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6 結婚後和異性同居,分手分割房子,法院不予支持

結婚後和異性同居,分手分割房子,法院不予支持

同居,是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事實上,隨著社會風氣的開放、倫理觀念的轉變,同居作為婚姻關係之外的一種兩性關係,在日常生活中已屢見不鮮。

然而,同居在我國法律、審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較尷尬,由此引發的當事人身份地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侵犯人身權等糾紛也一直是法院審判中的難點所在。這些案件的處理需要依據哪些法律規定?同居關係又有哪些法律風險?看法官給了哪些忠告。

法律禁止有配偶與他人同居

1998年,王女士與鄭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與前夫離婚。2003年,鄭先生出資以王女士名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1號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權證。2007年,鄭先生與前妻離婚。后王女士與他人交往,2015年鄭先生以雙方為同居關係,1號房屋為雙方共同財產為由將王女士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根據出資情況及王女士的過錯分割1號房屋(房屋歸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鄭先生的實際出資比例給付房屋補償款)。

王女士辯稱:鄭先生主張的同居期間雙方都在婚姻中,雙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關係。1號房屋是其購買,房產證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鄭先生上述訴求。

法院審理後認為,鄭先生與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況下同居,基於此種特殊關係,2003年,王女士在購房屋時,鄭先生的出資行為應視為贈與行為,且贈與的是相應的購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權。現購房款已交付,贈與行為已完成,現主張分割房屋的實質是撤銷贈與,因其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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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法

同居行為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自願不進行結婚登記而長期以夫妻名義一起共同生活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條第2款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鄭先生主張其與王女士為同居關係,要求分割由其出資購買的房屋,該主張的成立,須以雙方未婚為前提。若二人同居時雙方各自均有配偶,則無法適用法律規定的同居關係分割共同財產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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