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3 新政下“社會保險代理服務”何去何從?(3)

自2018年3月《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公佈後,明確規定了

“社會保險費統一由稅務部門徵收”的新政策,引發社會熱議:企業多在討論不能再“少繳納社保”的問題;人力資源服務企業多在討論“社會保險代理服務”是否還能做下去?

新政下“社會保險代理服務”何去何從?(3)

三、社保代理服務的政策及困惑

研究社保代理服務,主要從”人事代理“和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服務”開始。這項服務到底從那年開始的?

“勞動保險事務代理服務”,我找到的最早年份是1994年,《上海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中有社保服務的內容。

“人事代理”服務,可查到是1995年。

《人力資源服務概論》(餘興安主編)中第十二章這樣介紹“人事代理”起因的:原人事部於1995年正式提出了“人事代理”的概念,在調研和總結各地開展人事代理業務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上,明確提出在全國範圍內要建立和推行人事代理制。

《人才市場的足印》(韓光輝著),韓光輝先生在1998年全市(注,應該是北京市)人事代理工作會議上,發表了《關於人事代理制的幾個問題》,該文開篇寫到:1995年,宋德福部長提出創新人事管理方式,發展人事代理制後,各地在實踐中積極探索,在理論上不斷研討,深化著對人事代理的認識。

1、由政府公共職業介紹和人才服務機構開始開展社保代理服務

就社保代理服務,查閱了幾十個文件,現把找到的有關政策文件按照時間順序羅列出來,可以基本瞭解社保代理服務政策的政策脈絡。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上海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可辦理以下事項: (三)收取失業保險費,發放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上海這個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給職業介紹機構的權力很大,這個服務還不是簡單的代理服務,而是行使了政府社保部門的職能,“收取失業保險費”、“發放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1995年11月9日勞動部頒佈《職業介紹規定》,第二十二條 勞動部門開辦的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可以開展辦理用工手續、頒發有關證件、為求職者保管檔案、發放失業保險金等服務項目。

1995年12月,江蘇省人事廳出臺了《關於委託人事代理服務工作的意見》(蘇人才[1995]27號),文件第九條、第十條明確了代理服務內容:

第九條 單位委託人事代理,各級人才流動機構可提供人事諮詢、人事檔案保管、聘用(任)合同鑑證、代辦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代辦戶籍糧油關係遷移和檔案工資定級(晉升)手續、代為申報專業技術職稱任職資格等人事代理服務。

第十條 個人委託人事代理,各級人才流動機構可提供人事檔案保管、代辦養老保險、中共黨員組織關係接轉、為因私出國者提供檔案材料證明等人事代理服務。

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頒佈《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明確: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流動服務機構除從事本規定第九條所規定的各項業務外,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委託,依法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職稱資格考評、出國政審、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鑑證以及其它業務。

“人事代理”服務正式得到政府許可,之後在全國開展和普及。

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下發《關於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1998]10號),要求”三、普遍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保障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並明確”再就業服務中心(包括類似機構或代管科室)負責為本企業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和代下崗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用,組織下崗職工參加職業指導和再就業培訓,引導和幫助他們實現再就業。“

當時各企業成立的再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了代理社會保險的服務,社保費用是由政府、企業和社會三方面籌集,即”三三制原則“。

1999年,湖北省勞動保障業務代理暫行辦法(鄂勞力〔1999〕139號)

第四條在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下,代理機構為委託代理的單位或個人聯繫辦理以下業務:(九)各項社會保險的參保、續保及繳費手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退休手續,參保人員落實相關待遇及基金轉移手續;

2000年3月30日,經廣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可以開展“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辦理檔案掛靠,代辦社會保險、用工手續、勞動合同鑑證等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業務”等服務。

2000年11月1日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出臺《廣東省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明確規定: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是指勞動保障事務代理經辦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方),根據協議,接受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個人的委託(以下簡稱委託方),在一定期限內為委託方代管勞動者個人檔案、代辦勞動人事、社會保險等勞動保障事務的行為。勞動保障事務代理屬中介服務性質,代理方與委託方之間不存在行政管理關係。

根據這個規定,代理社會保險服務,不需要也不能建立勞動關係。

2000年11月29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務會議通過的《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接受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委託,

從事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業務。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號公佈《人才市場管理規定》,根據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5年4月3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該規定中“第三章、人事代理”,“第十八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在規定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從事各類人事代理服務。”

2002年9月30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第十六條規定要求“在各級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中,要實行求職登記、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培訓申請、鑑定申報、檔案管理、社會保險關係接續“一站式”就業服務。”

2003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國務院作出《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中發[2003]16號),明確要求“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場體系,促進人才合理流動”,要“發展人事代理業務,改革戶籍、人事檔案管理制度。”

2、社保代理服務向非公共服務機構延伸

一是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的出臺,把“代收代繳社會保險金”的服務相對放寬,不再限制在“公共服務機構”的範圍,明確“中介機構經人事行政部門委託可以開展代理社保服務。“

