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1 重要案例:已籤婚前財產約定,婚後欠款就一定是個人債務嗎?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郭某利與被告馬某平系同學關係,被告胡某平通過馬某平認識原告郭某利。2013年11月8日,被告胡某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條 今借郭某利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胡某平 2013.11.8。借款到期後經原告討要,被告胡某平償還380000元,餘款120000元至今未還,為此原告訴於本院。

▌裁判結果

偃師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被告胡某平、馬某平於判決生效後3日內償還原告郭某利借款120000元,並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費2700元、財產保全費1170元,共計3870元,由被告胡某平、馬某平承擔。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胡某平向原告郭某利借款500000元,並出具借條,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胡某平借款後陸續歸還原告380000元,原告郭某利予以認可,餘款120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對此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債務應當償還,被告未予償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稱該筆借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被告借款之日起計算利息的訴求,本院認為,因借條上未顯示約定有利息,且被告胡某平也未予認可,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利息應從主張權利之日即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關於被告馬某平辯稱其與胡某平在婚前簽訂有婚後夫妻財產及債權債務約定協議、該筆借款屬胡某平個人借款應由其個人承擔以及原告訴其歸還借款屬訴訟主體錯誤之意見,本院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的協議,對夫妻內部而言,其決定和約定應該有效,對夫妻外部而言效力如何是本案處理的關鍵,《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夫或妻的一方必須能夠證明該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間事先有財產約定及約定將導致的後果的,才可以對抗第三人,法律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主張權利的夫或妻的一方。而本案中,被告馬某平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郭某利在借款時知道其與胡某平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屬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故對被告馬某平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採信。該筆債務發生於二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欠款及利息。

▌案例註解

合議庭在合議過程中產生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胡某平向原告郭某利借的欠款發生在被告胡某平、馬某平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欠款。

理由如下:

本案中,關於被告馬某平辯稱其與胡某平在婚前簽訂有婚後夫妻財產及債權債務約定協議、該筆借款屬胡某平個人借款應由其個人承擔以及原告訴其歸還借款屬訴訟主體錯誤之意見,本院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的協議,對夫妻內部而言,其決定和約定應該有效,對夫妻外部而言效力如何是本案處理的關鍵,《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夫或妻的一方必須能夠證明該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間事先有財產約定及約定將導致的後果的,才可以對抗第三人,法律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主張權利的夫或妻的一方。而本案中,被告馬某平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郭某利在借款時知道其與胡某平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屬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故對被告馬某平的辯解理由,法院不予採信。該筆債務發生於二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欠款及利息。

第二種意見認為:因被告胡某平、馬某平對婚前財產及婚後債權債務進行了約定,被告胡某平所借欠款應自己承擔,馬某平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理由如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如果用於家庭生活,那麼屬於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承擔;否則屬於一方的個人債務,由個人承擔。《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本案中,被告胡某平向原告郭某利所借欠款並未用於家庭生活,二被告之間簽訂的也有婚前財產約定,對婚前財產及婚後債權債務進行了約定,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後各自的債權債務各自承擔,被告胡某平借原告的錢,胡某平應該自己承擔,該借款與馬某平無關,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合議庭在處理中採納了第一種意見。

(轉自:法務之家)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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