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5 你的诉讼时效自动“续费”了吗?

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实施,该法律出台,意味着日常司法实践过程中,会有重大的变化。其中一条具有争议的规定,便是《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更改,由两年变为了三年。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暂未废止的情况下,《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是有所冲突的,那么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该如何适用呢?本期小编就来给大家分析一下,最新民事诉讼时效该如何适用: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目前,立法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仍未就新旧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相关的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确保新旧诉讼时效能够平稳过度与衔接,发出了《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供北京市民事审判部门参考。我们可以通过总结该《意见》的重点,进行分析日后民事诉讼时效的适用方向。

你的诉讼时效自动“续费”了吗?

《民法总则》与其他规定

诉讼时效的冲突适用

1、普通诉讼时效冲突:

新法优于旧法。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同一阶位法律相冲突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意见》中指出,《民法总结》与《民法通则》均属于基本法,在同一效力等级阶位上,所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民法总则》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优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两者相冲突时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即2017年10月1日后的普通民事案件,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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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

甲借给乙两万元人民币,约定2017年12月1日还清,约定到期后乙未还钱给甲。按《民法总则》的规定,该案件自2017年12月2日起,诉讼时效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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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特殊诉讼时效冲突: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根据立法原则,特殊法的效力是优于一般法的,且《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也做了相应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当特殊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应适用特殊法的诉讼时效,如“人寿保险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实施后依旧适用《保险法》中的诉讼时效为五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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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

甲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收益人为他的妻子乙。2017年10月30日甲正常死亡,乙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迟迟不愿意支付保险金。此时乙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5年而不是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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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意见中还指出2017年9月30日之前施行的特殊法、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性质和《民法通则》中的普通诉讼时效两年一样,所以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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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

甲的一项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但是乙在2018年1月未经过甲的授权,擅自使用了该项专利技术。根据《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但是《民法总则》已经实施,该案件应该根据“从新”原则适用3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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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溯及力问题

《意见》中指出,关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关于诉讼时效条款的相关精神,以及“从旧兼从长”的原则。《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根据案件依据《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届满之日的时间来确定:案件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因为在《民法总则》实施前,相对人已经取得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所以该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生效而消灭;案件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因《民法总则》生效之时相对人还未取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所以案件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自动延长。

注意:特别法、单行法中非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由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所以不考虑溯及力问题,依旧适用特别法、单行法的规定。

示例:

1、乙欠甲十万元,该案件于2017年9月30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两年,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后,甲的案件的诉讼时效不会得到延长,乙于2017年10月1日前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2、乙欠甲十万元,该案件于2017年10月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两年,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该案件的诉讼时效自动延长一年,乙无法于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取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上述的《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为北京高院出台供北京市区的民事审判单位参考的意见,仅供我们参考,具体《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适用,该意见内容如与日后新出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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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不变

在民事领域中,除了诉讼时效,还有一个关于时效的概念,那就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区别于诉讼时效,是形成权适用的时间概念,除斥期间是一个固定的时间期限,一旦开始计算,便不会受任何的客观、主观因素影响而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且除斥期间届满的结果和诉讼时效亦不相同。

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并未消灭,权利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只是对方取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从而致使权利人败诉,但是对方如果并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那么权利人还是有胜诉的机会。而除斥期间的后果,则是实体权利的消灭,权利人不得再就该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得起诉。

所以,《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实施并不会影响原除斥期间的适用。

你的诉讼时效自动“续费”了吗?

常见的形成权与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

1、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追认权:《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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