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30 高院:調解書中未約定遲延履行責任的,被執行人應承擔遲延罰息


高院:調解書中未約定遲延履行責任的,被執行人應承擔遲延罰息



實務中,部分執行法院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後,認為“當事人遲延履行司法文書義務,執行申請人可主張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懲罰之規定不適用於調解書的執行”,上述解讀顯然不合理,筆者曾對此觀點提出過質疑。但從上述規定的字面解釋得出上述論調確實難以反駁,筆者近期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發現本文援引高院權威案例,對上述誤讀正本清源,特此推薦。



裁判概述:

債權人與債務人就雙方之間民事糾紛在法院調解下達成生效民事調解書,載明:“如調解書內容中並未涉及若債務人未按照約定清償債務是否應當承擔進一步的民事責任。”事後,若債務人未在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期限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在遲延履行期間內應當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情摘要:

1、招行樂山分行與鑫貿公司之間曾存有民事糾紛,後在法院主持下作出生效民事調解書,鑫貿公司承諾在調解書確定期限前清償相應義務。但該調解書內容並未涉及若鑫貿公司未按照約定清償債務是否應當承擔進一步的民事責任

2、鑫貿公司未在上述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期限前履行義務,招行樂山分行認為有權主張鑫貿公司按照法律規定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標準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並就此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爭議焦點:

鑫貿公司是否應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同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後,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條兩款規定中均含有“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一詞。對該詞語含義的理解,從文義解釋上講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截止調解協議達成之時以雙方當事人之間現存債權債務為內容的民事責任,第二種是在調解協議達成以後,在非即時清結背景下,債務人未按調解協議約定的期間(亦即民事調解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債務所進一步產生的民事責任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中的“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一詞,應作第二種理解

。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准許。”根據法律前後條文聯繫解釋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一詞應當僅僅理解為在調解協議達成以後,在非即時清結背景下,債務人未按調解協議約定的期間(亦即民事調解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債務所進一步產生的民事責任。2.如果理解為前述第一種含義的民事責任,將出現被執行人可以僅以執行依據為民事調解書為由,惡意違背其調解承諾而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關於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這一失信制裁的情形,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公平和誠信原則。

基於上述理解,鑑於本案第123號民事調解書及其所確認的調解協議,沒有對被執行人在調解協議達成後如果未按協議約定期間清償債務應當承擔進一步的民事責任作出約定,因此,本案被執行人不存在現在已經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的事實和邏輯前提,故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進而以此為由免除被執行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本應承擔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責任

綜上,樂山中院先後作出的(2016)川11執恢9號通知書和執行異議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具體處理不當,均應予以糾正。



案例索引:

(2018)川執復9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修正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於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准許。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十九條 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後,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訴訟法》(2007)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實務分析:

在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中同樣應當體現“鼓勵誠信、懲戒失信”的額司法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2007版第二百二十九條)即充分體現了本精神。實務中對本條規定中“其他法律文書”包含民事調解書、經法院確認執行和解文書無爭議。該條規定明確,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其他法律文書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就應當承擔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這是對被執行人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所應承擔的懲罰性義務的原則性規定。

在民事調解書的履行過程中之所以對上述精神產生理解分歧,主要是因實務中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解讀存在爭議。結合本文判例分析,總結梳理如下:

1、如作為執行依據的調解書未對遲延履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進行明確,義務方未按時履行調解書約定的義務,權利人當然有權向義務人主張法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日萬分之一點七五)。

2、如作為執行依據的調解書對遲延履行應當承擔責任進行了明確約定,義務方未及時履行,但在申請執行後,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了或法院強制執行調解書的全部義務(包括“調解書中載明的因遲延履行應當承擔的責任”),對方當事人當然無權在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遲延履行罰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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