一般認為只要取得了人才服務許可證”(現稱為“人力資源服務許可徵”)就可以從事社保代理服務。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中介機構經人事行政部門委託可以從事下列人事代理業務:

(一)人事檔案管理;

(二)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資格評審申報;

(三)文憑、職稱資格等證書的驗證;

(四)辦理人才引進手續;

(五)代收代繳社會保險金;

(六)執業許可證載明的其他人事代理業務。

二是一些文件模糊了承辦社保代理服務的資格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三部委2014年12月出臺的《關於加快發展人力資源服務業的意見》(〔2014〕104號),這樣定義和明確人力資源服務業:人力資源服務業是為勞動者就業和職業發展,為用人單位管理和開發人力資源提供相關服務的專門行業,主要包括人力資源招聘、職業指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務代理、人力資源培訓、人才測評、勞務派遣、高級人才尋訪、人力資源外包、人力資源管理諮詢、人力資源信息軟件服務等多種業務形態。

這一文件出臺,是否可以這樣理解:經人社部門許可後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就可以從事社保事務代理服務?

據查北京外企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等公司在營業範圍有”代辦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

的服務內容。

在深圳,不少企業把“人才代理”、“勞動保障代理”或“社保代理”寫進了營業執照。如深圳市人才集團有限公司經營範圍有“人才代理”服務許可;“深圳市鵬勞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的經營範圍有“進行求職、招聘登記,發佈求職、招聘信息,提供求職、招聘場所;職業指導;勞動事務代理;勞動政策諮詢;區域間勞務協作、勞務租賃和派遣;呼叫中心業務;職業技能培訓;勞務派遣;勞務外包;快遞業務。”

再如“深圳市迅展人力資源代理有限公司”經營範圍包括:實行員工勞動、人事、生活事宜的綜合管理和服務;代辦申請用工計劃指標;代辦各類勞動用工手續;代辦暫住證;代辦社會保險、工傷保險;參與勞資糾紛的調解;代申報辦理職稱手續;代理個人人事檔案掛靠;代辦境外人員就業證;勞動法規諮詢;勞務派遣(不含境外勞務業務);人力資源服務;倉儲服務;快遞服務;呼叫中心服務。

3、社保參保的政策困惑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社會保險法》,並於2011年7月1日開始實施,之後,人社部及各地出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等各相關配套政策,社會保險法規政策不斷完善。

而此時,“人事代理”、“勞動保險事務代理”等服務的“社保代理服務”因為社會保險部門在檢查時,必須提供代理企業的服務協議、代理員工的“勞動合同”,讓本來“一帆風順”、“風平浪靜”的社保代理服務“變得”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甚至於”驚濤拍岸“,讓很多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和從業人員”心神不定“、”擔驚受怕“。

一是《社會保險法》的參保條件是基於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

社會保險法這樣的規定或參保基礎,對於企業在異地籌辦、發展初期或規模很小時,還沒有成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成立了也沒有專門的人事幹部,希望委託一個專業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來代理,以保障員工社會保障利益最大化。

企業一般做法是,員工的勞動合同簽訂在公司總部,為了保障員工利益和權益,社會保險繳納在用工地,尤其是戶籍員工要求社保在當地,這就出現了勞動合同與社會保險參保地不一致的問題。少量會使用勞務派遣方式,這樣參保問題解決了,但多數員工不樂意或不同意。

二是非當地戶籍的靈活就業人員沒有繳納社保的通道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條規定的執行,絕大部分城市只解決了戶籍人員的參保問題,各地社保部門沒有給非戶籍個體工商戶人員和靈活就業從員打開“繳保之門”。

當前,各地對社會保險有關法規的理解和社會保險代理服務的政策不一致,有的地方出臺政策可以代理社保服務,有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經營範圍中,都有“社保代理服務”的項目,有的地方且嚴格限制,尤其是《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下面簡稱“廣東條例”)對社會保險代理服務,幾乎下了“封殺”令。

“廣東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是: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證件、虛構勞動關係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將有關情況記入其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處涉案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

虛構勞動關係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已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這一條規定,應該是在“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基礎上,擴大或延伸的規範內容和更加嚴格了要求。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的規定是“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當前,因為企業大量全國化發展,出現了很多員工勞動合同“簽約地”、履行勞動合同的“用工地”與社會保險的“參保地”不一致問題,企業跨地區用工中社會保險繳納問題成為一大難題。、

另外,流動或靈活就業人員劇增的實際情況,給各類人員參加社會保險也帶來了政策困惑。《就業促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實施與非全日制用工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險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而各地出臺的政策只是戶籍靈活就業人員的參保問題,非戶籍靈活就業人員或歇業人員,還是在”戶籍“上難以平等參加社會保險、不能享受當地的基本保障或福利。是這樣嗎?

社保保險的政策困惑,導致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面對企業社保代理服務的需求,不知如何是好,接也不是,不接又倍感可惜,現在就處在這樣的矛盾之中!

(待續第四部分“社保代理服務的“上合組織——互為代理”,還有活路嗎?

新政下“社會保險代理服務”何去何從?(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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