程款對公無法進行,所以一般個人均找有資質企業進行合作,企業法人承擔法律責任,個人為公司上交一定的管理費,那麼個人所承載的一系列施工任務,均已合作單位名義進行


平靜如水了


這是建築合同法律問題,謬知謬答,僅供參考。

首先,可以很明確的說,是違法的!但是,單說違法只是在法律層面,是不符合現階段我國國情的。在實際實踐過程中,掛靠、轉包等比比皆是,民不告官不究。下面我們先來看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綜上所述,我國是有明確法律規定,建築工程是禁止發包給個人的。而且認定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但是,對違法後果沒有相關硬性懲罰,只是說: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這個處罰在實踐過程中,基本沒有過。而且,法律規定: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這才是現在建築業的困境。


建築資訊通


建設單位將工程項目發包或轉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都屬於違法行為。實際操作過程中都是有資質的單位承包,承包單位再根據項目內容進行肢解,以勞務分包的方式轉給勞務隊伍。或將部分施工內容轉包給有資質的其它施工單位。因此,就出現了個人掛靠有資質的單位承包工程交管理費的現象,出現了專門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參與招投標,可以說建築行業亂象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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