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7 對於《公司法》第16條的再理解

案情:1996 年 12 月,中福集團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甲支行(甲銀行)簽訂兩份《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 4210 萬元。貸款還款期屆滿,中福公司未能償還。1998年 7 月 28 日,甲銀行與中福公司簽訂一份《還款協議書》,約定:貸款由中福公司分期歸還,並提供九州公司和“中福實業公司”作為承擔連帶責任的還款保證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實業公司負責人均在協議上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因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中福實業公司的董事長均為趙裕昌一人,所以《還款協議書》上代表債務人中福公司以及兩家保證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實業公司簽字的均是趙裕昌。

“中福實業”公司屬於上市公司,“中福集團”公司是中福實業公司控股股東。“中福實業”公司在提供擔保時有公司董事會關於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但中福實業公司的章程第 80條規定,董事“除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甲銀行在與中福集團公司商談擔保事項時,曾收到中福集團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實業”公司章程等文件。

1999 年 12 月,甲銀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福集團公司償還所欠貸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實業”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問題:該案“中福實業”公司董事會作出的擔保決議是否有效?為什麼? 該案甲銀行是否是“善意相對人”,為什麼?

一、簽訂擔保合同的條件及對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法律認定

本案中債務人為“中福集團”公司,保證人為“中福實業”公司,“中福集團”公司是中福實業公司控股股東,中福實業公司為中福集團公司提供擔保屬於對內擔保。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中福實業”公司的章程規定,董事“除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而中福實業公司在為自己的股東提供擔保時,只有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趙裕昌一人在擔保協議上簽字,並未提供股東會決議。

對於公司未經決議提供擔保的效力,實踐中存在四種觀點:(1)《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屬於任意性規定,違反該規定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2)《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曾經的主流觀點);(3)《公司法》第十六條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擔保合同應屬無效;(4)《公司法》第十六條並不直接成為認定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據,應當結合《合同法》的其他規定認定。在這四種觀點中,第四種觀點是現在的主流觀點。

二、越權代表所簽訂的擔保合同想要發生效力的條件

根據現在的主流觀點,違反章程規定提供擔保的行為應認定為越權代表,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在實施了無權代表的情況下所簽訂的擔保合同想要有效,有兩種途徑,二者居其一即可:第一種是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構成表見代表;第二種是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公司對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進行追認。

1、就第一種途徑而言,擔保合同有效的關鍵在於債權人是否是善意不知情。這裡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了區別規定,因此對善意的判斷亦應有所區別。

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等與公司有關聯關係的主體提供擔保,《公司法》 第16條明確規定須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因此,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所記載的內容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情況下,二分之一以上股東表決同意。債權人能夠提供上述證明的,應認定構成善意。

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不具有關聯關係的其他主體提供擔保,《公司法》第16條規定,由公司章程規定是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了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由於《民法總則》第61條規定,公司章程及公司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因此,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二者之一進行了審查,且決議記載內容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可認定債權人善意。但是,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上述兩種情況對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於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變造、決議形式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當然,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上述情形的,債權人顯非善意。

2、就第二種途徑而言,就非常的簡單,就看提供擔保的公司是否追認,追認的話擔保合同就對提供擔保的公司有效,如果不追認的話,就對提供擔保的公司不生效。

三、對於越權代表的處理

對於債權人不構成善意或者提供擔保的公司未追認的情況下,對於越權代表的處理應當參照《民法總則》第171條的無權代理規則進行處理。

法定代表人實施的越權代表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的債權人有權請求法定代表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擔保公司追認時債權人所能獲得的利益。債權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表的,法定代表人和債權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四、對於本案的處理

1、《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為公司的股東提供擔保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而《公司法》第2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本案中,中福實業公司以董事會決議為本公司的股東中福集團提供擔保,直接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所以擔保決議無效。

2、甲銀行在擁有中福實業公司章程的情況下,僅根據中福實業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就簽訂了擔保合同,應認定為未盡到審查義務,不是善意相對人。

3、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夠獨立行使的事項,必須有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本案中,趙裕昌和5名董事擅自以董事會決議的形式為股東提供擔保,構成無權代表,而甲銀行未盡到審查義務,不構成善意相對人,所以中福實業公司不用承擔清償責任。

4、《民法總則》第171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所以,本案在對內擔保構成無權代表且中福實業公司沒有追認的情況下,應當由甲銀行和趙裕昌及5名董事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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